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1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春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春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春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謝春王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然而,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準此,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僅提出上開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從而,依現存證據,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再犯本案,顯未能前案中記取教訓,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目的、手段及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輛」,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被害人蕭智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3百元」,本院考量被害人鄭正懷及被告均無法確定該次被告所竊之確切金額(見偵字卷第17、150頁),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應以200元為被告此部分犯罪所竊金額,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犯罪所得,並未實際返還被害人,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二)行竊所用之攜帶螺絲起子1支,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螺絲起子1支確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06號被 告 謝春王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春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0年11月9日凌晨3時許前之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見蕭綺書所有、由蕭智超所管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除,竟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以前述機車鑰匙啟動機車方式,徒手竊取蕭智超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㈡於110年11月13日凌晨3時43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鄭正懷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選物販賣機錢箱鎖頭後,竊取箱內現金新臺幣2、3百元,得手後花用殆盡,俟後即將該螺絲起子1支丟棄,並於110年11月19日13時1分許,將該部竊得機車棄置於彰化縣溪湖鎮農會停車場內。嗣蕭智超、鄭正懷發現遭竊報警究辦,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及比對所尋獲上開失竊機車採集之跡證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春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述全部竊盜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蕭智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鄭正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之事實。 4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之事實。 2.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業已發還被害人蕭智超之事實。 5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及查獲照片 證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之事實。 6 110年11月13日凌晨3時39分許至凌晨3時58分許之監視器影像照片、110年11月19日中午12時57分許及同日13時1分許之監視器影像照片、彰化縣溪湖鎮農會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7日刑生字第1110900066號鑑定書 證明下列事項: 1.本案員警調查情形及查獲結果之事實。 2.被告DNA-STR型別經輸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送鑑之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編號4手套(採自該機車前置物內)證物DNA-STR型別相符。 3.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其所涉上開2犯行,犯意個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被害人蕭智超上開遭竊之機車1部,雖係被告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物,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蕭智超,有該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被告竊得被害人鄭正懷所有前述財物,係被告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物,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已花用殆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雅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