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5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宏明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宏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宏明於民國110年9月底起,透過交友網站「南部單親交友」結識蕭幸紋,兩人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並見面,林宏明因而得知蕭幸紋為單親媽媽及其住處所在。林宏明因蕭幸紋不願與之進一步交往而心生不滿,於110年11月9日11時52分起,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住處,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蕭幸紋聯繫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傳送「希望你小孩平安無事」、「一起死」(12時46分傳送)、「我一命換一命」(12時47分傳送)等訊息恫嚇蕭幸紋,致當時在彰化縣和美鎮某工廠之蕭幸紋閱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蕭幸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林宏明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蕭幸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1至14頁、第125至126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告訴人間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33頁、第71至103頁、第135至17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雖有3次傳送恐嚇訊息之行為,但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9年間,曾因恐嚇、誹謗另一交往中之女性,經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見偵卷第107至110頁起訴書),及於109年間,也因對其他女性為恐嚇言語而涉案,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785號追加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385號為緩起訴處分(見偵卷第115至121頁追加起訴書、緩起訴處分書),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交友網站認識,因告訴人不想再與被告進一步交往,即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及其犯罪之情節、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務農、離婚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傳送上開恐嚇訊息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4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