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9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子文
蕭宏居
蕭祺深
蕭春明
蕭帆宏上 4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宏居、蕭祺深、蕭春明、蕭帆宏均無罪。
蕭子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祭祀公業蕭三甲三之派下員計有被告蕭子文、被告蕭宏居、被告蕭祺深、被告蕭春明、被告蕭帆宏及蕭英森、蕭子中、蕭子誠、蕭水明、蕭宏易等10人,並設有管理委員會,並由被告蕭子文擔任祭祀公業蕭三甲三之管理人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蕭帆宏、蕭祺深、蕭春明、蕭宏居擔任祭公業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負責決定土地出售之價格。而祭祀公業蕭三甲三所有坐落社頭鄉新社段897地號(面積786.81平方公尺,下稱897地號土地)、同段898地號(面積2032.73平方公尺,下稱898地號土地)、同段899地號(面積46.09平方公尺,下稱899地號土地),依民國109年1月份之公告現值依序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000元、15,000元、8,600元,上開三筆土地之使用分區,依63年8月3日所發布實施之社頭都市計畫分別為道路用地、住宅區、河川區。又祭祀公業蕭三甲三於99年8月21日下午7時,在彰化縣○○鄉○○路000號所召開之99年度第二次派下員大會,約定「三、土地出售之價格,應於土地決定出售價格時,再通知派下員。」而被告蕭子文、蕭宏居、蕭祺深、蕭春明、蕭帆宏等人亦明知依修正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之規定,現時政府徵收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係以市價計算。又現時土地交易之價格即市價,類皆為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之2、3倍甚且還要高,而絕無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為實際交易價格之情事;若是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交易,至少亦均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加4成為計價,此乃人盡皆知之土地交易常識。另被告蕭子文、蕭宏居、蕭祺深、蕭春明、蕭帆宏等人曾出席於107年4月20日在社頭鄉三民路187號所召開之「蕭三甲三民國107年度第壹次委員會」,在該次會議紀錄載明:「第一案提案人:蕭宏居 案由:本公業所有坐落社頭鄉新社段897、898、899等3筆土地得予以辦理出售,其價格應如何決定,請公決。議決:1、地號898為住宅用地以每坪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出售。2、地號897為計畫道路以每坪公告現值加肆拾%出售。3、地號899為水利用地以每坪公告現值加肆拾%出售。」又被告蕭子文、蕭宏居、蕭祺深、蕭春明出席於107年7月27日所召開之「蕭三甲三民國107年度第二次委員會」,在該次會議紀錄載明:「議決:地號898為住宅用地以每坪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出售;就897、899地號土地以每坪公告現值加肆拾%出售」;被告蕭子文、蕭宏居、蕭祺深、蕭春明出席於107年12月25日所召開之「蕭三甲三民國107年度第三次委員會」,在該次會議紀錄載明:「議決:地號898為住宅用地以每坪新臺幣玖萬元出售;就897、899地號土地以每坪公告現值加肆拾%出售」;另祭祀公業蕭三甲三之前曾出售上開土地以外之其他所有土地,出售土地之價金,除分配予派下員外,其餘款項則作為節餘款,以作為祭祀公業日後以資運用,且祭祀公業蕭三甲三亦未有積欠稅金之情事,故897、898、899地號土地並無降價立即求售之理由與必要。又被告蕭子文、蕭宏居、蕭祺深、蕭春明、蕭帆宏等5人明知897地號土地如以109年1月份之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000元加4成計算,其價值為16,523,010元;而898地號土地如以109年1月份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加4成計算,其價值為42,687,341元;而899地號土地如以109年1月份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600元加4成計算,其價值為554,923元;合計3筆土地如以109年1月份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其價值至少應有59,765,273元。另與8
97、898、 899地號土地,相距約100公尺之社頭鄉映山段301地號、面積17.43平方公尺、同段366地號、面積492.76平方公尺,兩筆土地相鄰,其使用分區依序為社頭鄉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住宅區,因而與897、898、899地號土地行情相近,而映山段301、366地號2筆土地於108年1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4,900元,上開兩筆土地於108年9月,係以總價5,767萬元出售,每坪交易之價格為9萬元,因而社頭鄉新社段897、898、 899地號土地如參考映山段301、366地號2筆土地之市價估算,其價值也應有約7,200萬元左右。詎料,被告蕭子文、蕭宏居、蕭祺深、蕭春明、蕭帆宏等5人罔顧上情,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於109年1月4日之蕭三甲三109年度第壹次委員會,由被告蕭宏居提案將社頭鄉新社段897、898、899等三筆土地議決以總價44,650,000元整辦理出售,並授權管理人即被告蕭子文全權辦理之,而未依蕭三甲三民國99年度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會議「土地出售之價格,應於土地決定出售價格時,再通知派下員」之決議,先通知祭祀公業蕭三甲三之派下員,即貿然違背土地交易價格之慣例,以低於土地之公告現值之價格,甚且只有約市價5成,於109年1月18日與明華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華建築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而將上開三筆土地以總價4,500萬元整出售予明華建築公司,且於109年3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明華建築公司所有,造成祭祀公業蕭三甲三暨全體派下員約3千萬元之損害。因認被告等人均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固不否認於109年1月4日之蕭三甲三109年度第壹次委員會中,由被告蕭宏居提案將社頭鄉新社段897、898、899地號土地議決以總價44,650,000元整辦理出售,並授權管理人即被告蕭子文全權辦理之,隨後於109年1月18日與明華建築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而將上開3筆土地以總價款4,500萬元整出售予明華建築有限公司之事實,以及依據鼎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郭世琛不動產估價師擔任本件鑑定人,針對上開3筆土地之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及鑑定人郭世琛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等2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評估結果及最終價格決定上開3筆土地於107年9月30日之土地總價為69,993,539元、於108年9月30日之土地總價為71,834,622元、於109年9月30日之土地總價為73,249,931元,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是上開3年之鑑定價格均高於被告等人所出售之4,500萬元,足見被告等人應有賤售上開3筆土地,而損害到祭祀公業蕭三甲三所有派下之權益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㈠被告蕭宏居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土地買賣是祭祀
公業有規定,其等是依照規約行使,沒有犯罪,賣完的錢係歸祭祀公業等語。
㈡被告蕭祺深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離開社頭幾十
年,對於這些都不了解,每次開會都會問代書或管理人有無違法,他們都說沒有,也都說合規定,伊即蓋章;而每次價錢往下修是因為沒有人買,管理人很積極去找買家等語。
㈢被告蕭春明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土地出售都是依
照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每次管理人詢價後都會開會,陳報詢價結果,第一次1坪13萬元,但乏人問津,因為土地中間還被都市計劃弄了一條道路還有圓環,條件很差,不能與一般土地相提並論,後來開會都是每次調降,看是否還會有人來問,有建設公司開價4千萬,其等覺得太低,最後提高到4,500萬出售;每次開價都會通知派下員可以優先購買,但都沒有回應,管理員就簽約出售,這些都經過開會同意,自始至終都沒有賤賣土地的意圖,賤賣對伊也不利,伊也想多分一點等語。
㈣被告蕭帆宏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在外地,本身對於這些地價不了解,都交由管理員詢價及買賣等語。
㈤辯護人則以上開被告乃派下並非管理人,除被告蕭宏居外,
均住在外地,並不了解社頭土地價格,而本案訪價乃管理人蕭子文主導,找了很多仲介,其他被告並非土地專家;且本案是自107年之每坪13萬逐漸減價,而出售價格也有通知共有人,並非如起訴書所指未通知;又本案土地出售,除被告等人外,尚有蕭英森同意,始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過戶,所以本件處分土地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屬於依法行為,並無背信可言;又土地價格實無一定市價,因每筆土地均不相同,也會因買賣之人而不同價格,如缺錢、鄰地合併等,不能因為跟鑑定價格不同,而認為有背信故意,尤其係被告等人乃係依管理人蕭子文提供資訊,從107年開始依序減價,至109年才售出,若要背信,則何必拖2年,不能以結果論犯罪故意;另外,本案土地,尚有代書、其他派下催售,更怕另有派下冒出,所以有處分之急迫性,而且祭祀公業土地糾紛多,處分不易,甚且也遭佔用,不能以市價比較,尤其何謂市價,更難定論等語為上開被告辯護。
五、經查:㈠蕭三甲三派下員計有被告5人及蕭英森、蕭子中、蕭子誠、蕭
永明、蕭宏易等10人,而社頭鄉新社段897地號(道路用地)、898地號(住宅區)、899地號(河川區)土地為該祭祀公業之產業等情,為被告蕭宏居、蕭祺深、蕭春明、蕭帆宏供承在卷,並有上開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社頭鄉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見他卷㈠第31至37頁、卷㈡第227至229頁)在卷可佐。而該祭祀公業之系爭三筆土地,經管理人即被告蕭子文與委員即被告蕭帆宏、蕭祺深、蕭春明、蕭宏居組成委員會,於蕭三甲三民國109年度第1次委員會會議,決議以4,460萬元出售,並通知各派下員可主張優先購買權,其後被告5人及派下員蕭英森即出具土地處分(出售)同意書,以4,500萬元出售予明華建築公司,並於109年2月24日申請移轉登記,於同年3月3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上開會議記錄、郵局存證信函暨檢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5人及派下員蕭英森出具土地處分(出售)同意書、上開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處分(出售)同意書及彰化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管理人書面審核資料等(見他卷㈠第49至59、171至247頁背面、253至275頁、卷㈡第201至215頁,本院卷㈠第287至313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人以蕭三甲三祭祀公業99年8月11日會議約定事項第三點
「土地出售之價格,應於土地決定出售價格時,再通知派下員」,而認被告等人未先通知祭祀公業蕭三甲三之派下員,而有違背職務部分。然依蕭三甲三祭祀公業100年9月15日協議書第5點「同意設立委員會;委員共五人組成(每房2人),管理人為當然之主任委員。委員負責協調所代表房份內各派下之意見,並決定土地出售之價格及分配方式」,及蕭三甲三管理暨組織規約(102年5月10日)第4點「本公業土地所在地,座落於………。社頭鄉新社段第897、898、899地號。
……」、第7點「本公業設管理人壹人,由派下現員半數以上同意選任之。管理公業財產及召開派下現員大會。另設管理委員會,由派下現員五人組成,負責決定本公業土地出售之價格。管理人為當然之委員,負責協商事務」,以及蕭三甲三民國103年度第壹次派下員會議略以:工作報告記載「埤清段989、社石段1120、1122出售完成,其餘繼續議價出售嗎?」,決議第二點記載「由委員會繼續議價出售土地」等情,有彰化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規約及選任管理人相關資料、上開協議書及會議記錄(見他卷㈠第349至351頁,本院卷㈠第255、321至334頁)在卷可佐,系爭三筆土地係經委員開會決議出售價格,其後通知各派下員行使優先購買權,復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業經前所認定,並未違背100年9月15日協議書及102年5月10日規約之規定,且符合上開派下員會議由委員會繼續議價出售之旨,實難認被告蕭宏居等人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又公訴人所指之土地出售之價格應通知派下員部分,被告蕭宏居等人亦於決定出售價格後,已通知各派下員行使優先購買權,亦如前述,並未違背相關規定,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從而,實難認被告蕭宏居等人有何違背其身為祭祀公業委員任務之行為。
㈢公訴人以證人即鑑定人於郭世琛於偵訊中證稱:公告現值是
政府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使用,100年之前土地徵收是用公告現值加4成,之後不採公告現值,目前係以不動產估價師的估價報告為依據,所以公告現值跟市價沒有絕對的關係;另外,鑑定書第87頁,公保地(道路用地)部分,本件897地號土地是道路用地,彰化縣地區之買賣價格為公告現值起伏有50%-150%,其有用加權平均之方式將起伏收為76%來推估價值,898地號土地是住宅區,係以可與勘估標的可供比較之案例,做情況、價格日期、區域、個別等四大因素調整後,所推出土地之價格,並以土地開發分析法,推估總銷金額扣除直接、間接成本,推算土地價格,再以此二價格加權平均計算,得出住宅區之價格;而報告書之第69至86頁都是建商之土地開發分析法,來推算土地價格等語(見他卷㈡第277頁),以及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中,評估結果及最終價格為於107年9月30日之土地總價為69,993,539元、於108年9月30日之土地總價為71,834,622元、於109年9月30日之土地總價為73,249,931元(參鑑定報告第2頁),而以系爭三筆土地出售價格過低,認為被告等人有背信犯嫌。惟查:
⒈本件3筆土地歷經多次委員會會議討論出售價格,會議記錄如下:
①蕭三甲三民國107年度第1次委員會會議記錄(107年4月2
0日)略以:⒈地號898為住宅用地以每坪新臺幣13萬元出售。⒉地號897為計畫道路以每坪公告現值加40%出售。⒊地號899為水利用地以每坪公告現值加40%出售。⒋應將本項決議價格通知各派下員得依同條件於15日內前來主張優先購買(契約細節另議或依內政部所訂一般買賣契約比照辦理)。⒌派下員如無人主張優先購買得委託派下員、外人介紹出售。⒍如價格過高無法售出,得再次開會決定、研商降低出售價格。而該會議內容並已通知各派下員等情,有上開會議記錄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㈠第277至285頁)在卷可參。
②蕭三甲三民國107年度第2次委員會會議記錄(107年7月2
7日)略以:⒈地號898為住宅用地以每坪新臺幣11萬元出售。⒉地號897為計畫道路以每坪公告現值加40%出售。⒊地號899為水利用地以每坪公告現值加40%出售。⒋應將本項決議價格通知各派下員得依同條件於15日內前來主張優先購買(契約細節另議或依內政部所訂一般買賣契約比照辦理)。⒌派下員如無人主張優先購買得委託派下員、外人介紹出售。⒍如價格過高無法售出,得再次開會決定、研商降低出售價格。而該會議內容並已通知各派下員等情,有上開會議記錄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㈠第267至275頁)在卷可參。
③蕭三甲三民國107年度第3次委員會會議記錄(107年12月
25日)略以:⒈地號898為住宅用地以每坪新臺幣9萬元出售。⒉地號897為計畫道路以每坪公告現值加40%出售。⒊地號899為水利用地以每坪公告現值加40%出售。⒋應將本項決議價格通知各派下員得依同條件於15日內前來主張優先購買(契約細節另議或依內政部所訂一般買賣契約比照辦理)。⒌派下員如無人主張優先購買得委託派下員、外人介紹出售。⒍如價格過高無法售出,得再次開會決定、研商降低出售價格。而該會議內容並已通知各派下員等情,有上開會議記錄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㈠第257至265頁)在卷可參。
④蕭三甲三民國109年度第1次委員會會議記錄(109年1月4
日)略以:⒈案由:本公業所有坐落社頭鄉新社段897、
898、899等3筆土地是否辦理處分(出售),其價格應如何決定,請公決。⒉議決:①前3筆土地同意以總價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萬元整辦理出售,並授權管理人全權辦理之。②於出售後通知各派下現員於15日內可主張優先購買。而該會議內容並已通知各派下員等情,有上開會議記錄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㈠第287至295頁)在卷可參。
⑤是依上開會議記錄,系爭3筆土地係從107年開始出售,
每次開會均有決定出售價格,並開放派下員、外人委託出售,其後亦有將會議記錄通知各派下員,顯見土地之出售過程公開透明,未見被告蕭宏居等人有何違背其身為委員任務之行為;再者,898地號土地從107年第1次會議以每坪13萬元、第2次會議以每坪11萬元、第3次會議以每坪9萬元出售,897、899地號土地每次均以公告現值加40%出售,惟均乏人問津,可見並非被告蕭宏居等人未以較高之價格出售土地,而係高價無人應買後,始逐次降低出售價格,實難以最後之出售價格與鑑定價格有落差,即認被告蕭宏居等人有何損害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益。
⒉據證人蕭國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管理人說要賣土地
,其當時覺得畸零地很麻煩,北邊還要整合,開價1坪3萬元,沒有成交,後來又遇到,其開價4萬元,他回去後就沒有消息,再過一段時間,管理人又來找其,要其多出一點錢,其表示土地很麻煩,單項土地無法開發,頂多可以加到4千萬元,超過就不買了,管理人就回去開會,隔了
一、兩週向其表示再加價,其就加到4,400萬元,管理人又回去開會,再相隔一、兩週,管理人表示4,400萬元很難聽,所以其最後係以4,500萬元成交,前後共談了約一、兩年;其購買這塊土地很後悔,因為土地深度太小,依照建築法規深度不夠不能蓋房子,所以要整合北邊的土地,北邊的土地有3個人,其中2個人無法整合,所以本院卷㈠第115頁圖面顯示的898、898-1、898-2還沒有蓋房子,而且這塊土地太小,很多都要二次施工,蓋好的房子也不好賣;其中還有一塊是水利地,需留排水防洪道路,不能指定建築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至32頁),經核對本院卷㈠第115頁之國土測繪資料,898地號土地分割成數筆土地,其中898、898-1、898-2地號土地尚無門牌號碼,顯見尚未興建房屋,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衡諸常情,建商購買住宅用地,本即會將土地完全開發,始能達到最大效益,若未能順利整合完畢,而留有空地未興建房屋,無疑對建商來說是一種損失,是建商於購買土地斯時,本即會將此不利益呈現在土地價格上。從而,證人蕭國華前開證稱評估系爭3筆土地尚包含河川用地、計畫道路,而住宅用地尚有土地需整合開發,始能興建房屋,故無法用高價購買系爭3筆土地等情,顯與常情相符,而屬有據。
⒊綜合上開各節,被告蕭宏居、蕭祺深、蕭春明、蕭帆宏等
人以委員身分召開會議決定系爭3筆土地之出售價格,其後通知派下員行使優先承購權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過程皆合於祭祀公業之規約及法律之規定,業經前所敘明,顯見被告蕭宏居、蕭祺深、蕭春明、蕭帆宏等人並未違背祭祀公業所委託之任務。至於系爭3筆土地實際賣價與公訴人委由鑑定人所為之鑑定價格雖有不同,然而,系爭3筆土地於開發運用上,有上開需整合之處,已如前述,若未能順利完成,買受人必受有土地無法完全開發之不利益存在,而買受人將此不利益表現於土地之買賣價格上,並未違背事理常情;再者,系爭3筆土地係歷經多次會議降低價格出售,顯見其實際之市場行情並未如鑑定價格之價值,要難以鑑定價格高於實際售價,逕認被告蕭宏居、蕭祺深、蕭春明、蕭帆宏等人有何圖利他人或祭祀公業及派下員之權益。
㈣從而,被告蕭宏居、蕭祺深、蕭春明、蕭帆宏於擔任委員
決定系爭3筆土地之出售價格以及辦理所有權移轉之過程中,並未有何違背其等身為委員任務之行為,且亦無圖利自己或他人、無損害祭祀公業權益及派下員之情,要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至檢察官聲請勘驗現場部分,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僅可證明系爭3筆土地之鑑定價格與實際出售價格不同,惟就被告蕭宏居、蕭祺深、蕭春明、蕭帆宏等人是否涉有背信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蕭宏居、蕭祺深、蕭春明、蕭帆宏等人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七、公訴不受理:㈠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蕭子文業於111年7月7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死
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見本院卷㈠第73、87至89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