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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5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2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豪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豪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與陳冠廷簽訂租賃契約,承租陳冠廷之父即告訴人陳秋長所有、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房屋。被告王志豪明知告訴人陳秋長將房屋交予其使用時,屋內牆壁均重新粉刷完好,仍基於毀損之犯意,在108年2月20日起至110年7月28日之租賃期間內,以鑽孔之方式在屋內牆壁多處打洞毀損牆面。因認被告王志豪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志豪所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秋長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3-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