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5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家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9月20日22時【起訴書誤載為20時】24分許,駕
駛懸掛吳定遠遭竊之0000-00號車牌【另由檢警偵辦中】之自用小客車(原登記車牌號碼為AUB-7513號、廠牌:MAZDA、登記車主:王璽霈、車色:銀,下稱銀色MAZDA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里鄉○○村○○路0段00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將0000-00號車牌改懸掛在甲○○所有之上開車輛上,再將竊得之00-0000號車牌2面改懸掛在其駕駛之銀色MAZDA自用小客車上。嗣甲○○於110年10月17日16時許,發現其上揭車輛之車牌不翼而飛,車前後被懸掛0000-00號車牌2面,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0年9月26日凌晨1時26分許,駕駛懸掛上揭00-0000號車
牌之銀色MAZDA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路○○○路○○○○○號:南通高幹0000000 0000號電桿旁),以不詳方式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將00-0000號車牌改懸掛在乙○○所有之上開車輛上,隨後駕駛未懸掛車牌之銀色MAZDA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溪洲鄉登山路附近某處,再將竊得之0000-00號車牌2面改懸掛在銀色MAZDA自用小客車上。嗣乙○○於110年10月16日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交通違規罰單後至其停車地點查看,發現其上揭車輛之車牌不翼而飛,車輛前後被懸掛00-0000號車牌2面,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家益固不否認於上揭期間,有駕駛使用上揭銀色MAZDA自用小客車,及上揭2車牌曾懸掛在該銀色MAZDA自用小客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犯行,辯稱:其曾將銀色MAZDA自用小客車借朋友及弟弟使用,人家使用後換了車牌我也不知道,我沒有去偷上揭2車牌云云。
二、經查:㈠被害人甲○○、告訴人乙○○所有之上揭車牌,分別於上揭時間
、地點遭竊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25頁);又被害人甲○○之00-0000號車牌遭竊後,伊車輛遭改懸掛0000-00號車牌,而該車牌於110年9月20日22時24分許仍懸掛在銀色MAZDA自用小客車上,至於被害人甲○○遭竊之上揭車牌於翌日即110年9月21日上午8時57分許即已經懸掛在銀色MAZDA自用小客車上;另告訴人乙○○之0000-00號車牌遭竊時,懸掛被害人甲○○上揭失竊之00-0000號車牌之銀色MAZDA自用小客車出現並停在告訴人乙○○車牌遭竊之現場,隨即有人下車靠近告訴人乙○○車輛後,再返回銀色MAZDA自用小客車,駕車駛離現場,此時銀色MAZDA自用小客車未懸掛車牌,隨後於同日時40分許,告訴人乙○○失竊之0000-00號車牌即經懸掛在銀色MAZDA自用小客車上等情,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與竊盜現場照片合計61張、車籍詳細資料報表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61、71、72、85頁);且上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承認有實際使用上揭銀色MAZDA自用小客車之情(見偵卷
第141頁、本院卷第109頁),且該銀色MAZDA自用小客車①於110年8月28日由被告駕駛,因闖紅燈之違規(懸掛000-0000號車牌),為警製單舉發並登記駕駛人為被告、②於110年9月11日由被告駕駛,因未懸掛車牌,為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並登記駕駛人為被告、③於110年9月27日由被告駕駛(懸掛0000-00號車牌),前往彰化縣二水鄉二水村民生路,竊盜洪悅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④於110年9月30日由被告駕駛,因使用他車車牌(即上揭0000-00號車牌),為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並登記駕駛人為被告等情,有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1紙、監理服務網交通罰鍰及繳納查詢資料(被告身分證字號及生日)之畫面擷圖1紙、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書及審判筆錄各1份、南投縣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
5、66頁;偵卷第89、91、93頁;本院卷第81-83、133-140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遭違規舉發之人應係其弟弟,其弟弟冒用其身分云云,但其於警詢時明確供承其為110年9月30日遭違規舉發時之駕駛人等語(見警卷第9頁),顯見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不足採信。則本院審酌:上開3次駕駛銀色MAZDA自用小客車違規為警舉發時,既然都是被告所駕駛,亦係由被告駕駛前去竊盜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被告又未能具體提出尚有其他何人使用該銀色MAZDA自用小客車之證據供本院調查等情,認該銀色MAZDA自用小客車均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可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不知道為何上揭車牌會掛在該銀色MAZDA自用小客
車上云云。然其於偵查中供稱:0000-00號車牌不是其所竊取,是有人放在大樹下的,另00-0000號車牌不是其所竊取,也是其於大榕樹下撿到的,這兩個號碼的車牌之所以會懸掛在銀色MAZDA自用小客車上,是其想要更換車牌使用,因為其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怕被警察抓等語(見偵卷第141、142頁),明顯與其在本院審理中之辯解不符。衡情,若被告真的不知道上開兩個號碼之車牌為何懸掛在銀色MAZDA自用小客車上,應不至於偵查時為上揭之供述,足徵被告於本院辯解之真實性,實有可疑。
㈣又被告既於偵查中主動坦承自己係為逃避警方查緝,才更換
懸掛上開兩號碼之車牌乙情,則被告係有意取得他人之車牌再將之懸掛在自己使用之銀色MAZDA自用小客車上的動機,應可認定。
㈤綜上,上開銀色MAZDA自用小客車既然始終由被告所使用,且
上揭遭竊車牌又均於遭竊後隨即懸掛在該銀色MAZDA自用小客車上由被告使用,而原來該銀色MAZDA自用小客車上懸掛之車牌,則於被害人、告訴人之車牌遭竊後改懸掛在渠等車輛上,加上被告又係有意懸掛他人車牌以躲避警方查緝等節,本院認被告為取得他人車牌使用而竊盜上開兩號碼車牌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確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家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5罪)、竊盜(9罪)、贓物(1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A執行刑),入監與其他2罪接續執行後,該A執行刑已於109年6月2日執行完畢【檢察官雖誤以A執行刑與其他2罪接續執行,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之110年4月8日縮刑期滿日為執行完畢日,但此不影響A執行刑執行完畢日之認定,附此敘明】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犯罪與A執行刑前科中9次竊盜犯行之犯罪罪名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拘役或罰金,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累犯前科外,前另有多次毒品、竊盜、搶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改之心,並斟酌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在教養院工作,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為其配偶照顧,其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及罹患疾病之兄長等智識程度、經濟與日常生活狀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案2次竊盜犯罪時間相距不遠、竊盜之物均係自用小客車車牌、竊盜目的在使用他人車牌以躲避警方查緝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得之00-0000號車牌2面,已發還被害人甲○○乙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之0000-00號車牌2面,已因逾檢註銷,且經扣繳
於彰化監理站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本院洽詢告訴人乙○○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121頁),雖未發還告訴人,但既已剝奪被告對該車牌之占有管領,且該車牌已因遭註銷而繳回彰化監理站,當不至於再遭被告或他人不當使用,已不具刑法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