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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6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2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振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振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ARMANI廠牌女錶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振宇於後記行為時與乙○○為配偶關係(嗣於民國111年2月7日登記離婚),緣王振宇、乙○○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由乙○○透過網際網路下單購入ARMANI廠牌男女對錶1組(下稱系爭對錶),王振宇與乙○○並分別取用男錶及女錶配戴使用,其後二人於111年1月3日某時許,在其等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同居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案發住處)內,著手協議關於子女親權行使及給付生活費等離婚條件,王振宇並於同年月8日先行搬離案發住處,然因尚有個人物品待整理,故其仍保有該址鑰匙。王振宇明知乙○○仍為系爭對錶中之女錶(下稱本案女錶)之所有權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111年1月16日下午5時許,搭乘不知情之黃意婷(係乙○○之室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抵達案發住處,進入乙○○房間內打開櫥櫃,將放置其內之系爭對錶一併取走,以此方式竊取乙○○所有之本案女錶既遂(起訴範圍不包括男錶),再搭乘黃意婷騎乘之甲車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作為認定被告王振宇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易字卷第83至84頁),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在事實欄所載時間,搭乘黃意婷騎乘之甲車抵達案發住處後,入內拿走本案女錶並攜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在111年1月3日簽寫離婚協議時,我就有跟告訴人提到我要帶走系爭對錶,告訴人當時有同意等語(易字卷第41至44、84至85頁)。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配偶關係,二人前於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曾由告訴人透過網際網路下單購入系爭對錶,並供被告與告訴人分別取用男錶及女錶配戴,其後二人有於111年1月3日在案發住處內,著手協議關於子女親權行使及給付生活費等離婚條件,被告於同年月8日先行搬離案發住處,然因尚有個人物品待整理,故其仍保有該址鑰匙,而事隔數日後,被告有於同年月16日下午5時許,搭乘黃意婷所騎乘甲車抵達案發住處,進入告訴人房間內打開櫥櫃,將放置其內之系爭對錶一併取走,而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向告訴人徵詢能否取走本案女錶,亦未與告訴人見到面,嗣後二人於111年2月7日登記離婚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歷次應訊時證述甚明(偵字卷第15至18、81至82頁、易字卷第71至80頁),並經證人黃意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偵字卷第21至23、27至28、79至80頁),此外尚有案發住處蒐證照片、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111年2月7日電腦打字版離婚協議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11年1月3日手寫版本離婚協議2份,及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為憑(偵字卷第39、47至53、57至59、99頁、易字卷第49至55頁),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是認無訛(易字卷第41至44、84至8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女錶所有權歸屬之認定:

系爭對錶先前係由告訴人透過網際網路下單購買,並供被告與告訴人分別取用男錶及女錶配戴之事實,業經審認如前,而關於系爭對錶購買價金係由何人支出一節,雖據被告供稱係其單獨出資(偵字卷第78頁、易字卷第42至43頁),而告訴人則證稱:購買前我有跟被告商量,被告說可以買,後來是用我的郵局帳戶轉帳購買,但該帳戶內會放我的錢和被告的錢等語(易字卷第71至72頁),二人所述情節稍有出入。

然被告既不否認本案女錶自購入之後,即是由告訴人在配戴使用,且確實有要贈與告訴人之用意(易字卷第42至43頁),則在案發之際(111年1月16日)該二人尚未具體協商離婚後小額財產如何處理之情況下,本案女錶之所有權應仍歸屬於告訴人無訛,此亦與一般夫妻或情侶購買對錶、對戒之使用常態相符,且被告對於此節亦無任何誤認之可能。至於起訴書雖參酌卷附電腦打字版本之離婚協議書(偵字卷第57頁)中,第二條所記載「甲、乙雙方名下個別擁有之財產均仍歸各自所有」等語,認定雙方於111年1月3日著手協議離婚條件時,即已約明此節,同時並有約定彼此間贈與他方之物品即歸他方所有,然此情非惟被告否認在案(易字卷第42頁),告訴人亦到庭證稱:111年1月3日尚未就細部財產權利進行約定等語無訛(易字卷第73、78、80頁),且自前引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各自保管之手寫版本離婚協議各1份,亦可證實111年1月3日當天確實並未就此為約定,故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即難謂與事實相符,惟此節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刪除在案(易字卷第80頁),且該段文字記載之存否對於本案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認定並不生影響,本院爰依更正刪除後之內容為認定事實依據,先此說明。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白指述從未同

意被告取走本案女錶,而是迄至111年2月5日始發現系爭對錶不翼而飛,事後方知係遭被告取走等語在案(偵字卷第15至16、82頁、易字卷第74、76、80頁)。審諸告訴人於歷次應訊時,對於其未曾同意被告取走本案女錶此構成要件主要情節,先後陳述均屬一致且無明顯瑕疵,堪可以此為基礎,審視卷內有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其指述情節為真。

⒉被告固一再辯稱於111年1月3日協議離婚條件當天,即有徵得

告訴人親口同意可將本案女錶取走等情,然該日協議地點既是在案發住處內,果若被告確有當場獲得告訴人之同意,在其等婚姻關係已處於即將結束狀態、倘部分事項處理不慎均可能引發糾紛之情況下,衡情被告大可在告訴人親自見證的狀況下,將屬於自己的財物或告訴人同意其攜離之物品(含系爭對錶)打包整理,以杜絕日後可能發生之爭議。詎被告竟捨此不為,於搬離該址之日(111年1月8日)及其自陳有返回案發住處收拾個人物品之日(同年月10日,詳偵字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時,均未將其所稱告訴人應允攜離之本案女錶帶走,反而是利用告訴人不在案發住處之案發日時,商請黃意婷搭載返回案發住處拿取物品,被告亦自陳當時確實係特意挑選告訴人不在的時間進入屋內一節無訛(易字卷第44、83頁),顯見被告主觀上誠有不欲告訴人知悉自己帶走本案女錶之用意甚明。由上可知,非僅突顯被告關於案發前已徵得告訴人同意之答辯情節與事實有悖,更已足認告訴人指證從未同意被告取走本案女錶一節,確有前揭情況證據可資補強,應堪採認。⒊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在其111年1月16日取走本案

女錶後,與告訴人間仍有持續接觸聯繫,告訴人卻未向其反映本案女錶不見之事,並提出111年1月21日、同年2月6日對話截圖為證(易字卷第51至53頁),欲強調告訴人係蓄意陷其入罪。然首先,告訴人關於111年2月5日始發現該女錶不見之指述內容,業經本院審認確屬可採,則在此之前其未向被告反映此事,亦未違背事理。次者,告訴人於審理程序時業已證稱:111年2月7日我與被告簽字離婚程序完畢後,一行人回到案發住處時,我有在門口質問被告有無拿走本案女錶,但被告沒有正面回應等語在案(易字卷第75、78至79頁);而此節雖據被告否認屬實(易字卷第75頁),然衡以一般人處事方式及態度,往往繫諸於該人之智識程度、對事物之理解及解決問題能力、價值觀及當時所處情境等因素而有所差異,本即不能一概而論。是參諸告訴人發現本案女錶不見之當下,其正處於與被告即將登記離婚之時節,彼此間應有諸多細瑣事項手續待處理,則縱使告訴人與被告見面或以其他方式聯繫時,未開口向被告質問確認本案女錶之事,亦無從反面推認告訴人確有事前同意被告取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以解免其之竊盜罪責,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在與告訴人即將結束婚姻關係之際,不思以妥善方式理清彼此之財產關係,竟率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本案女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直指係遭告訴人設計,未見其悔意,復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念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易字卷第91頁),素行尚佳,並考量本案女錶之財產價值雖非極微,然究非甚鉅;兼衡被告自稱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受僱從事餐飲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已與告訴人離婚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擔任該名子女之親權,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之智識程度及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字卷第85頁審判筆錄參照)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末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女錶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案發後迄未尋獲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本院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財物,自應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