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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7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9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和吉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508、5901、7440、8025、8346、9979、10246、1105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紀和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保安處分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紀和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

2.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4.就附表一編號6、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

5.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

6.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

(二)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次)、3月(2次)、拘役3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106年1月2日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臨床診斷為偷竊癖與慢性憂鬱症,此後於109年仍在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該醫院110年8月11日濱秀(醫)字第110103號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均因偷竊癖致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則其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本較一般常人為低,即難以完全苛責,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入監前在海邊捕魚,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無負債,離婚,有2名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依刑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因偷竊癖與慢性憂鬱症,於106年間就醫至今,致其於本案行為時,均因其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本案竊盜犯行高達9次,先前亦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事實足認有再犯之虞,當有定相當期間,令入相當處所施以適當監護,以矯正其偏差竊盜行為之必要,另衡量本案宣告刑及執行刑之刑期長短,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監護處分。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至於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各竊得如附表一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而除附表一編號7部分財物已返還被害人賴秀丹之財物外(詳下述),其餘部分均未歸還或賠償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蘋果廠牌iPad平板電腦1台、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大衛杜夫牌香菸11包、溫斯頓牌香菸11包、梅夫盧斯牌香菸8包、峰牌香菸6包、威仕牌香菸5包、皇家寶馬牌香菸4包雖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行竊所得,然已經被害人賴秀丹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G卷第35頁),故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並無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時間 竊取方式 竊得財物 證據 主文 地點 1 王啟麟 民國111年1月21日14時59分許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見王啟麟未居住而使用之魚塭倉庫無人看管之際,以腳強踹方式,破壞門栓之喇叭鎖,開啟該倉庫門扇入內,徒手竊取王啟麟所有之右列財物得手。 維修工具1組 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A卷第9至11、187至189、21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王啟麟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13至15頁)。 ③證人即回收場負責人劉振順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21至23頁)。 ④路口及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見A卷第25至29頁)。 ⑤順益回收場蒐證照片、回收物品登記本、機車照片(見A卷第31至33頁)。 ⑥現場蒐證照片(見A卷第35至37頁)。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A卷第39頁)。 紀和吉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未扣案如左列「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公尺電線2捆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魚塭倉庫 2 黃竹順 111年1月21日15時18分許 被告步行至左列地點,見黃竹順未居住而使用之農舍倉庫無人看管之際,以腳強踹方式,破壞門扇入內,徒手竊取黃竹順所有之右列財物得手。 50公尺電線2捆 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A卷第10至11、189、21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竹順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17至19頁)。 ③證人即回收場負責人劉振順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21至23頁)。 ④順益回收場蒐證照片、回收物品登記本照片(見A卷第31至33頁)。 紀和吉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未扣案如左列「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農舍倉庫 3 施健翔 111年3月3日1時40分許 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至左列地點,撿拾地面石頭,敲打破壞後鐵門之門鎖,開啟該門扇入內,徒手竊取施健翔所有之右列財物得手。 現金3,000元 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B卷第11頁、A卷第189至191、211至21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施健翔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13至14頁)。 ③現場蒐證照片(見B卷第15至19頁)。 ④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B卷第21至27頁)。 紀和吉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未扣案如左列「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福興鄉144縣道與福興路路口旁檳榔攤 香菸15包 檳榔15盒及1包 飲料80罐 打火機1盒 高粱酒1罐 遙控器2支 4 林暐哲 111年3月10日15時許 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至左列地點,見林暐哲未居住所使用之鐵皮屋未上鎖,遂開啟鐵門入內,徒手竊取林暐哲所有之右列財物得手。 公仔2個 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A卷第195、21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暐哲於警詢之證述(見E卷第11至14頁)。 ③證人李宗諺於警詢之證述(見E卷第17至18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案發地點指認圖(見E卷第21至25頁)。 ⑤現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E卷第27至37頁)。 紀和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未扣案如左列「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電線約40公斤 彰化縣伸港鄉濱二路與台61線附近之鐵皮屋 5 柯進發 ︵ 起訴書誤載為柯金發 , 應予更正 ︶ 111年3月17日9時38分許 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至左列地點,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電線後竊取之,嗣遭柯進發發覺,旋將右列財物放置本案機車腳踏墊上並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且將老虎鉗丟棄。 整綑電線1袋 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C卷第10至12頁、A卷第191至193、21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柯進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C卷第15至18、127至128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C卷第39至43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遺留現場之郵政匯款申請書1張、扣押鑰匙照片(見C卷第45至49、55、119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見C卷第51、57至59頁)。 ⑥現場及機車之蒐證照片(見C卷第61至65頁)。 紀和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未扣案如左列「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鄉○○○000地號柯進發所有之魚塭 6 林秀娥 111年3月24日3時許 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至左列地點,徒手破壞檳榔攤欄杆,再將玻璃窗砸破,踰越窗戶入內竊取林秀娥所有之右列財物得手。 香菸55包 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D卷第10頁、A卷第193、21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秀娥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13至14頁)。 ③現場蒐證照片(見D卷第15至23頁)。 ④路口及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嫌疑人犯案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D卷第25至39、41、4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D卷第45至46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D卷第48至59頁)。 紀和吉犯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未扣案如左列「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零錢1,400元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林秀娥經營之甄祐檳榔攤 檳榔 監視器1組 電視遙控器1支 7 賴秀丹 111年5月22日13時許 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至左列地點,見左列檳榔攤內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遂翻越鐵網所架設之圍牆,侵入檳榔攤後方,自檳榔攤後方冷氣機上,撿拾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後,以該螺絲起子破壞檳榔攤後方鐵門,開啟鐵門入內,竊取賴秀丹所有之右列財物得手。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2支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G卷第13至15頁、A卷第197、210至21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賴秀丹於警詢之證述(見G卷第17至23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G卷第27至35頁)。 ④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見G卷第43至45、51頁)。 ⑤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G卷第37至42、46至50、79頁)。 紀和吉犯踰越牆垣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貳支、監視器主機壹台、現金壹萬元、飲料貳拾肆瓶、檳榔陸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後方賴秀丹經營之檳榔攤 監視器主機1台 現金1萬元 飲料24瓶 檳榔6包 蘋果廠牌iPad平板電腦1台 LG廠牌行動電話1支 大衛杜夫牌香菸11包 溫斯頓牌香菸11包 梅夫盧斯牌香菸8包 峰牌香菸6包 威仕牌香菸5包 皇家寶馬牌香菸4包 8 林鈺瑀 111年6月6日2時14分許 被告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本案機車至左列地點,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門鎖入內,竊取林鈺瑀所有之右列財物得手。 飲料3箱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F卷第8至9頁、A卷第195至197、210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林鈺瑀於警詢之證述(見F卷第11至13頁)。 ③監視器影像擷圖、與被告於另案蒐證之穿著比對、騎乘機車型態比對資料(見F卷第15至19頁)。 ④監視器調閱路線圖、逃逸路線圖暨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F卷第21至27、29頁)。 紀和吉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未扣案如左列「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檳榔10盒 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林鈺瑀經營之「嘉里檳榔攤」 9 林呈文 111年6月6日2時50分許 被告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本案機車至左列地點,發覺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遂徒手掰開檳榔攤鋁製防盜窗,將玻璃窗砸破,踰越窗戶入內竊取林呈文所有之右列財物得手。 如附表二所示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H卷第11至12頁、A卷第210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呈文於警詢之證述(見H卷第15至17頁)。 ③路口監視影像擷圖(含車輛比對資料)、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見H卷第19、27至29頁)。 ④現場蒐證照片(見H卷第21至25頁)。 紀和吉犯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台17線與功湖路交岔路口林呈文經營之「王功檳榔攤」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林呈文被竊財物之名稱及數量 1 七星牌香菸4條 2 峰牌香菸1條 3 LD牌香菸(小)2條 4 LD牌香菸(大)2條 5 Winston牌香菸3條 6 Marlboro牌香菸1條 7 Daridoff牌香菸(黑)1條 8 Daridoff牌香菸(白)3條 9 白長壽牌(軟)1條 10 藍長壽牌10號香菸4包 11 藍長壽牌6號香菸4包 12 藍長壽牌3號香菸10包 13 黃長壽牌香菸4包 14 金牌啤酒3箱 15 海尼根啤酒3箱 16 康貝特6罐 17 小瓶沙拉油12瓶 18 大瓶沙拉油1瓶 19 Daridoff牌香菸(細)1條(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案 號 代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08號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01號 B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40號 C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25號 D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46號 E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79號 F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46號 G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55號 H卷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日期:202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