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0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秀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秀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許秀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1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大潤發員林店,於店內徒手竊取廚房紙巾1袋,得手後未結帳即步出大門離去。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秀鑾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是我疏忽,我的卡片餘額不夠還去刷,才造成這麼大的麻煩,我離開自助結帳區後,就把廚房紙巾放在人工結帳區的廊道上,我並沒有竊取廚房紙巾,檢察官都是臆測之詞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曾於110年11月14日18時2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其胞姐共同前往大潤發員林店消費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至3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即大潤發員林店安管課課長杜靜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110年11月15日發現東西失竊,所以我們就調取錄影畫面,看到被告有拿相關商品,之後就調結帳紀錄,確認被告就廚房紙巾並沒有結帳就拿離開賣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告訴人並提出其中僅有購買「芋泥麵包1個」、「舒潔平版衛生紙300張×6包1串」之交易明細為證(見偵卷第35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大潤發員林店自助結帳區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其中1名身穿灰色上衣之女子手上拿著麵包並點選操作自助結帳機,點選後將麵包拿去掃描條碼,又拿起1串衛生紙掃描條碼,之後其後方一同前往結帳之身穿桃紅色上衣女子將1串廚房紙巾交給灰色上衣女子,灰色上衣女子將廚房紙巾抓著後向後張望,之後未將廚房紙巾掃描條碼,就直接與剛剛有掃描條碼的衛生紙抓在一起,然後點選自助結帳機,並持悠遊卡感應結帳,其後拿著上開物品離開自助結帳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偵卷第87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穿灰色外套的婦人是我,穿桃紅色外套婦人是我姐姐許秀琴等語(見偵卷第10頁)。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詞、交易往來明細及本院勘驗之結果,足認被告當時僅有就「麵包」及「舒潔平版衛生紙」付款結帳,至於「廚房紙巾」則未予付款結帳即遭被告拿出自助結帳區。
3.被告雖一再辯稱其已將「廚房紙巾」放在人工結帳區的廊道上等語。然被告於離開自助結帳區走向離開賣場之電動手扶梯時,手上明顯拿著前揭「平版衛生紙」(藍色包裝)和「廚房紙巾」(紫色包裝)各1袋,而被告及其胞姐走出大潤發員林店賣場前往停車場時,被告手上仍拿著「廚房紙巾」,其胞姐手上則拿著「平版衛生紙」,上情均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81、91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餐巾紙已經用完了等語(見偵卷第11頁),堪認被告確實將上開未付款結帳之「廚房紙巾」攜出大潤發員林店賣場;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另於警詢時辯稱係因不熟悉3C產品操作,以為晃一下商品就完成結帳等語。然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被告於其胞姐將「廚房紙巾」交付其結帳時,不僅未如同前揭「麵包」和「平版衛生紙」一般將「廚房紙巾」拿到自助結帳機前掃描,反而是向後張望後,直接將「廚房紙巾」拿在手上操作自助結帳機結帳,而未將該「廚房紙巾」拿到自助結帳機上掃描條碼,被告就前揭「麵包」和「平版衛生紙」均能順利掃描條碼並付款結帳,顯見被告並非不會操作該自助結帳機,被告乃係於張望附近無人注意後,刻意不將「廚房紙巾」掃描條碼付款結帳,足認被告就該「廚房紙巾」具有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無訛,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難採信。
(三)從而,依前揭證人之證述、交易往來明細、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本院勘驗結果,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且嗣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其後卻反悔向本院民事庭提出撤銷調解之訴,並飾詞否認,甚至一再指責污衊告訴人,顯見其並非真心誠意要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極為惡劣,此部分於量刑時自應納入審酌。並兼衡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無負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之廚房紙巾1袋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此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調解成立之賠償金額已逾被告所竊上開物品之價值,此有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被告雖於本院民事庭就此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然該調解於依法撤銷前,仍屬有效之調解),如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灰色長褲1條得手後離去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之指述、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為其依據。
(四)迅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取灰色長褲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買這條褲子,這條褲子款式我不喜歡,所以我沒有買等語。經查,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內容,被告曾將灰色長褲從物架上取下並放到購物推車中,其後被告呈現蹲下姿態,將購物車往其方向拉近,並且拿起灰色長褲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從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並無法看出被告有將灰色長褲置入其所有之黑色包包內,則被告是否確實曾將該灰色長褲放進黑色包包內攜出賣場即非無疑。又告訴人代理人並未當場見聞被告竊取該灰色長褲,而僅係依據監視器畫面及時間推測,告訴人雖於110年11月13日及15日均有盤點,於15日盤點時才發現灰色長褲失竊,然告訴人之賣場面積廣大,於告訴人指稱被告行竊之時間與15日盤點之間,尚難排除於這段時間內是否有被告以外之人以其他方式拿取該灰色長褲或將之放置在賣場之其他處所,本案依卷內客觀事證尚無從補強告訴代理人之指述,自不能以推測之方式認定被告亦有竊取灰色長褲。從而,就被告竊取灰色長褲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