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1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敏城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7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再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江敏城犯竊佔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敏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8年7月24日前不久,僱工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下稱彰化農田水利署)所經管之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石笱主給7灌排系統水利用地,加蓋長1.2公尺、寬13公尺之水泥水溝蓋1座(下稱系爭水泥水溝蓋),以此方式竊佔彰化農田水利署之土地。
二、案經彰化農田水利署委請劉偉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案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被告之犯罪事實尚有不明,仍有調查必要,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㈡本案被告江敏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㈢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施作系爭水泥水溝蓋之時間,雖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記載為107年5月15日至108年7月24日之間某日,惟此部分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稱其施作系爭水泥水溝蓋之時間為108年7月間,最遲為24日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施作之確切時間,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被告施作系爭水泥水溝蓋之時間為108年7月24日前不久,應先敘明。
㈡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劉偉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與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勝名於本院訊問中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合(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71頁至第75頁),復有彰化農田水利署110年4月29日函、同年12月23日函及檢送之妨害水利案件告發書、111年4月12日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同年8月30日函、現場照片、地籍圖說明、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書寫之使用彰化農田水利會水利建造物申請書、切結書與檢附之相關證件、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資料(見偵卷第19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4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依原有水泥水溝蓋之情形,客觀
上並未排除告訴人對於不動產之支配關係,亦未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等語。然依本院卷第51頁所示被告僱請怪手拆除系爭水泥水溝蓋之情形,可知系爭水泥水溝蓋覆蓋甚為嚴密,已與道路合成一體,非以大型怪手無法移除,依此已堪認客觀上已經排除告訴人對於不動產之支配關係,亦已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無誤。
㈣又被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此舉同時可幫助居民通行
,依此應不可認定被告有竊佔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依偵卷第27頁之現場圖以觀,系爭水泥水溝蓋之施設,從中獲利最深者,厥為被告及其家人,鄰居利用之通行可謂鮮見,因此上述辯解亦難以成立。
㈤所謂竊取(竊佔)行為是指以非暴力的和平手段,違反所有
人或持有人之意思,或未得同意取得該持有物,並不以不知不覺,秘密或隱密的方法為必要(曾淑瑜,刑法分則編,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8月三版一刷,第604頁);如同竊取不以秘密為之的解釋,公然為之者,亦屬竊佔,重點在是否違反他人的同意(許澤天,刑法各論㈠財產法益篇,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8月二版一刷,第98頁)。依此,早期有見解認為,若被告之竊佔行為非秘密為之,即不成罪,該看法亦不成立。
㈥學說固有認為,由於不動產所有權的取得是以登記為標準,
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法經由長期無權占有取得所有權,無法透過占有的外觀取得類似所有人的對物處分地位。因此本罪在性質上應是對他人所有不動產之僭越使用,保護法益乃是不動產之使用權。而從被害人角度來說,與竊盜罪被害人通常在實際上難以追索失物,而只能透過刑法一般預防來嚇阻竊盜的保護需求不同,不動產遭受竊佔的被害人,理論上亦可透過民事程序加以救濟,向竊佔者請求不當得利與排除無權占有,似無再行透過刑法保護的價值等語(許澤天,刑法各論㈠財產法益篇,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8月二版一刷,第95頁)。但此核屬立法形成之範圍,在刑法分則仍有處罰之情形下,即不能因此謂被告符合構成要件該當且違法有責之行為毋庸接受刑罰處罰。
㈦被告於審理中已經承認,本件固有繼承之情況,被繼承人為
其太太,但本件僱工鋪設系爭水泥水溝蓋均係伊所為,與伊太太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則本件亦無「繼承已經竊佔之不動產,不成立竊佔罪」法理之適用。
㈧行政法規方面,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3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
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而本件在排水設施上施設水泥水溝蓋應該當於水利法第78條之3第2項第1款之非經許可不得為之之行為。若此,似有是否可越過行政處罰逕以刑事處罰之疑義。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3號刑事裁判要旨謂:森林法第53條、第54條,雖有於他人森林內擅自開墾或設置工作物者,對於他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違反本法者處以罰鍰之規定,但此項行政罰,並無阻卻刑罰之效力,如果上訴人等在保安林內竊佔土地開墾之所為,已與刑法上竊佔罪之構成要件相合,即不能因其另有行政罰之規定,而可免除刑責;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60號刑事裁判要旨謂: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罪,其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不僅指使候選人當選與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言,凡使投票之選舉人數、候選人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亦包括在內。又,戶籍法對於虛偽不實之戶籍遷徙登記雖另有行政罰之處罰規定,亦不能執以認為該規定可排除刑法妨害投票罪規定之適用;再同院71年度台上字第7276號刑事裁判要旨謂:引擎號碼與原登記號碼不符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固有應處罰鍰之規定,係屬行政罰,其變造引擎號碼使用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責,仍不能解免。依此可知,並無上述有行政處罰之存在,即不能以刑事處罰之解釋空間。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完成竊佔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以後之繼續狀態,乃不法狀態之繼續,是被告所為竊佔犯行,應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108年7月24日前不久僱工在告訴人所經管之水利用地上施作系爭水泥水溝蓋,以此方式竊佔該地,而自其完成竊佔行為後,為竊佔狀態之繼續,僅成立一竊佔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被告僱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施作系爭
水泥水溝蓋,係利用無犯罪故意之人實施其犯罪,為竊佔罪之間接正犯。
㈢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以前揭方式占用國有土地,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有害國家對於財產之維護及利用;⑵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收受彰化農田水利署110年4月29日函後即檢附相關資料填寫申請書、切結書,申請許可農田水利設施兼做其他使用,惟因缺漏部分資料而未能完成申請,有前開函示、申請書、切結書及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第47頁至第6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雇工拆除系爭水泥水溝蓋改以架作柵欄式活動溝蓋,亦有被告刑事準備程序書㈡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足認被告已有積極處理其行為所造成之後果;⑶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金融業,月入10萬多,喪偶,家裡尚有母親及2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第74頁);⑷暨考量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考量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積極處理申請事宜且拆除系爭水泥水溝蓋,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㈤沒收考量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於城市地方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因本案竊佔犯行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
此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資料據以說明,而被告所竊佔為國有土地且係用作灌排系統水利用地,此部分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故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以估算認定之,先予說明。
⒊依卷內該國有土地即員林市○○段000000000地號之110年12月1
7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偵卷第33頁),其上記載「當期申報地價:109年1月、4960.0元/平方公尺」,是依上開說明,應以此為基準計算被告本案竊占犯行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本院審酌被告所竊佔之土地為國有土地,其位置在被告所有房屋後方,被告佔有該土地之用途為方便其通行,又該土地周圍住宅林立,條和五街又為擴大都市計畫規劃道路,有現場照片及地籍圖說明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第29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勘認此地段未來發展遠景甚佳;再參被告與辯護人具狀表明系爭水泥水溝蓋長約1.2公尺、寬為13公尺(見本院卷第43頁),合計竊佔國有土地面積為15.6平方公尺。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以該國有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為適宜。另被告施作系爭水泥水溝蓋之時間為108年7月24日前不久,業如前述,而本件沒收以估算認定之,既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施作之確切時間,此部分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108年7月24日為起算時點,是自斯時起迄至本院判決日即111年8月11日止(被告雖改以架作柵欄式活動溝蓋,但此舉仍屬竊佔狀態之繼續),共計3年又18日。據此,被告因本案竊佔犯行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2萬3595元(計算式:4960元15.6㎡=77376元10%3年=23212.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為23213元,再加上4960元15.6㎡=77376元10%36518天≒381.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為382元,合計共2萬3595元)。
⒋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萬3595元,此部分未
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