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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8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3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鴻勝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482、100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鴻勝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鴻勝與洪碩彥係朋友,並進而認識王志中(洪碩彥、王志中由本院另行審結)。又黃鴻勝於民國111年5、6月間,曾在彰化縣○○市○○○道0段0號對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新建工地(下稱彰化地檢署新建工地)做粗工,因而得知工地後方○○路0巷000弄處之圍牆有缺口可以進出。黃鴻勝曾在南投縣○○鎮○○里○○巷000號王志中兄弟住處,見到王志中整理燒剩之電纜線,而得知王志中有竊盜電纜線之習慣,遂將彰化地檢署新建工地有電纜線可偷之資訊告知王志中。王志中與洪碩彥、黃鴻勝、黃鴻勝之不明外籍友人「阿阮」,明知被覆含有塑膠、橡膠、樹脂之電纜線,燃燒後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無空氣污染設備不得擅自燃燒,竟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非法燃燒有害物質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1日晚間9時許,由王志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碩彥、黃鴻勝及「阿阮」前往彰化地檢署新建工地,自上述缺口侵入,先由洪碩彥負責斷電,再由王志中以其所有之自備電纜剪鉗為工具,剪斷工地地下1、2樓之電纜線,與另3人合力將電纜線搬上車,而共同竊取工地負責人洪政豪、陳展興管領之電纜線規格XLPE約180米及規格PVC約60米。得手後,王志中將竊得之電纜線載回住處,旋即燃燒電纜線外所披覆之塑膠外皮,致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以取得銅芯,並由洪碩彥覓得專門收購紅銅之「林先生」,於翌(12)日將燒得之銅芯變賣予「林先生」,得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許,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至王志中住處搜索,扣得燃燒後之電纜線皮殘渣2袋及電纜剪鉗1支(王志中所有)等物,循線查悉其中有部分電纜線皮殘渣,係王志中另於同年月19日,在住處燃燒來源不明之電纜線所剩餘之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

二、案經洪政豪、陳展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逕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洪政豪、陳展興於警詢之指訴,及同案被告王志中、洪碩彥之供述。

㈡證人孫韻涵、楊正山證述。

㈢工地現場圖、現場照片。

㈣本院搜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電纜剪鉗1支(王志中所有)、電纜線皮殘渣2 袋。

㈤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㈥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㈦被告黃鴻勝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以危害生命

、身體之器具皆屬之,本案所使用之電纜剪鉗,質地堅硬,足以剪斷電纜線,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可認為兇器。又被覆或含有塑膠、橡膠、樹脂之電線電纜為中央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2項所公告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若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運作時,均不得擅自燃燒,被告與王志中、洪碩彥、綽號「阿阮」在無空氣染防制設備之情況下,將電纜線加以燃燒,已違反上開規定。是核被告黃鴻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黃鴻勝與王志中、洪碩彥、綽號「阿阮」一同前往彰化地檢署新建工地,並共同分擔斷電、以電纜剪鉗剪斷電纜線,以及搬運電纜線等各部分行為而竊取電纜線得手,係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共同之竊盜目的,雖被告黃鴻勝未親手持電纜剪鉗剪斷電纜線,仍應就持電纜剪鉗竊盜,構成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情狀負責。另被告黃鴻勝雖未親手實施燃燒電纜線之行為,然被告黃鴻勝前即因見到王志中住處有燃燒電纜線的痕跡,始將彰化地檢署新建工地有電纜線可以竊取之消息告知王志中,嗣後又與王志中、洪碩彥、綽號「阿阮」前往一同竊取電纜線,並就燃燒電纜線所得銅芯變賣後之贓款獲得分配,可認被告黃鴻勝、王志中、洪碩彥與綽號「阿阮」間,就以燃燒之方式獲取銅芯,亦係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共同目的。從而被告黃鴻勝就本案上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

盜罪、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查被告黃鴻勝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79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10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10年11月7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表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偵查卷內亦有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為同上主張,同時說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一年就再度故意犯罪,可見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的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此舉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之罪,前後均屬故意犯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造成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所造成之空

氣污染規模,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離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6 歲、7 歲,入監所前與媽媽、小孩同住,從事板模工作,每月收入為4、5 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幾乎賺的錢都拿給媽媽,由媽媽決定如何使用,尚有欠車貸28萬元等生活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與王志中、洪碩彥、綽號「阿阮」共同竊得之電纜線規格XLPE約180米及規格PVC約60米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惟上開電纜線已經遭變賣賣得8000元等情,業據本案共同被告王志中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9482號卷第63頁),該8,000元為上開電纜線所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仍屬本案之犯罪所得。又本案共同被告王志中於偵查中供稱電纜線所賣得之價金由其與被告黃鴻勝、洪碩彥及綽號「阿阮」平分,各得約2000元,其將被告黃鴻勝及他朋友的全部拿給弟弟洪碩彥,由洪碩彥拿給他們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3頁),而被告黃鴻勝於審理中向本院供稱伊不知道竊得的電纜線賣多少,隔天王志中、洪碩彥處理完之後就打電話叫伊過去找他們,到了之後他們跟伊說賣得不多,就拿1,000元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被告黃鴻勝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認為洪碩彥之所以給伊1,000元,是因為洪碩彥看其身上沒有錢所以才拿1,000元給伊當零用錢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0004號卷第28頁、第103頁),惟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洪碩彥拿錢給伊之前,王志中、洪碩彥先告知其變賣電纜線所得之金額不多等語,依當時之情況應可認是要分配變賣電纜線所得之金錢,嗣亦即交付1,000元予被告黃鴻勝,則可認該1,000元係被告黃鴻勝就本案犯罪所得所獲之分配,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運作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