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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世昌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世昌犯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四所示之物,依附表三、四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世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騎乘其不知情之子張仲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附表一所示地點,見四周無人注意之際,戴上附表四編號4所示手套後,以其自備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老虎鉗,剪斷後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電線),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張世昌明知其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燃燒電線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竟基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以附表二犯罪行為欄所示方式,燃燒包覆電線之塑膠皮,致生特殊有害於人體健康之物質。嗣將附表二編號2燃燒電線後取出之銅線,出售予陳淑卿之守信行資源回收場(詳如附表二編號2犯罪行為欄所示)。

三、張世昌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時,因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員警林冠輝到場巡邏,遂予逃逸,並將當時所騎機車、零錢包1個【內有其為此次犯行所用之打火機2個(附表三編號1)、與無證據顯示與其犯罪有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26元、香菸1包】、其為此次犯行所用之附表三編號2至4所用之物,及此次犯行燃燒後之電線1批(附表三編號5)棄置現場,而為警查扣。

四、嗣經警據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搜索張世昌之住、居所(址參當事人欄),而扣得附表四所示物品及其背心1件、短褲1件、夾腳拖鞋1雙。

五、案經王順利、吳崇瑋、邱才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或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6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所示證據、證人即守信行回收場人員陳淑卿於警偵之證述及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員林冠輝出具之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搜索票、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相對位置地圖、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守信行回收場之買入登記簿、彰化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初步看勘察報告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4623號卷第39、45、49至51、53至57、61至69、111至118、133至154、162至171、175至177、181至195、199至200、209、323至327頁、偵15638號卷第89至91頁、他2925號卷第5至12、21至24、57至68、70至86、115至123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竊盜時所持老虎鉗得以剪斷電線,其材質堅硬,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為兇器。核被告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附表二各次所為,均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已揭示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僅在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案(竊盜、毒品、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殘刑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26日執行完畢(下稱累犯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犯行,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審及其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警惕自省,避免再犯罪,然又故意再犯本案各犯行,足徵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裁量結果,審酌其犯罪情節,認本案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爰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攜帶凶器為本案多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之正確觀念,並在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狀況下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造成空氣污染,影響人體健康及環境,實為不該,及考量其犯罪動機(其係因缺錢才會犯案,所賺的錢除日常花費外,還要用於買毒品施用,才會缺錢《本院卷第46頁》)、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坦承犯行、雖表達有和解意願,然終未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損失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竊取物品之價值、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我國中畢業,沒有專長及證照,離婚,有1個17歲且已經在工作的小孩,我入監所前跟小孩住在我的房子並受僱務農,月收入約2、3萬元或4萬元,沒有負債(曾稱:有欠當鋪3萬多《本院卷第46頁》)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供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物(附表四編號6),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 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然基於沒收係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亦即剝奪其不當得利之法理,是究不得將其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均予沒收。本案檢察官雖聲請沒收被告為附表二編號2犯行後持以變賣電線所得之3400元(實際上為3040元,詳附表二編號2所述),然依證人吳崇瑋警詢所述,可知該等電線為吳崇瑋附表一編號2該次失竊之電線(偵14623號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審酌被告變賣所得僅3040元,較諸吳崇瑋原物失竊之價值為低,參諸前揭說明,僅宣告沒收其該次竊取之原物,不再沒收變賣所得。

(三)扣案被告所有之背心1件、短褲1件、夾腳拖鞋1雙,依其於本院供稱為犯案時所穿(本院卷第132頁),然審酌該等物品性質上非專供犯罪之用,而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用品,可輕易取得,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之重要性;被告為附表二編號2犯行所用之打火機,價值輕微,得輕易取得,沒收對犯罪預防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芙 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盛 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運作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民國) 地點 物品(電線數量及價值-新臺幣) 證據 主 文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順利 110年11月18日2時許後至6時10分許前之某時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0公尺/價值1萬元。 證人王順利於警詢之證述 (偵14623號卷第99至100頁) 張世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吳崇瑋 110年11月18日8時許前之當日某時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0公尺/價值6千元。 證人吳崇瑋於警偵之證述 (偵14623號卷第101至103、347至348頁) 張世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邱才誠 110年11月11至17日之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月18日)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60公尺/價值1萬元。 (按:因無從確定詳細數量,故從有利被告認定為60公尺) 證人邱才誠於警詢之證述 (偵14623號卷第105至107頁) 張世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犯罪行為 主 文 (罪名及宣告刑) 1 110年11月4日5時10分許 彰化縣田尾鄉福德巷百景園園區 騎乘不知情之蕭春芳出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打火機,引燃報紙及月曆紙後,燃燒包覆電線之塑膠皮,過程中並用到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 張世昌犯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0年11月18日8時許 彰化縣田尾鄉新生路82巷旁產業道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以打火機(未扣案)引燃報紙及月曆紙後,燃燒包覆電線之塑膠皮,過程中並用到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嗣於110年11月22日7時51分許,前往址設彰化縣○○鎮○○○街00號之「守信行」資源回收場,將上開電線燒完取出之銅線以新臺幣3,040元之價格(起訴書雖認定及被告雖於本院供稱係以3400元之價格出售,然與證人陳淑卿證述及卷附守信行之買入登記簿上所載金額3040元均有不符,應有誤會),出售予陳淑卿之守信行資源回收場。 張世昌犯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方式 1 打火機2個 沒收。 2 剪線鉗1支 沒收。 3 手套1批 沒收。 4 飼料袋1個 沒收。 5 燃燒後之電線1批 沒收。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方式 1 剪線鉗1支 沒收。 2 老虎鉗1支 沒收。 3 手套1批 沒收。 4 棉紗手套1雙 沒收。 5 飼料袋1個 沒收。 6 附表一物品欄所示物品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