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9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4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翔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翔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翔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8日起至109年2月27日止之期間內某時,在彰化縣某處,竊取告訴人游子緯(現更名為:葉柏呈)所有、置放在陳耀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000-0000號車牌2面得手,並將之懸掛在被告林翔軍所駕駛之車籍資料不詳之自小客車上使用。因認被告林翔軍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林翔軍涉犯上述竊盜罪嫌,主要是以告訴人游子緯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陳耀霖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監理服務網交通罰緩及繳納查詢結果、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被告林翔軍於準備程序時坦承將000-0000號車牌2面(下合稱系爭車牌)懸掛在其使用之自小客車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竊取系爭車牌之犯行,辯稱:「我向陳耀霖以現金(新臺幣)1萬元購買系爭車牌…我當初購買系爭車牌時,有問陳耀霖車牌如何來的,他說游子緯車子車禍壞了,但因為車子還在繳貸款,所以才要賣車牌」等語(本院卷第54-55頁)。經查:

㈠告訴人游子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因發生

車禍,車頭全毀,不能修理,告訴人便將車牌拆卸下來,後來於109年2月9日遺落在友人陳耀霖車上,一直未取回,告訴人嗣於109年3月24日起陸續收到懸掛系爭車牌之車輛之超速罰單、ETC通行繳費通知,便積極向陳耀霖尋問車牌下落,實則系爭車牌經被告懸掛在其所使用之TOYOTA YARIS黑色自小客車上等情,經告訴人游子緯於警詢、本院審理(偵字卷第9-11頁,本院卷第278-291頁)證述甚明,核與證人陳耀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稱「游子緯將系爭車牌遺落在陳耀霖的車上」、「系爭車牌被被告拿來掛在被告所使用的車輛上」等節相符,且有下列證據可佐,堪認屬實:

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為國瑞,總排氣量1987CC,車頂白色,車主即為告訴人游子緯,此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為憑(偵字卷第51頁);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色黑,廠牌為國瑞,排氣量1497CC,於109年7月6日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查詢時並未失竊,此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在卷可憑(偵字卷第49頁)。

2.被告之交通罰緩及繳納紀錄查詢結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97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頁),顯示被告於109年4月10日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該張罰單經警當場填單開立,記載被告當時所駕駛車輛懸掛之車牌號碼即為系爭車牌「000-0000」,被告於罰單上簽名,同日另經查獲使用註銷之牌照即系爭車牌「ARY-8683」,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同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56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101頁)、交通違規罰緩明細資訊(偵字卷第21頁)在卷足稽。

3.告訴人游子緯陸續接獲多張懸掛系爭車牌之TOYOTA YARIS黑色自小客超速違規罰單,違規時間最早為109年2月27日,最晚為109年3月29日;以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寄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型車」通行費繳費通知單,交易時間自109年2月19日起至109年3月15日止;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採證相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通行費繳費通知單(偵字卷第25-47頁)。

4.由此可知,被告至少自109年2月19日起,就將系爭車牌改掛到其所使用之TOYOTA YARIS黑色自小客車上。復參照告訴人所供之遺落時間,被告應該是在109年2月9日至自109年2月19日起,取得系爭車牌,懸掛在其所使用之車輛上。

㈡證人陳耀霖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游子

緯將系爭車牌遺落在其車輛後車廂,被告趁機竊走」等節,惟證人陳耀霖於警詢陳稱:「游子緯將系爭車牌遺落後,我也忘記此事,直到游子緯於109年3月24日以LINE傳送超速紅單照片給我看,質問是誰使用他的車牌去違規,我看到車型直覺反應是林翔軍的車子」(偵字卷第14頁);於偵訊證稱:「因為當時游子緯車禍,他的車牌先放我這邊。我忘記是把系爭車牌放在車上或租屋處,後來游子緯跟我說有罰單,我直覺想到林翔軍拿去用」(偵緝字卷第93頁);於本院審理時的證述表現,就系爭車牌如何遺落在其車輛後車廂、流落到被告手中,已有反覆不一之情,非得要檢察官提示筆錄才有辦法拉回不相一致的陳述,甚至推稱「我當時車子都有借人家開…有跟我借車的人把車牌拿走…誰把車牌拿走我就不知道…」,可信度堪慮。而且告訴人游子緯於審理時證稱:109年2月8、9日就已經發現系爭車牌遺失在陳耀霖車上,當日回家後就馬上告知陳耀霖此事等節甚明(本院卷第280-282頁),和證人陳耀霖所稱亦忘記遺落乙事,不相一致,均難以佐證證人陳耀霖供述信實。尤其證人陳耀霖在本案隱然涉有相當切身的利害關係,更應僅慎採認。

㈢此外,告訴人於109年3月24日告知系爭車牌遭他人冒用並超

速違規乙事後,也是告訴人於109年4月16日率先報案處理,這段期間證人陳耀霖可說是消極以對,其雖於警詢供稱:「我從109年3月24日幾乎每天都會打給林翔軍,催促他趕快把車牌還給游子緯,然後他都沒動靜,我最近這幾天才用WE CHAT傳訊告訴他要報警,然後時至今日林翔軍都沒有跟我們聯繫、訊息不回」(偵卷第14-15頁),而且證人陳耀霖於警詢當時尚未另案入監執行,稍加查證追問並非難事,然而證人陳耀霖和被告林翔軍間的聯絡紀錄或對話擷圖,未見警察即時擷留存卷,此一足以充分補強證人陳耀霖證述之重要證據,惜付之闕如。㈣更甚者,證人鐘茂貴(為被告林翔軍、證人陳耀霖之友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這個車牌是陳耀霖自己拿給林翔軍的,因為他跟陳耀霖有一些債務…雖然我沒有看到,但我有聽到兩邊都在講…之後他跟陳耀霖不知道有起口角還什麼的…陳耀霖說如果林翔軍他債務那些問題沒有處理,就要去告他車牌是竊盜的…但是其實是陳耀霖自己拿車牌給林翔軍的」等語甚明(本院卷第292-296頁),雖然不能完美契合被告辯稱「向陳耀霖購買系爭車牌」情節,但就「系爭車牌乃陳耀霖交付,並非被告不告而取」乙情,仍然可以彰顯被告所辯,不是全然無稽。換言之,被告是否竊取告訴人遺落在陳耀霖車上的系爭車牌,猶存有合理可疑之處。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只能證明被告將系爭車牌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車輛上,惟被告是否竊取告訴人遺落在陳耀霖車上之系爭車牌,猶存可疑之處,仍不能排除被告是購得系爭車牌此一合理可能。檢察官之舉證未能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依前述說明,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