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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9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7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振良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4582號、111年度偵字第10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振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鉗子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鉗子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捌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振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76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增加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得手後再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旁

農地,」,補充為「得手後,另起意再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旁農地,」。

㈡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本案被告分別在告訴人謝振森、張森陸所有之農地,竊取分別為告訴人謝振森、張森陸所有所有之電纜線行為,其竊盜行為之財物所有人及行為地均屬可分,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五、累犯加重:㈠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①99年

度簡字第2360號、②100年度簡字第3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③100年度簡字第72號、④100年度易字第560號、⑤100年度簡字第7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共4罪)、4月確定,因⑥強盜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共2罪)、4月(共2罪)、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69號判決上訴駁回,末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9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8日入監執行,於108年9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8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已經被告坦白承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98-106、12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㈡復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皆係故意犯罪,且所犯上開③-⑥案件與本案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1年餘,即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徵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被告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認被告所犯上開2竊盜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手傷無法工作而欠缺生活費之犯罪動機、目的,以使用鉗子之方式竊取他人電纜之手段。兼衡被告入監服刑前從事粗工,平均月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需照顧同住且患有口腔癌哥哥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83頁),暨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維護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後所致威脅與危害。復斟酌被告所竊取之電纜共計價值1萬5000元之犯後所致損害,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㈠犯罪工具:

扣案之被告用以竊得電纜鉗子1把,為其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自告訴人謝振森所竊得之電纜線1條,自告訴人張森陸竊得之電纜線8段,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法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82號

第10780號被 告 賴振良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振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彰化縣○○鄉○○段地號0000-000號旁,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把,竊取謝振森所有之電纜線 (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再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旁農地,持上開鉗子竊取張森陸所有之電纜線(共價值5,0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將並上開電纜線變賣後花用殆盡,經謝振森及張森陸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比對遺留在現場之菸蒂之DNA-STR型別後,認賴振良涉有上開犯嫌,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振森及張森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振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振森及張森陸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0日刑生字第1110002716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附卷可稽,並有鉗子1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鉗子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日期: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