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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9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0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姿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35號、110年度偵字第10268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姿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參拾參萬陸仟玖佰柒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姿蓉因需錢孔急,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瀏覽網路之辦理貸款廣告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陳天佑」、「李文哲」(「李助理」)等人聯繫後,約定貸款條件為提供個人銀行帳號及提款、轉帳,可貸得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後,陳姿蓉遂於同年月22日下午3時50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ine傳送方式提供予「李文哲」。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3日下午1時52分許,撥打電話向謝美雪佯稱為其親人需借款云云,致謝美雪陷於錯誤,因而於翌(24)日上午11時10分許,至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第一銀行路竹分行」臨櫃,以「陳春風」名義,匯款36萬元至陳姿蓉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陳姿蓉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陳姿蓉主觀認知此筆36萬元款項係用於美化帳戶金流之用,仍需將款項繳回「李文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接續於110年6月24日之①下午1時許,至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銀北台中分行」,臨櫃提領27萬6,000元。②下午5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1,000元轉匯至「李寧兒」帳戶內。③下午5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福多店」內,從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3筆(共6萬元)。陳姿蓉將上開共計33萬7,000元款項,用以清償個人債務及支付房租、押金等費用而予以侵占入己(上開帳戶內所剩2萬3,028元,另於110年7月23日,由台中商業銀行返還予「陳春風」)。

二、案經謝美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姿蓉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5至80、149至155、189至192頁、本院卷第43至44、52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美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第10268號偵卷29第至30頁),並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回條、上開被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台幣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1月4日中業執字第1100033996號函及所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通知單、回覆單、轉帳支出傳票、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各1件在卷可稽(見第10268號偵卷第31至51、125至135、141頁),俱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先後臨櫃提款、轉帳、從自動櫃員機

提款等行為,雖然時間、地點有別,為自然意義上之數舉止,但均係於110年6月24日同一日下午接連為之,且侵占款項來源均為上開告訴人所匯入、被告主觀認之須繳回「李文哲」之36萬元,則被告顯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而為,各舉止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之一行為,僅論以侵占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匯入之36萬元

並非其所有或得使用之現金,竟任意侵占入己,用以償還其個人債務,且侵占金額高達33萬7,000元,則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侵占款項之來源係詐騙集團利用其帳戶而得之詐騙贓款,是被告本案行為態樣固為侵占,但罪質類似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則量刑應可參考幫助洗錢、幫助詐欺案件類型之刑度。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且之後其上開帳戶經另案被害人陳秀欽被騙匯款並打電話質問被告(被告此部分所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嫌,同樣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即於警詢時坦承上情,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謝美雪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動物保護法等案件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作保全、需扶養祖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就36萬元之款項,侵占其中33萬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又台中商業銀行已返還被告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剩餘2萬3,028元予告訴人,亦有前揭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等為證。則已返回之2萬3,028元,扣除被告未侵占之2萬3,000元,可知被告已返還侵占之28元予告訴人,此部分毋庸宣告沒收。而被告就其餘未返還、也未賠償之33萬6,972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