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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9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2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世佑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世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手提包壹個及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世佑於民國111年6月26日中午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沈貴尾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時,見無人在場,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打開未上鎖之大門,侵入住宅竊取沈貴尾放置在客廳之手提包1個及其內個人健保卡與身分證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6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本案被告張世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沈貴尾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㈢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已於106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被告係累犯,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必要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前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前案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符、侵害同種法益,且前另有多次竊盜犯行前科,竟猶仍再犯本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

不重複審酌外,另有違反電信法、詐欺、強盜、施用毒品、妨害自由及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且侵入住宅竊盜,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對於他人居住安寧與安全,也造成相當之危害,自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與父親一起種田、未婚、無小孩,與父親、妹妹同住,需扶養父親,其左手前因傷致難以施力,因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67、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被告所竊得手提包1個、現金160元,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於其竊得之健保卡及身分證各1張,因屬個人專屬物品,且

被告供稱已丟棄,倘告訴人申請掛失、補發,原證件將失去功用,且該等物品之存在本身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日期:202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