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2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秉男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秉男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貳場法治教育課程。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蔡秉男自民國108年5月間至110年4月26日止,擔任址設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0號欣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張格嘉)之貨物收送員,負責擔任物流司機、代欣成公司交付代收款項予客戶,及代向客戶收取款項,並於每日下班返回欣成公司還車時,繳交當日所收取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將欣成公司應給付予上發儀器公司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在不詳地點,在記載有「支付上發代收款」之現金支出傳票上,偽簽上發儀器公司負責人「施登隆」之署押1枚,以此用以表彰上發儀器公司已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持以交付欣成公司收執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欣成公司及上發儀器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以此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3,200元款項侵占入己;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日期,向附表二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基於業務侵占之個別犯意,未依欣成公司規定於每日還車時將當日收取款項繳回,而分別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二、案經欣成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蔡秉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院審理程序終結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4至6、39、40頁;本院卷第31至33、93、94、143至151頁),核與證人即欣成公司負責人張格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上發儀器公司負責人施登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至9、40頁;本院卷第51至54、136至146頁),復有告訴人欣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新航快遞收據5紙、速遞物流全省快遞收據1紙、速利貨運聯合快遞收據1紙、泓珊快遞收據1紙、告訴人公司收據1紙、來速捷物流收據1紙、宏翔搬家貨運有限公司收據1紙、巨航物流收據1紙、109年2月13日載有「支付上發代收款」現金支出傳票1紙、證人張格嘉提出之侵占款項一覽表1份、證人張格嘉提出之欠款憑證1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3紙、證人張格嘉提出109年3月2日支付上發儀器公司13,200元之現金支出傳票1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2、14至16、40、42至45頁;本院卷第
35、45、55至59、61至65、67至70、15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查被告雖僅在告訴人公司之現金支
出傳票上偽造「施登隆」之署押,然該現金支出傳票上記載有「支付上發代收款、$13200」等文字,且證人張格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正常流程係要由被告將該筆款項交予施登隆,再由施登隆在該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代表欣成公司確實有交付該筆款項予上發儀器公司,被告須再將該現金支出傳票繳回欣成公司,作為帳務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0頁),可知該現金支出傳票係被告交付13,200元款項予上發儀器公司後,由證人施登隆在該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以表示已收受該筆款項,而兼具有收據之性質,是被告在該記載有「支付上發代收款、$13200」等文字之現金支出傳票上,偽造證人施登隆之簽名,實已表示證人施登隆已收訖該款項之意思,而該當於偽造私文書之要件。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偽造「施登隆」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應於每日下班還車時,將當日所收取之款項繳回予告訴人公司乙節,業經證人張格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136、137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31頁),則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業務侵占犯行,雖分別各有數次向不同客戶收取款項之行為,但因被告均係利用對各該客戶收受款項之機會,將同一日先後所收取、應同一日繳回告訴人公司之款項加以侵占,侵占手法相同,且分別係於同一日內所犯,各次收取款項之時間相近,且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侵占款項行為,應各為接續犯,各僅成立一個業務侵占罪。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㈢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雖未記載被告在載有「支付
上發代收款」之現金支出傳票上,偽簽「施登隆」之署押1枚,以此用以表彰上發儀器公司已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持以交付告訴人公司收執以行使等事實部分,且未併列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業務侵占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50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
㈣被告就代收款項部分,應於每日下班還車時,結算予告訴人
公司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張格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係每日基於各別之業務侵占犯意而為之,應按日計算被告行為罪數,則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即論以業務侵占罪共8罪)。公訴意旨論以接續犯,容有未當,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
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且行使偽造私文書藉以掩飾罪行,破壞職場聘僱關係之信賴與秩序造成告訴人公司之損失,應予非難;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公司調解成立,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92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9、40、169頁),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擔任貨運司機、未婚、父母均退休、需負擔家中開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各罪間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相隔時間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已賠償全部款項,業如上述,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酌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張格嘉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均有依照調解內容履行條件,希望能給被告一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144頁),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替代服自由刑之方式,達到教化被告及預防再犯之效果,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在告訴人公司現金支出傳票上偽造「施登隆」之署押1枚
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該偽造之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該現金支出傳票雖係被告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使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共計侵占54,823元,惟被告與告
訴人公司成立調解,且已按調解程序筆錄給付完畢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張格嘉供陳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已返還犯罪所得予告訴人公司,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告訴人公司擔任物流司機、代告訴人公司交付代收款項予客戶,及代向客戶收取款項,並於每日下班返回還車時,繳交當日所收取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然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6月11日,在不詳地點,將5,000元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就公訴意旨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以下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張格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109年6月11日載有「冷氣、伍仟元整、蔡秉男」現金支出傳票1紙等為被告有罪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告訴人公司擔任物流司機、負責代收、代給付款項之業務,然堅詞否認於109年6月11日有何侵占告訴人公司5,000元款項之犯行,辯稱:此筆款項係其向公司借支的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張格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筆5,000元款項係當時被告
經濟有困難,又想幫家裡裝設冷氣,而向告訴人公司借支之款項,109年6月11日現金支出傳票即為該筆借款之字據,此筆款項係經其同意出借,並非被告向客戶收款未繳回告訴人公司,或代告訴人公司應給予客戶而未給之款項等語。
㈡觀卷附109年6月11日現金支出傳票所載,其上確有記載「冷
氣、伍仟元整」等文字(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66頁),堪認證人張格嘉證述屬實,是依證人張格嘉上開所述,該筆5,000元係告訴人公司出借予被告之借款,並非被告從事告訴人公司之業務所持有之款項,則難認被告就該筆5,000元款項,有何業務侵占之行為。此外,依卷內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應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㈢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
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敍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又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既不許為一部之起訴,當然不許為訴之一部撤回。若為一部撤回,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仍可全部予以審判,此乃因一罪一個刑罰權,訴訟上無從分割。從而,此種案件若為一部撤回,既不生撤回效力,法院就該部分仍應予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再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或第269條之規定為之;是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應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或書面加提獨立之新訴,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另亦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否則,其擴張或減縮之請求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得依職權認定是否屬數罪併罰之關係。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就被告侵占上開5,000元款項之部分予以減縮,且因與其他有罪部分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無庸撤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然本院就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業已認定屬數罪併罰之關係,已如前述,則檢察官既僅陳稱減縮該部分之起訴事實而未撤回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起訴,揆諸上開說明,針對該無罪部分,自不得僅於判決理由內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依法應於
主文內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21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明誼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表一: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侵占日 應代欣成公司交付款項之客戶名稱 侵占金額 主文 1 109年2月13日 (證人張格嘉提出之侵占款項一覽表誤載為「109年6月11日」,已當庭更正) 上發儀器公司 13,200元 蔡秉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施登隆」署押壹枚沒收之。附表二: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收款及侵占日 應收款項之客戶名稱 侵占金額 主文 1 110年1月14日 新航快遞 5,530元 蔡秉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0年1月15日 巨航物流 683元 蔡秉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0年1月16日 新航快遞 7,530元 蔡秉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0年3月10日 新航快遞 7,530元 蔡秉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欣成公司 1,100元 5 110年3月12日 新航快遞 4,480元 蔡秉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0年3月15日 速利貨運 3,750元 蔡秉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0年4月6日 速遞貨運 800元 蔡秉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泓珊快遞 2,320元 新航快遞 4,580元 來速捷快遞 120元 宏翔搬家貨運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