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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智簡附民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1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2號原 告 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Nicholas John Murray Gawne原 告 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Nicholas John Murray Gawne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理人 卓容安律師被 告 陳宜吟訴訟代理人 林倍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1年度智簡字第4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新臺幣5,035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包含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決可資參照)。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查本件原告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下簡稱艾須特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下簡稱一號娛樂公司)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之商標權,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而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而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被告位於彰化縣之住處,係在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即取得管轄權。

二、次按違反商標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508 條至第511 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違反商標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須自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艾須特公司、一號娛樂公司為世界知名卡通及兒童商品

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其已在世界各國取得「Peppa Pig」(按:即佩佩豬)字樣及圖等多件商標註冊,且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註冊登記於印花布類別核准,並發給商標註冊證在案。

㈡被告明知上開佩佩豬業經原告共同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

註冊審定號:00000000),專用於各式商品上,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非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被告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之居所,將其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販入之仿冒原告在內之國際各大知名商標商品,以網際網路上網連結「蝦皮拍賣網」登入「gd20315」之帳號,公開陳列並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經警喬裝買家下標購買,並於111年1月11日上午10時52分許,至上址搜索查緝,扣得印有原告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印花布條(緞帶)計24捲。被告上開所為,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27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其不法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之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賠償,請法院擇一判決;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回復原告之名譽。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47,000元:

侵害商標商品數量未逾1500件,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酌定損害賠償範圍請求。原告依警方下訂採證商品兩件售價共98元,據以認定零售單價為98元,並綜合考量被告侵犯原告商標權之情節,未曾主動表示侵權歉意或主動商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宜,原告實難知悉被告犯後態度及悔悟之意、侵權行為有具長期反覆之性質、原告上揭商標為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及保障商標權人之權利及利益等因素,主張應以1,5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47,000元(98×1,500 =147,000元)。

㈣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艾須特公司及一號娛樂公司147,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

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販賣佩佩豬之商標緞帶,係以每捲(1碼,長度約為90公

分)為單位,每捲售價僅為10至19元。原告主張依警方查緝向被告購買侵權商品之售價98元作為基礎計算零售單價,然警方查緝時是購買2捲,且其中60元為運費,並非商品價格,其內尚有蝦皮之手續費6元,被告實收僅32元,是零售單價計算基礎至多僅為10至19元,原告以98元作為計算之基礎,並無理由。

㈡被告販售「佩佩豬商標緞帶」實際金額,經統計實際損害額

為3,259元,原告主張以1500倍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倍數基礎,顯不相當且過苛,已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之「填補損害」為核心概念。

㈢原告請求命被告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本件判決主文內

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3報之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部分,並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所需篇幅非小,刊登費用甚鉅,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經由此登報行為而獲取商譽回復之實際效益,不符比例原則與損責相當原則,也無必要。以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期間、扣案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及零售價格等情,難謂足以造成原告營業之信譽遭受全國性之減損,而有藉由刊登本件判決主文於上開3家報紙之全國版半版1日予以回復之必要,且判決書判決後亦公布在網際網路上,任何人均得上網連結觀覽或引用轉貼至特定網路空間內,縱認被告確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法院判決內容即已達到於社會上回復原告名譽之效果。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以上揭方式,販賣仿冒原告上揭商標權(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商品,嗣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數量之仿冒原告上開商標之緞帶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智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判決書可按,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㈢又按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款所稱之「零售單價」,係指侵

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裁判要旨參照)。且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 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㈣查原告主張零售單價以98元計算,然查,警方查緝時向被告

購得侵害原告上開商標之緞帶商品件數為2件(即兩捲,其緞帶每捲寬2公分,長1碼《即90公分》),每捲售價為19元,係在加計應付給貨運公司之運費60元後,始付款共98元,有警方所提該筆訂單明細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刑案偵卷第41頁),並為原告所未爭執,是原告主張將運費計入零售單價並以2捲之合計售價為基礎,主張零售單價為98元,並無理由。被告主張零售單價至多為10至19元,復主張應扣除被告給蝦皮之手續費6元,並提出訂單明細、販售實際金額表(後者下稱:銷售明細表)為據,主張其販售「佩佩豬商標緞帶」實際金額暨實際損害額為銷售明細表上所載銷售金額之合計額3,259元,然查,銷售明細表上銷售商品品項,或記載「佩佩豬(雙面)」,或記載「佩佩豬(雙面)1cm」、「佩佩豬(雙面)1.5cm」、「佩佩豬」不一,難認與警方查緝時所買及查扣之仿冒原告上開商標商品為相同之商品,自難依據此表認定零售單價及實際損害額;又被告售出商品,雖需支付蝦皮手續費,然此項費用為被告與蝦皮網站間之交易關係,為應由其自行吸收之賣方成本,乃非屬其對外售價之一部分,自不應自其售價中予以扣除。據上,本院認以警方查緝時向被告購買之售價每捲19元為零售單價,始為客觀適當。

㈤又以零售單價之多少倍數計算損害賠償,本院審酌被告之前

不曾有侵害商標權之犯罪,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方式雖係以網路販售之方式為之,但其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期間約3個月,本次為警查扣之仿冒原告商標圖樣之商品共計24捲,數量非鉅,價格低廉,在其網頁上刊登販賣版面之比例不高,經營規模有限,販賣所得微薄,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情節,尚屬輕微;暨斟酌兩造當事人資力、原告之商標係國際知名,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上所示商標相同於原告之商標,使購買者混淆;被告自陳沒有工作,當時係因第二胎快出生,沒有收入來源及存款,有經濟壓力,希望幫先生減輕負擔,始會為本件行為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主張以1,500倍計算其等損害,尚屬過高,難認為相當,而應以265倍計算原告之損害為相當。準此,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035元【19元×265倍=5,035元】,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㈥再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按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文參照)。查原告雖請求命被告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然經本院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種類價格低廉、且扣案之數量非鉅,被告拍賣網頁上所刊登仿冒原告等商標之商品比例不高等情,難認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確已實際遭受全國性之損害,有藉由刊登上開本件判決書於前揭報紙予以回復之必要;況命被告於前揭報紙刊登上開內容,所需篇幅非小,刊登費用甚鉅,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無以原告主張之方式登報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㈦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此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1 年11 月18日。查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111年11月1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35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及原告請求被告於新聞紙刊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部分,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就其等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