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1年度智簡附民字第9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理人 卓容安律師被 告 林棟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1年度智簡字第3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87,3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22,5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包含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查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均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等之商標權,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而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與法庭地法。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而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係在彰化縣轄,係在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即取得管轄權。
二、次按商標權係智慧財產權,其刑事訴訟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審理上開智慧財產刑事訴訟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違反商標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須自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均為世界知名運動品牌並廣為
消費者喜愛,分別在世界各國取得「adidas」文字及其圖樣、「PUMA」文字及其圖樣等多件商標註冊,且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註冊登記於服飾商品類核准在案。被告明知原告已分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上述商標文字及圖樣之商標權,專用於服飾商品上,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詎被告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2月底某日起,在彰化縣○○鎮○○路000號攤位,以每件仿冒商品新臺幣(下同)250元至350元不等之價格公開陳列,並販售予不特定顧客。嗣於111年1月14日,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仿冒上開商標文字及圖樣如附表所示之物。
㈡被告上開所為,業經原告提告並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526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原告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上開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上開所為造成原告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原告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法院擇一判決被告支付損害賠償金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95 條名譽權受損規定,請求被告刊登刑事判決內容於新聞紙,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㈢損害賠償金之計算方式及依據:
⒈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計算被告賠償之金額(就
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酌定損害賠償範圍)。又本件損害賠償金額零售單價之計算,係以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之陳述及刑事卷證資料內容為據。至於零售單價之賠償倍數,原告係參酌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犯罪事實、被告犯後態度、是否表示悔悟、侵權行為具備長期及反覆之特質等情節據以核算。
⒉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賠償42萬元:
以被告於刑事偵查中主張其仿冒商品每件單價250 至350元為參考基礎,並考量商品售價可能依交易對象議價能力、關係深淺而有不同,並無固定、統一之零售單價,且各商品可能由消費者同時選購並一併議價,故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應以商品售價之平均值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標準,而求取出商品之平均零售價格係300元【計算式:(250+350)/2=300】,以之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經綜合考量被告本次侵犯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權之情節、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之性質、被告未曾向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表示侵權歉意或主動商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宜,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實難知悉被告犯後態度及悔悟之意、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之商標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以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參酌本案緝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後,主張以1400倍為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故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42萬元【計算式:300元*1,400=420,000元】。
⒊原告彪馬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30萬元:
以被告於刑事偵查中主張其仿冒商品每件單價250 至350元為參考基礎,並考量商品售價可能依交易對象議價能力、關係深淺而有不同,並無固定、統一之零售單價,且各商品可能由消費者同時選購並一併議價,故原告彪馬公司主張應以商品售價之平均值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標準,而求取出商品之平均零售價格係300元【計算式:(250+350)/2=300】,以之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經綜合考量被告本次侵犯原告彪馬公司商標權之情節、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之性質、被告未曾向原告彪馬公司表示侵權歉意或主動商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宜,原告彪馬公司實難知悉被告犯後態度及悔悟之意、原告彪馬公司之商標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以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參酌本案緝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後,主張以1000倍為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故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30萬元【計算式:300元*1,000=300,000元】。
㈣原告因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⒋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
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三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的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侵害原告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並為警查獲附表所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因而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智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罪刑在案,是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侵害其等商標權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是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另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又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商品倍數計算,主要作用固在
於推估侵權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然推估結果可能逾侵權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致與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原則相違背。換言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之填補損害核心概念,本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為避免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第71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可能對商標權人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㈣本院審酌:被告之前不曾有侵害商標權之犯罪,其本件侵害
原告商標權之地點係在彰化縣轄鄉鎮,非直轄市,且為一般市場攤位,並無店面,經營規模不大;其遭查扣附表所示侵害原告商標之服飾分別計194件、50件(詳附表),數量不大;其自110年12月底開始擺攤販賣,每件販賣單價約為250元至350元,售價不高,至其於111年1月14日為警查獲為止,擺攤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期間未滿1個月;然原告均係國際知名運動品牌用品公司,被告販賣侵害其等商標之仿冒服飾品質不佳,其上仿冒商標相同於原告之商標,使購買者混淆,留下對原告相關商品之負面印象,使得原告商標權價值受損;暨斟酌兩造當事人之資力,被告109年及110年報稅所得各為50初萬元,名下均沒有不動產,財產總額均為0(參卷附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主張以每件零售單價300元為請求之計算基礎,洵無不當,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以1,400倍、原告彪馬公司主張以1,000倍計算其等損害部分,均屬過高,而認應分別以原告阿迪達斯部分291倍、原告彪馬公司部分75倍為相當。綜上,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7,300元【300元×291倍=87,300元】、原告彪馬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2,500元【300元×75倍=22,500元】,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是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14日對被告為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之翌日即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㈥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按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文參照)。查原告雖請求命被告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全部,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刊登各1日,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期間非久,地點亦僅為鄉鎮之市場擺攤,零售價格不高,難認有藉由刊登判決主文全文於上開三大報之全國版半版1日予以回復之必要;況命被告於上開三大報之全國版刊登侵害商標權之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主文全文,刊登費用甚鉅,對於被告造成之沉重負擔,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無以原告主張之方式登報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商標法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87,300元、原告彪馬公司22,500元,及均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原告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就其等勝訴部分均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各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表:
編 號 物品及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1 仿冒PUMA商標文字圖樣之外套12件 原告彪馬公司 00000000、00000000 2 仿冒PUMA商標文字圖樣之褲子8件 3 仿冒PUMA商標文字圖樣之衣服30件 4 仿冒ADIDAS商標文字圖樣之衣服74件 原告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仿冒ADIDAS商標文字圖樣之褲子12件 6 仿冒ADIDAS商標文字圖樣之外套108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