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仲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仲甫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仲甫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完全沒有賣出等語(見偵卷第9頁),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已有販賣之事實,檢察官認係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似有誤解,附此敘明。其中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高度之陳列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智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現仍於緩刑期間內。竟又再犯本案,顯無悔改之意,考量其擺攤販售本案仿冒商標之商品僅半日,且尚未賣出即遭警查獲,犯後亦坦承犯行,而被害人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對本案表示不提出告訴,被告與告訴人美商昂德亞摩有限公司、被害人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迄今仍未達成和解等情;兼衡本件扣案物之數量、被告行為對本案商標權人所帶來的損害程度,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攤商、家庭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此有商標權人之鑑定報告為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完全沒有賣出,所以也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9頁),復卷內查無確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是本件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足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扣案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1 仿冒「UA Logo」商標圖樣之上衣5件、褲子8件 美商昂德亞摩有限公司 00000000 2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上衣127件、褲子22件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3 仿冒「FILA」、「F(device)」商標圖樣之上衣6件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74號被 告 林仲甫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仲甫明知「NIKE」、「UA」、「FILA」之商標圖樣,分別為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耐克公司)、美商昂德亞摩有限公司(下稱昂德公司)、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下稱斐樂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褲子、外套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係上開商品而販賣。且明知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復明知其透過蝦皮網站,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200元不等之價格所購買之仿冒前開商標權人註冊商標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社頭村民生路與社斗路口旁攤位,擺放仿冒上開公司商標商品,並以每件200元至300元販售給不特定顧客,以此方式陳列、販賣侵害耐克公司、昂德公司、斐樂公司之商標權之商品。嗣經警方於110年10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林仲甫經營之上開攤位當場扣得仿冒上開公司商標之商品共168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昂德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仲甫之供述(二)NIKE產品鑑定書、鑑定能力證明書、鑑定報告書(三)商標註冊資料、智慧財產局原服務標章註冊簿(四)現場照片、仿冒商標商品照片(五)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耐克公司、昂德公司、斐樂公司之商標,為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一重處斷。扣案仿冒商標商品168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賴 志 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江 百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