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典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1年度智易字第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家典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
扣案吊飾三十九件、公仔十一件、迴力車二十一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給付和解金完畢,有和解契約(為被告與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徐宏昇律師所簽具)及告訴人代理人劉思瑜律師之陳述在卷,信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不致再犯,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仿冒商品吊飾39件、公仔11件、迴力車21件(即偵6386號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即附件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所示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侵害商標權獲利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惟被告業已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依前述卷附和解契約所示,係約定被告賠付6萬3千元,及出資委由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代為刊登道歉啟事),已如前所述,是認若再對被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