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智簡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亮君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亮君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關於犯罪事實補充侵權商標圖樣「FILA」及商標權人「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犯罪事實第1行「G-SHOCK」補充為「CASIO、G-SHOCK」,犯罪事實第2行「MK」更正為「MICHAEL KORS」,犯罪事實第3至4行、倒數第10行「日商三麗鷗公司」均補充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犯罪事實第4行、倒數第9行「日商小學堂」均更正為「日商小學館」,犯罪事實倒數第2行扣得仿冒商標之商品「69件」更正為「72件」;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4行「11年」、「110年」均更正為「111年」;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函附之鑑定書、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

二、法官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販賣仿冒商品,顯有未當,惟考量被告犯罪所得不多,情節尚非嚴重,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即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另參酌其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已與告訴人即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並審酌本案其餘被害人即商標權人均未提出告訴,被告以選物販賣機販賣仿冒商品,價值不高,且利潤微薄,尚與嚴重侵害商標權之批發販售業者有別,惡性不大,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72件物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至警方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其中1個包包(如偵卷第64頁照片所示),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63頁)認為並未使用商標權人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註冊之商標,故非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00元,

惟被告已與商標權人和解,並分別賠償10萬元、5萬元予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完畢,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契約書在卷可參,其賠償之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故如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Hello Kitty吊飾 23件 2 Hello Kitty提袋 2件 3 CASIO、G-SHOCK手錶 10件 4 DORAEMON吊飾 4件 5 DORAEMON保暖袋 1件 6 NIKE手環 4件 7 NIKE包包 1件 8 adidas包包(含警方購證1件) 11件 9 adidas手環 4件 10 MICHAEL KORS手錶 6件 11 GUCCI手錶 2件 12 FILA包包 1件 13 FILA手錶 1件 14 Superme包包 2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件

111年度偵字第13510號被 告 林亮君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亮君明知「Hello Kitty」、「G-SHOCK」、「哆啦A夢」、「NIKE」、「adidas」、「MK」、「GUCCI」、「SUPREME」之商標圖樣,分別為商標權人日商三麗鷗公司、日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小學堂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瑞士商邁可科斯國際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背包、手錶等商品,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係上開商品而販賣。且明知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復明知其向不詳身分娃娃機臺主、透過蝦皮網站所購買之仿冒前開商標權人註冊商標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初某日起,在即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店,將仿冒商標商品置入夾娃娃機內,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操作機器手臂夾取,以此方式陳列、販賣,侵害日商三麗鷗公司、日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小學堂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瑞士商邁可科斯國際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權。嗣經警方發現其在娃娃機內陳列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取得從娃娃機內夾取之仿冒「adidas」商標商品,經送請鑑定結果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於111年4月8日10時4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娃娃機店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仿冒商標之商品69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亮君之供述(二)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侵害商標品真仿品比對報告、NIKE產品鑑定書、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鑑定意見書、鑑定報告書(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所資料服務、商標註冊資料(四)現場照片、仿冒商標商品照片(五)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自11年1月初某日起至110年4月8日止,陳列、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在行為概念上,請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日商三麗鷗公司、日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小學堂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瑞士商邁可科斯國際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之之商標,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扣案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 志 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