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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智簡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振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振傑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更正補充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余宗」應更正為「施振傑」外,另就附表編號5仿冒商標之數量,應補充「及員警採證購入之1條」,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振傑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05年間之某日起至111年2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接連販賣予不特定買受人之行為,係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且均係侵害商標權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數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市場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標權人就其所註冊商標商品彰顯之價值、品質,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美商蘋果公司、被害人南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索尼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及數量、動機、手段,其行為對本案商標權人所帶來的損害程度,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更正補充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係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期間,銷售所得約為新臺幣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9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369號被 告 施振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振傑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在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的商標權,且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而施振傑未取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自民國105年間某日起,透過大陸地區之淘寶網站購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即使用帳號「kujou_akira」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之「Kyuden Qual

ity Goods」賣場販售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等商品。嗣經警佯為顧客,向施振傑下標購買SAMSUNG充電線1件,經鑑定認係仿冒品無誤,遂於111年2月16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余宗位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振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鑑定報告書(中譯)、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0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11004018S號函文附件、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8日全管字第2717號函文附件、蝦皮購物網站賣場商品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振傑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5年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復被告以接續一行為,侵害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施振傑亦涉嫌販賣仿冒日商索尼股份有限公司之充電線乙情。惟查,扣案之日商索尼股份有限公司之充電線17條,無法確認有侵權情事等情,有理律法律事務所111年3月19日(111)理字第2022-01222號函文附卷可參,是難以遽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等部分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附表:

編號 仿冒商品項目 侵害商標標的 數量 商標專用權人 1 APPLE 充電頭 APPLE及其圖樣 20個 美商蘋果公司 2 APPLE 充電線 同上 9條 同上 3 APPLE 電池 同上 22個 同上 4 SAMSUNG 充電頭 SAMSUNG及其圖樣 6個 南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5 SAMSUNG 充電線 同上 12條 同上 6 SONY 電池 SONY及其圖樣 7個 日商索尼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2-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