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5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義翔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義翔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手錶46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關於犯罪事實第1行記載之「如附件一、二、三所示」更正為「CASIO、G-SHOCK、BABY-G字樣」,「卡西毆」更正為「卡西歐」;犯罪事實第11行之「光復街29號」更正為「光復街29號對面」;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
二、法官審酌被告林義翔未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販賣仿冒商品,顯有未當,惟犯罪所得不多,情節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3歲、7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另參酌其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被害人即商標權人日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告訴,被告所販賣仿冒手錶係自其他業者之選物販賣機台購買夾取而來,再行轉售賺取小利,數量不多且價值不高,尚與嚴重侵害商標權之批發販售業者有別,惡性不大,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㈠扣案手錶46支,均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00元,業經警方查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件
111年度偵字第13505號被 告 林義翔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義翔明知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商標,係經日商卡西毆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現仍均於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手錶等商品,未得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復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在選物販賣機上兜售之上開商品,均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如附件一、二、三所示註冊商標之商標,為仿冒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1年2月起,以投幣夾取之方式,接續購入使用如附件一、二、三所示商標之仿冒商品。繼在其承租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愛樂粉TOYSTORY遊戲空間」內,將其所購入之仿冒商品置入選物販賣機內,並設定新臺幣(下同)1,280元之保證取物價供不特定人選購,以此方式陳列其購入之仿冒商品。嗣經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未及出售之仿冒如附件一、二、三所示商標之手錶46件、機台內之現金500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地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函附鑑定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義翔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罪嫌。扣案之手錶46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請依商標法第98條沒收之。扣案之現金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