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智易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子誠
徐昇輝
徐秉毅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判決(以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代之),茲因判決原本及正本有誤,經檢察官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所引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4、29、30所示物品之數量,分別更正為附表「應更正之數量」欄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刑事訴訟法雖無類如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規定,惟法院仍得參照上開規定意旨,於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之前提下,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原判決所引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4、29、30所示應沒收物品之數量,依檢察官事後提出之「彰化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所載,應為附表「應更正之數量」欄所示,故原判決之記載核屬誤寫之顯然錯誤,如予更正,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聲請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附表原判決所引起訴書附表二之編號 物品 原記載數量 應更正之數量 1 銀伍特級香菸 3144包 3155包 24 熱熔槍 2支 7支 29 紳藍香菸7mg 1690包 1670包 30 茶汕香菸7mg 44包 24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