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吳國淵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並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國淵(下稱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49號判決處拘役50日、25日、55日,應執行拘役110日,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實體審理後,認為上訴無理由,於111年9月14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述第1項第2款關於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聲請再審,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憑之證明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
四、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係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6日起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正、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此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稱「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亦定有明文,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與上述「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須具有未判斷資料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㈠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㈡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㈢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係依憑原確定判決案卷內之聲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曹忠良、黃麗卿於警、偵訊之證述、原審勘驗告訴人黃麗卿攝錄之蒐證影片之勘驗筆錄、告訴人所提供之蒐證影片截圖、錄音譯文、110年6月10日之110報案紀錄單、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黃麗卿工作處所之GOOGLE街景圖、員警張廷緯製作之職務報告、聲請人所提出告訴人黃麗卿在本案土地堆放物品及在場拍攝之照片等資料採為論罪之依據。
(二)聲請人雖稱原判決據以認定之告訴人黃麗卿證詞不實,而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惟觀諸聲請意旨,均僅空言主張有該款再審事由,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上開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亦未提供任何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依前揭說明,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三)聲請人復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且就足生聲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觀之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事由及證據,除證五及所附光碟內之監視錄影檔案外,均屬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中已曾提出而存在於卷內,且由本院第二審於審理時列為證據提示,而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及供為適當之辯論;原確定判決並於理由中,就聲請人所提與再審事由相同之辯解予以指駁說明何以不可採信,顯然對於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已詳細說明證據之取捨、判斷與認定,而就聲請人先前辯解仔細審酌論述,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雖刑事聲請再審狀所附監視器擷取相片及現場照片(證一至證三),其中數張與確定判決案件卷內所附照片略有不同,然僅係監視器拍攝角度不同或於照片上增添說明,仍無從認定係未經審酌之重要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不具「新規性」,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之再審理由。
(四)至聲請人所提出其與告訴人黃麗卿、曹忠良有糾紛之土地停車情形、汽車通行情形之監視器擷取相片、現場照片數張、111年6月26日、111年7月10日、111年9月22日小客車通行上開地點情形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其向告訴人黃麗卿、曹忠良提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刑事告訴狀等證據,雖均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但未及調查之證據,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而具有「新規性」;然聲請人提出該等證據所欲證明之事實為該路段是否有足夠寬度供往來人車通行、被告所為係維護通行權益,符合正當防衛行為等節。惟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 (反擊) 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聲請人所陳告訴人黃麗卿係自民國110年6月3日起為阻擋他人通行本案道路之行為,而聲請人為本案犯行之時間分別為同年月10日、28日及30日,客觀上已難認具有時間之急迫性,且聲請人本案所為之犯行分別係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告訴黃麗卿通行、毀謗及公然侮辱告訴人黃麗卿、恐嚇告訴人曹忠良等行為,則其所實施之行為亦難認可達排除侵害之目的,是縱認上開證據可證明告訴人黃麗卿、曹忠良確有阻擋他人通行道路之行為,依前揭判決意旨,仍無從認聲請人本案所為犯行係屬正當防衛行為,而應予不罰。故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雖具「新規性」,但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自不具「顯著性」,而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之再審理由。
(五)另聲請人所主張其所為本案三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乙節,僅影響科刑範圍,並不影響聲請人本案所為應該當之罪名,顯非認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事實或證據,當亦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提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復未提出上開事項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資料;另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新事實、新證據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其中部分係引用業已存在於原確定判決案卷內,且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並據原確定判決於其理由中採用、或捨棄不採之證據,其餘部分證據則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結合,均不足以使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均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經簡易判決處刑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固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經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該案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7編簡易程序之規定自明。而聲請人係對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據上開規定,對於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自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王素珍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旻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