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石敏代 理 人 沈聖瀚律師被 告 賴姸蓉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4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石敏(下稱聲請人)與被告賴姸蓉為夫妻
關係,兩人於民國85年1月24日結婚,婚後聲請人將其所有中華郵政田中郵局(下稱田中郵局)、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及彰化縣社頭鄉農會(下稱社頭農會)等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保管,並同意將田中郵局帳戶之存款做為支付家庭生活開銷使用。於97年年中聲請人與被告因多次激烈爭吵,感情已愈發疏離,聲請人遂向被告要求返還上開存摺及印章,然被告拒不返還,更於97年11月自田中郵局帳戶內逕自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至被告帳戶內,聲請人得知上情後更頻繁向被告要求返還上開存摺及印章,然被告依然拒絕返還,意即聲請人於97年間即停止授權被告提領帳戶內之金錢。又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即持田中郵局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顯係以冒充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自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稱之「不正方法」。
㈡98年3月27日聲請人參加員工文康活動,返家後與女兒分享照
片,被告見照片內有女性即認聲請人恐有出軌之疑,經聲請人解釋被告仍不願相信而多次發生爭執無果,遂開始一連串懲罰性提領行為,於98年5月5日至田中郵局提領900,000元、至社頭農會提領860,000元,同年月6日至土地銀行提領840,000元、同年月7日至社頭農會提領8,000元、99年1月15日至土地銀行提領100,000元、同年9月30日至土地銀行提領110,000元、101年8月8日至土地銀行提領80,000元、102年3月7日至田中郵局解約定期存款提領1,200,000元、同年月19日至田中郵局解約定期存款提領200,000元、同年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至田中郵局提領50,000元,直至102年底聲請人經郵局人員告知可以掛失方式停止被告之行為,聲請人始向郵局辦理掛失(社頭農會及土地銀行帳戶因遭被告表示已提領一空,且聲請人亦無繼續使用之打算,故無前往辦理掛失),且是否因被告頻繁提領大額現金之行為致帳戶提款卡遭設置每筆最高僅能提領1,000元,導致被告於102年1月8日至同年月25日間單筆僅可提領1,000元?直至102年1月底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即攜聲請人證件至田中郵局解除上開設定之情事?為確認上情,懇請發函田中郵局、社頭郵局詢問於102年1月底是否有聲請人辦理相關異動之文件?及傳喚當時任職專員及時任社頭郵局經理人,藉以釐清案情。
㈢雖被告抗辯其與聲請人所育之子女於斯時分別就讀五專及中
學,然被告於97年間即大量提款聲請人所有帳戶之金錢,自97年11月8日起至102年3月25日止更提領聲請人帳戶共計8,333,000元,其中不乏一次提領50萬、90萬、120萬、86萬及84萬元,其提領之金額顯已逾家庭生活所需之合理必要費用,然被告卻於102年1月2日起至同年2月2日提領高達130,000元之金額,經承辦法官多次於庭期訊問被告,被告卻無法舉證有何須大筆支出之必要,是被告於上開期間之提款金額是否確為聲請人授權提領之範圍?是否確作為家庭生活開銷使用?尚非無疑,然偵查時均未詳論至此,是偵查時之認定恐與經驗法則有違。
㈣被告領款時間為97年至102年年底,是被告犯罪行為直至102
年年底始結束,又聲請人因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案件審理過程中,於109年5月13日開庭時,經審理法官提示始發覺被告多次提領聲請人帳戶存款之情事,雖聲請人於104年間有申請帳戶之交易明細,惟並無細看,直至審理法官提示後始詳閱交易明細,後於109年7月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出告訴,顯見並無逾告訴或追訴期間。
㈤綜上所述,就上開說明部分原不起訴處分與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署)處分書,均未加以詳查,未詳審酌上情,遽認被告所為不構成犯罪,自嫌速斷,聲請人實難干服,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謂駁回之處分,係指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準此,倘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部分,既未經原檢察官對之為不起訴處分,亦未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即非法定所得聲請交付審判之客體。經查:
㈠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嫌,向彰化地
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27號偵查後(其餘部分經該署檢察官認與該署104年度偵字第3220號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重複】,為同一案件部分而與簽請報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0年5月11日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署檢察長認其中關於被告自102年1月2日起至同年2月2日共提領13萬多元部分之偵查尚未完備,而於110年7月9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697號命令發回續查(其餘部分聲請再議不合法另行簽結),復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26號偵查後,仍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0年12月21日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臺中高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1年2月9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45號為再議駁回處分,該處分書於同年月18日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2份、臺中高分署檢察長命令、再議駁回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於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在法定期間之10日內即同年月25日委任沈聖瀚律師為代理人,就被告自102年1月2日起至同年2月2日共提領13萬多元部分涉犯詐欺罪嫌,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又聲請意旨中除上開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外,另籠統表示
被告自97年11月自田中郵局提領500,000元、98年5月5日至田中郵局提領900,000元、至社頭農會提領860,000元,同年月6日至土地銀行提領840,000元、同年月7日至社頭農會提領8,000元、99年1月15日至土地銀行提領100,000元、同年9月30日至土地銀行提領110,000元、101年8月8日至土地銀行提領80,000元、102年3月19日至田中郵局解約定期存款提領1,200,000元、同年月19日至田中郵局解約定期存款提領200,000元、同年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至田中郵局提領50,000元、97年11月8日起至102年3月25日止更提領聲請人帳戶共計8,333,000元,其中不乏一次提領50萬、90萬、120萬、86萬及84萬元等語,此部分前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認與該署104年度偵字第3220號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重複),與該案為同一案件部分而與簽請報結,嗣經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署檢察長認此部分因原檢察官未對該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再議不合法而另行簽結,即未對此部分作成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是此部分即非法定所得聲請交付審判之客體,聲請人此部分所為之聲請與法定程式未合,所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且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聲請人以原檢察官未加詳查、未詳為審酌,遽認被告所為不構成犯罪,自嫌速斷云云,惟查:
㈠聲請人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兩人於85年1月24日結婚,婚後聲
請人將其所有田中郵局、土地銀行及社頭農會等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保管,並同意將田中郵局帳戶之存款做為支付家庭生活開銷使用,聲請人於107年間訴請離婚,聲請人提出告訴時該離婚案件仍於本院審理中等情,此為聲請人及被告均不否認(見109年度他字第1843號卷【下稱他卷】第3頁、第75頁至第76頁、110年度偵續字第26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9頁),且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見偵續卷第45頁、第69頁)在卷可證,二人所育之子女於聲請人指稱本案被告提領13萬多元之期間,分別就讀於五專及中學,亦有被告之說明書及雙方子女之學生證影本附卷可參(見偵續卷第61頁、第65頁、第67頁)。
㈡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於102年1月2日起至同年2月2日間多次單筆
提領1,000元,共計提領13萬多元,且上開期間被告並未經聲請人授權,且該些款項是否為家庭生活開銷使用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等語,然此部分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詢問被告,被告表示伊確有於上開期間提領聲請人帳戶內存款之事實,聲請人為火車司機員,伊是家庭主婦,102年1月間伊與聲請人住在一起,上開期間所提領之款項是伊在家中擔任家庭主婦的開銷,家裡開銷都是伊處理,聲請人並沒有限制可以提領幾次,會這樣多次提領是伊個人的想法,有時想買東西就領一下,想領錢時就一筆一筆提領,伊覺得這樣提領可以並不麻煩。當時伊之子女都在念書,兒子的生活費也是跟伊拿,且當時將近過年,提領的錢還要準備當娘家、夫家的紅包錢等語(見他卷第76頁、第141頁至第142頁、偵續卷第57頁至第59頁)。衡酌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就收入或相關家庭費用、子女費用等日常家事事項,相互協議約定雙方如何分配、分配比例、由何人所有金融帳戶或雙方共同之金融帳戶支出、或將金融帳戶交由何人統籌管理,依現今之社會生活狀態,尚無違一般常情。聲請人與被告於婚後約定家庭生活開銷由聲請人之田中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支應,且聲請人將其所有之田中郵局、土地銀行及社頭農會之存摺、印章均交予被告保管,實與常情相符。是被告既認其與聲請人就其等日常家事事項有上開約定,加諸聲請人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與印章交予被告,實可認即有概括授權之意,且被告為家庭主婦,就各項家庭開銷依其判斷而為上開提領行為,亦無違常情,係實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之犯意。
㈢復參被告名下所有之金融帳戶於上開期間,均查無有金錢匯
入,此有銀行回應明細資料、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0月8日函及檢附之被告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日函及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日函及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年月1日函及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年月5日函及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社頭鄉農會同年月6日函及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同年月5日函及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續卷第33頁、偵續卷之銀行函復資料卷全卷)在卷可憑,此益徵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即與詐欺罪責有間。
㈣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
為必要之調查,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詳細說明,認本案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本院依目前卷內證據,認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署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從而,聲請人以上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並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蘇品樺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