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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27號聲 請 人 巫福家告訴代理人 巫鴻銘代 理 人 陳才加律師被 告 巫正山

巫德清

陳國欽

許人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4人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31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88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民國109年10月30日所攝之航照圖,應足以證明本案建物如無外力介入下,109年12月26日案發前本案建物之屋頂實為完整,不可能沒有屋頂及遭大樹環繞,且四周環境亦無雜亂之跡象,故被告陳國欽提出之現場照片非本案建物於案發時之現況;另被告4人固辯稱:本案建物沒有屋頂等語,被告許人升雖辯稱:其看到樹將水泥瓦壓垮、樹木已經從屋頂生長到屋子裡、樹長在外面、整棟屋子塌掉沒有牆等語,被告陳國欽雖辯稱:該處廢墟需要整理、該處沒屋頂且塌掉等語,然均與前開109年10月30日航照圖顯現本案建物屋頂完整之情狀不符,亦與前開109年10月30日航照圖顯現本案建物之四周環境差異極大,可傳訊居住當地之里長或年長耆老加以證明本案建物之現況;又本案建物並未廢棄而為廢墟,近十年間仍維持房屋電力之供應及屋內設置簡單家電備用;此外,被告陳國欽提供警方附卷之現場照片編號9內之建物並非本案建物,蓋經聲請人赴案發現場依照現場照片編號9所呈現之取景角度拍攝,現實上無法將本案建物置入相同角度內,是現場照片編號9無屋頂以及現場照片8、7內部雜亂形同廢墟之廢棄房屋,均非本案建物,本案建物係位在照片編號9中該廢棄房屋之左邊,且為被告等以放大原照片後截圖裁切方式予以遮掩,檢察官未能履勘案發現場或傳喚聲請人指認照片真偽,有所不當,而現場照片編號6所示坍塌屋頂、屋瓦、磚牆等情狀,應係被告等竊取本案建物內之物品後,再以工程怪手之外在力量拆毀本案建物後所拍攝,蓋若本案建物確實屋頂、屋瓦、磚牆嚴重坍塌,則被告許人升如何分辨屋內有何物,又如何清理出鋁製蒸籠等物?顯然被告等係先行合意清理屋內物品,始以工程怪手破壞本案建物之屋頂、屋瓦及磚牆,而致嚴重坍塌,否則鋁製蒸籠等物在本案建物嚴重坍塌下,實難以清理及保存;㈡由前開109年10月30日航照圖,可見離屋距離約5公尺外之處,尚能見老榕樹修剪後剛長出之枝幹樹葉,且依被告巫德清供稱:剩下樹根還在,因為樹根長在魚池裡等語,被告許人升供稱:樹長在外面,我先處理樹木,將樹木挖掉等語,顯見該百年老榕樹挖掉前係存活狀態,被告許人升係依被告巫德清指示而挖掉毀損,檢察官僅以被告巫德清所辯即推論百年老榕樹可能於2至3年前即遭被告巫德清之父親清除,無視被告許人升之供述及前開109年10月30日航照圖;㈢被告4人毀損聲請人本案建物後,復將屋內物品搬移一空,聲請人現場制止時雖僅發現電視機、舊式收音機、牽引機頭、抽水機、汲水機、果汁機、鋁製蒸籠、木製掛籃等物品,然該等物品已置於被告許人升實力支配下,甚至部分已放置於工程車,即便被告許人升辯稱:係要撿起作為回收物品等語,仍無解於竊盜罪之成立,另被告許人升雖辯稱:已將聲請屋內物品放置現場後始離去等語,然聲請人調閱自家監視錄影器,發現被告許人升駕車離開時,車上載有電視機等物品,其所辯係屬卸責之詞。被告4人所為已該當毀損建築物、毀損、竊盜等罪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偵查顯有採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告訴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53條毀損建築物罪、第354條毀損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8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5月1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313號處分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收受該處分書後,於同年5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及委任狀在卷可憑。是本案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本案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說明如下:

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為:本件告訴及聲請再

議意旨均無非以其單方之指訴為據,就聲請人指訴毀損建築物乙節,依據被告陳國欽提供給警方附卷之現場照片,本案建物未經保存登記,而被告等進行清理時,該建築物沒有屋頂且遭大樹環繞、現場環境雜亂,顯然無法遮蔽風雨,宛如廢墟,不適合於民眾居住,當非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聲請人雖提出前開109年10月30日航照圖,然並不足以認定本案建物於本案事件發生時之狀況,另本案建物之所有權是否歸聲請人所有及是否可供居住之情況等均屬有疑之情形下,被告等對於附著於其等共有土地上之本案建物進行清理,亦仍難遽認被告等即有毀損建物之故意,是被告等人之清理行為,與刑法毀損建築物之構成要件有間。就聲請人指訴毀損百年榕樹乙節,聲請人並未提供任何於本案發生時榕樹生長樣貌之證據,再以109年10月30日航照圖與108年9月4日及107年10月30日等之航照圖比對,本案老榕樹於107年10月30日及108年9月4日時均枝葉茂盛,甚且本案建物位在老榕樹之樹蔭下,惟於109年10月30日時該榕樹即已然不見蹤影,是由該航照圖並不足以認定該榕樹是否仍屬存活狀態。就聲請人指訴竊盜乙節,聲請人至警局提出告訴後,警方並無查獲並查扣聲請人所述檜木八腳紅眠床等物品,而卷內並無任何清理上址時之從開始到結束之完整錄影或監視器畫面,是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所述之本案建物內確有檜木八腳紅眠床等物,故聲請人所述上址內之檜木八腳紅眠床等物品,僅得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上開被告等人之供述來判斷,且僅能認定非鐵製品類大約都埋在現場不詳地點,鐵製類物品則由被告許人升從上址內撿出後,因聲請人有到場表示意見,許人升放置在現場後離去,最後去向不明,故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4人有竊取聲請人所述在上址內檜木八腳紅眠床等物品等語。

㈡至於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關於聲請人指訴毀損建築物部分:

⑴本案係刑事案件,重點仍在於有無積極之事證以證明被告等

之犯行,而非在於確認本案建物所有權之歸屬,合先敘明。

⑵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吾人

之起居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巫正山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本案建物於本案案發時,已經坍塌變成廢棄物,旁有棵大樹壓垮本案建物,且樹根已經穿透至隔壁其住處等語,被告巫德清於警詢時則供稱:本案建物案發時已經沒有屋頂,牆壁是竹子所建且已損壞,其根本不敢進去本案建物,本案建物已經廢棄20幾年,裡面很多蛇,也沒有人敢進去等語;被告陳國欽於警詢時供稱:其有請被告許人升至本案現場拆除本案建物,但本案建物並非房屋,而是廢墟等語;被告許人升於警詢及偵查時則供稱:其當時拆除的不是房屋,而是廢墟,該處雜草叢生,牆壁及屋頂都倒塌了,根本沒有屋頂,樹將水泥瓦壓垮,樹木已經從屋頂生長到屋子裡面等語,由上開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可見本案建物於本案案發時已屬沒有屋頂、部分牆壁倒塌,宛如廢墟之狀態。再觀被告陳國欽提供給警方附卷之現場照片(即偵卷第31至33頁照片編號6至9),及被告巫正山提供給檢察官附卷之清理現場前拍攝之現場照片(即偵卷第77至80、90至92頁照片),亦均可見本案建物為被告等進行清理前,已屬沒有屋頂、遭樹根侵入、現場環境雜亂之狀態,且與被告4人前開所述狀態相符,是於本案案發時,本案建物顯然已無屋頂遮蔽風雨、不適合人起居出入,而不該當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

⑶聲請人固提出前開109年10月30日航照圖為據,然該航照圖

並不足以認定本案建物於本案案發時之狀況,另聲請人雖稱:本案建物並未廢棄而為廢墟,近10年間仍維持房屋電力之供應等語,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為據(自109年5月至111年3月,每2個月為一期,每期用電度數均為40度,電費除其中一期為新臺幣64元外,其餘均為65元),然台灣電力公司每月有最低收費電度(每月最低收費電度為20度,每2個月為一期,故一期最低收費電度為40度),觀聲請人提出之繳費證明,每期用電度數均係台灣電力公司每期最低收費電度,並無法證明本案建物可供居住、持續有人居住,且即便本案建物持續有電力供應,亦非當然該當刑法上之建築物。

⑷此外,聲請人固稱:被告陳國欽提供警方附卷之現場照片編

號9內之建物並非本案建物,蓋聲請人赴本案現場依現場照片編號9所呈現之取景角度,現實上無法將本案建物置入相同角度內,是現場照片編號9無屋頂以及現場照片7、8內部雜亂形同廢墟之廢棄房屋,均非本案建物,本案建物係位在照片編號9中該廢棄房屋之左邊,且為被告等以放大原照片後截圖裁切方式予以遮掩等語,然查,觀聲請人所提出本案建物原位置之照片(即本院卷第82頁聲證1-8照片)及卷附警員所攝現場照片(即偵卷第29頁照片編號1),均可見本案建物原位之後方,有一紅磚牆、人字雙斜屋頂建物,再觀被告巫正山於偵查階段所提出之本案建物照片(即偵卷第77、90頁照片),亦可見該建物正後方有一紅磚牆、斜屋頂建物,是被告巫正山於偵查階段提出之照片,應確為本案建物無訛,再將被告巫正山提出本案建物之照片(見偵卷第77、90頁),與被告陳國欽所提出本案建物之照片(見偵卷第31頁照片編號6)比對,亦可見係同一建物,是被告陳國欽於偵查階段提出之照片,亦確為本案建物無訛。從而,聲請人徒以拍攝角度、本案建物距離109年10月30日航照圖拍攝日期僅相隔56日,本案建物之屋頂卻消失為由,而質疑被告陳國欽所提出之照片是否為本案案發前所攝、所攝之本案建物是否為原貌等情,難認可採。

⑸至聲請人另稱:被告陳國欽所提出現場照片編號6所示坍塌

屋頂、屋瓦、磚牆等情狀,應係被告等竊取本案建物內之物品後,再以工程怪手之外在力量拆毀本案建物後所拍攝,若本案建物確實屋頂、屋瓦、磚牆嚴重坍塌,被告許人升如何分辨屋內有何物,又如何清理出鋁製蒸籠等物等語,然此部分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顯屬聲請人個人臆測之詞。

⑹末聲請人雖聲請傳訊居住當地之里長或年長耆老為證人,欲

證明本案建物案發時之現狀,然此均為偵查中未提出之事證,依上說明,皆非本院審查交付審判案件時所得以調查之範圍,併予敘明。

⑺從而,本院認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4人有何毀損建築物之犯行。

⒉關於聲請人指訴毀損百年榕樹部分:

⑴被告巫正山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本案建物遭屋旁有一棵榕

樹將本案建物壓垮,其有請人來清理榕樹樹根等語;被告巫德清則供稱:其父親在2至3年前就將榕樹清掉,如今只剩下樹根還存在,經其父親建議,其才會將剩下的樹頭及樹根處理掉等語;被告許人升則供稱:東西是其拆除的,包含榕樹也是等語,細繹上開被告巫正山、巫德清、許人升所述,其等雖均有提及「榕樹」,但本案現場究竟係有完整榕樹生長在該處,抑或僅剩下榕樹殘枝、樹根留在該處,被告巫正山、巫德清、許人升所述有所不同,而聲請人亦無提供任何關於該百年榕樹於本案發生時之生長樣貌照片供參酌,是本案發生時,本案百年榕樹是否仍屬存活狀態無從認定。

⑵聲請人固提出109年10月30日航照圖為據,然該航照圖之拍

攝距本案發生之日已將近2個月,是由109年10月30日航照圖並不足以認定該榕樹於本案發生時是否仍屬存活狀態。況將109年10月30日航照圖與108年9月4日及107年10月30日等之航照圖比對,本案百年榕樹於107年10月30日及108年9月24日時均枝葉茂盛,甚且本案建築物位在老榕樹之樹蔭下,惟於109年10月30日時該榕樹即已然不見蹤影,與107年、108年航照圖所示狀態大相逕庭。

⑶聲請人固稱:依照被告巫德清所述樹根還在等情,以及被告

許人升所述其係先處理樹木,將樹木挖掉等情,顯見本案百年老榕樹挖掉前係存活狀態等語,然查,依被告陳國欽、巫正山所提出清理前之照片(見偵卷第31至33、77至80、90至92頁),僅可見本案建物上有些許樹根及樹葉,然並無完整樹木之樹幹、樹枝,是亦難執此認本案百年榕樹於本案發生時仍屬存活狀態。從而,本院認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4人有何毀損之犯行。

⒊關於聲請人指訴竊盜部分:

⑴聲請人至警局提出告訴後,警方並無查獲、查扣聲請人所述

檜木八腳紅眠床、檜木化妝台、五斗櫃、木製置物箱、電視機、舊式收音機、冰箱、瓦斯爐、瓦斯桶、餐罩、蒸籠、果汁機、抽水機、牽引機頭等物品,且卷內亦無任何清理本案建物從開始到結束之完整錄影或監視器畫面,是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聲請人所述上開之物,於被告等人清理本案建物時,確實存在於本案建物內,故僅得依卷內現有資料及被告等人之供述為斷。

⑵被告許人升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屋內物品均已壞掉、爛掉

,其僅清理出來,在清理前,被告陳國欽跟其表示依據業主指示,壞掉的東西就地掩埋,鐵製品其本來自己撿出來要回收,後來因聲請人有意見,其就將鐵製品倒出來後離開現場,其是在當晚6時左右倒出來,聲請人係下午3、4時來的,其將鐵製品倒出時,聲請人早已離開,鐵製品如何處理其也不清楚等語;被告陳國欽於偵查時供稱:在場其有看到被告許人升撿出一些鐵製品,但這些東西都有留在現場,並未帶走,其記得只要是從坍塌屋內清出的東西,都有留在現場等語,是依前開被告許人升、陳國欽所述,僅能認定非鐵製品類大約都埋在現場不詳地點,鐵製類物品雖起初由被告許人升從本案建物內撿出,然嗣因聲請人有到場表示意見,故被告許人升亦將鐵製品放置在現場後始離去,最後去向不明。

⑶聲請人固稱:其現場制止時發現電視機、舊式收音機、牽引

機頭、抽水機、汲水機、果汁機、鋁製蒸籠、木製掛籃等物品,且該等物品已置於被告許人升實力支配下,甚至部分已放置於工程車,被告許人升已該當竊盜罪等語,並提出照片4張為據,然查,被告巫正山曾指示被告許人升現場挖洞掩埋拆除所生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巫正山於偵查時供承在卷,則被告許人升係受僱於人清理本案建物,並依僱、業主指示將清理之物挖洞掩埋,衡諸常情,被告許人升當認本案建物內之物品為業主要丟棄、拋棄之物,則其將鐵製品撿起另為回收,難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者,經聲請人在現場就此等鐵製品表示意見後,被告許人升即將此等鐵製品放置於現場等情,業據被告許人升、陳國欽供述在卷,益徵被告許人升就此等鐵製品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⑷另聲請人雖稱:其調閱自家監視錄影器,看到被告許人升駕

車離開時,車上載有電視機等物品等語,並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據,然依聲請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未能判別車輛及車斗上有何物。

⑸從而,本院認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4人有何竊盜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或再議時所提出之告訴或再議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