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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 請 人 賴定堂代 理 人 朱坤茂律師被 告 黄崧豪

楊于靚

柯俞彤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59號,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9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賴定堂以被告黃崧豪、楊于靚、柯俞彤等因詐欺案件,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97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1年4月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59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1年4月15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並於同年月18日由被告領取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紙存卷可據。而聲請人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11年4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上述條文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 ,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 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 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 ,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 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 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詐欺取財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取財。且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互相交易,茍未以不法手段造成他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除非法律另有限制,其在積欠債務、經營欠佳狀態中,基於永續經營之期待籌措資金運用,以利經營並藉以轉虧為盈,並非法之所禁。再基於票據無因性原則,支票流通之原因及方式甚多,或係生意來往,或係相互換票使用,或係出於有償、無償之支票借用,或係金錢借貸,不一而足。可見單純借款而交付同額或加計利息之支票一情,尚符吾人交易習慣,縱支票事後未獲兌現,發票人應負者仍屬民事票據責任,核與刑責無涉。況一般借款之人常會面臨難以啟口無法說明真正需求事實上原因之窘境,故貸借之人理應依其經驗法則判斷評估風險以抉擇該項交易行為。另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而告訴人所為指述,雖非不能供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但其控訴,乃係以使被告遭受追訴、處罰作為目的,是憑信性較諸一般無何關係之第三人為低,自應詳加查證、究明真相,所言倘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齟齬,既存有疑點,則在釐清之前,尚不宜逕予全部採納,亦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足採。

五、本案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嫌詐欺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聲請人賴定堂指訴被告黃崧豪、楊于靚夥同其父黃國城(原

為本案被告,已死亡,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確定)及被告柯俞彤等人以塗銷上開抵押權為誘而持被告柯俞彤所簽發金額共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支票二紙向聲請人賴定堂借款50萬元,事後該支票屆期竟均未獲兌付,而認被告等人涉有詐欺罪嫌,業據聲請人賴定堂陳述明確,可見聲請人賴定堂認為被告等人所施以之「詐術」係指被告等人佯以塗銷抵押權為誘因,並持被告柯俞彤所簽發金額共80萬元之支票二紙向聲請人賴定堂借款,惟事後未獲兌現。

㈡然就「佯以塗銷抵押權」之詐術部分,僅有聲請人賴定堂之

單一指訴,並無其餘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而證人即聲請人女友薛郁敏雖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是我載賴定堂到彰化市中山路肯德基和黃國城及被告等人見面,我聽賴定堂說黃國城有拍一張柯俞彤開的支票給賴定堂說要用這一張支票向賴定堂換錢來塗銷設定,這些都是賴定堂跟我說的。且我也常常載賴定堂去找黃國城,有聽黃國城跟賴定堂在對話,他們在講有關於二水房屋塗銷抵押權的事情。後來2月1日到肯德基,黃國城拿出一張15萬元的支票,又說要借,但是因為賴定堂以為一開始黃國城只要借25萬元,所以錢沒有帶夠,當天我們是帶約28萬元出門,後來賴定堂就說乾脆把兩間房屋都塗銷掉了,賴定堂要把另一間也整理起來,兩間抵押權的債務加起來要50萬元等語(見他1731卷第268頁),證人薛郁敏係聲請人之女友,衡情應無偏袒被告等人之情形,然細譯上開證人薛郁敏之證詞,關於黃國城有拍一張柯俞彤開的支票給賴定堂,並說要用這一張支票向賴定堂換錢來塗銷設定乙節,證人薛郁敏係聽聞賴定堂之轉述,此部分為傳聞證據,不足為採,而證人薛郁敏雖有聽聞賴定堂與黃國城二人曾有討論二水房屋塗銷抵押權之事,然細究其聽聞之內容並未提及塗銷抵押權即與借款有關,至110年2月1日當天,證人薛郁敏亦有至彰化市肯德基現場,然其聽聞之內容是黃國城要向賴定堂借錢,且賴定堂亦明知此行之目的是黃國城要向他借25萬元,惟賴定堂自己提到要將兩間房屋塗銷,非黃國城主動提及為了要將房屋抵押權塗銷始向賴定堂借款等情,自難以證人薛郁敏之證詞而認黃國城及被告黃崧豪等人有施以「欲塗銷房屋抵押權」為由等詐術向賴定堂借款。且被告黃崧豪供稱:當天是因為我爸爸黃國城要向賴定堂調錢,當天我們是要跟柯俞彤借支票來向賴定堂借錢,因為那天要過票(柯俞彤當天有票要兌現,借這些錢是要用來支付今天到期支票款),當天並未向賴定堂提到趙許堆等人之抵押債務等事,我也不知道黃國城和賴定堂有二水房屋抵押權的糾紛等語(見他1731卷第178至179頁、第262頁、第264頁、第266頁),而被告楊于靚亦供稱:當天賴定堂跟他女朋友先到肯德基,我開車載公公黃國城於9點多到肯德基,我公公黃國城就開始跟賴定堂討論借錢的事情,我只知道我公公要借錢的原因,是有一張當天到期的票要軋(公公黃國城之前跟柯俞彤借票好幾張),所以才會跟賴定堂借錢,所以才另外以柯俞彤的支票向賴定堂借錢來讓已經開出去要到期的票可以支付出去,當天沒有跟賴定堂提到黃宗啟、趙許堆還有抵押土地之類的事情,我也不知道黃國城和賴定堂有二水房屋抵押權的糾紛(見他1731卷第182至184頁、第262頁、第264頁、第266頁),核與被告柯俞彤所供稱:我在108年開始就有在開支票給黃國城,剛開始是因為黃國城有向我說到,他跟人有一起興建福興鄉的房子,跟我說建房子有利潤,要跟我借錢,前提是我要先開票給他,等到房蓋好後,會幫我把票繳完,還會分利潤給我,我評估黃國城做事蠻認真的,也找不到人幫他,我也可以有一些利潤,所以才答應幫忙借黃國城錢,一直到110年2月1日止,總共開了好幾百萬元的支票給黃國城,還有借現金,110年面額15萬元支票是黃國城跟我借的,他說要拿去跟其他人借錢,110年2月1日65萬元支票我確定是2月1日開的,上面兩張支票都是黃國城打電話給我後,叫楊于靚來跟找我拿的等語(見他1731卷第188至189頁、第233至235頁)相符,足見被告黃崧豪、楊于靚、柯俞彤之供詞尚非不可採信。再者,聲請人一再陳稱塗銷一間房屋抵押權需25萬元,因為要塗銷兩間房屋之抵押權,始借給黃國城等人50萬元,則何以借款50萬元,黃國城及被告黃崧豪、楊于靚等人剛開始始持面額15萬元之支票至現場?後來才再向被告柯俞彤再商借65萬元之支票?且上開支票無論是一張15萬元、一張65萬元或兩張共計80萬元之金額,均與聲請人所聲稱需塗銷房屋抵押權之金額25萬元(一間房屋)或50萬元(兩間房屋)不相符合?又聲請人既持有黃國城、及被告黃崧豪、楊于靚等所交付由被告柯俞彤所簽發面額共80萬之支票2紙,何以僅交付現金及匯款共50萬元?再再均有不合情理之處;可見被告黃國城、黃崧豪、楊于靚等於偵查所稱係向聲請人借款與塗銷抵押權無關,於借款當時並未向聲請人佯稱上開借款係為了塗銷抵押權等語,尚堪採信。佐以觀遍全卷亦僅有聲請人論及陳述有關塗銷二水土地房屋抵押權之情,且(有關塗銷抵押權之金額)前後從20幾萬、30萬元,變化到當天給的15萬元現金,及嗣後另匯款給被告黃崧豪的35萬元,此等金額變化,顯見聲請人有關塗銷抵押權價額之指訴已有先後不一與矛盾之處;另聲請人所指訴有關110年2月1日在彰化市肯德基所帶現金28萬元何以當天僅交付13萬5千元之原因、黃國城另外交付現金讓何人吃紅、吃紅之金額、何以借50萬元卻交付80萬元之理由等等,亦與證人薛郁敏之證詞不相符合,自無從認定聲請人關於交錢給被告黃國城、黃崧豪、楊于靚之目的指訴為真。況系爭案外人趙許堆原本對於聲請人之媳賴依鈴之二水鄉裕民段378地號土地(社區道路)持份及二水鄉裕民段378之10地號土地所有權都有設定抵押權,經賴依鈴於110年6月間,以18萬元協調證人趙許堆塗銷抵押權完成,及聲請人直接找上黃國城的債權人王福勝,直接購買王福勝對黃國城的債權,王福勝將其對378、378之9地號土地之抵押權、326建號建物的抵押權與對黃國城的400多萬元債權,一併轉讓給聲請人等情,業據證人趙許堆、王福勝證述明確,並有協議書、二水鄉裕民段378、378之1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債權讓與協議書在卷可佐,雖此等協議雖然都是在本件告訴事實之後才發生,惟可見聲請人確有能力自行直接與黃國城的債權人趙許堆、王福勝洽談買賣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事宜,顯然聲請人事前亦可先行與證人趙許堆聯繫徵詢以明被告等借款原因及目的,何以捨此不為?綜合上述,益見聲請人之指訴均有瑕疵可指,而難以認定聲請人主張黃國城及被告黃崧豪、楊于靚等人向聲請人借款時確有提及以塗銷抵押權為由來借款等語為真,自無庸再就黃國城與案外人趙許堆是否確實有買賣房地及設定抵押權糾紛之部分再行調查。

㈢就「以柯俞彤所開立之2紙共80萬元之本票向聲請人借款」之

詐術部分,聲請人已供承其先前即貸予與黃國城約2千多萬元,於82年間即向黃國城購屋,自103年間即與黃國城間有上開房產買賣、不動產抵押權塗銷、金錢之糾葛發生而迄今仍未獲解決,則聲請人理應知悉黃國城與被告黃崧豪、楊于靚一家之經濟償債能力及狀況,而被告柯俞彤之支票信用亦經聲請人事先向金融機構查詢過,黃國城及被告黃崧豪、楊于靚等以支票向聲請人借款支應之際,聲請人已年屆60餘歲,且從事不動產投資多年,應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並非係始步出社會之新鮮人,理能判斷是非曲直,況相關借款人經濟信用狀況為何,既可事先查詢相關金融機構等機關及日常生活交往過程中得知,聲請人與黃國城既係因上開不動產交易而認識往來交往,顯非僅短期與黃國城等有所往來,評估風險後而猶願借款予黃國城及被告黃崧豪等人,如上所述,聲請人既可事先查詢黃國城及被告黃崧豪等人之經濟信用狀況,再行詳加評估後,始行決定是否與黃國城等交易該項借款,若因聲請人事先怠於查詢及事後疏於詳加評估,自難謂有何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處。縱雙方事後發生糾葛或黃國城、被告黃崧豪、楊于靚、柯俞彤違背原先之承諾,亦僅屬是否有違民事債務履行之義務,自難據以推論被告等原先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況黃國城於110年2月1日提供聲請人被告柯俞彤支票供擔保借款,然被告柯俞彤之支票迄至110年3月3日(即聲請人兌現本案支票時)前均無任何跳票之紀錄,自109年1月17日起至110年2月25日均屬遵期支付票款之信用良好支票,有被告柯俞彤伸港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支票存款-事故票/退票明細查詢支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參(見他1731卷第105至114頁),自難認黃國城及被告黃崧豪、楊于靚明知上開支票無法兌現,而有刻意以無法償還之支票獲取聲請人信任以借款之情事。再者,關於當日聲請人拿了15萬元支票,僅支付現金13萬5千元,其差額黃國城表示為利息之預扣,然關於聲請人拿取65萬元支票部分,聲請人實際上僅有匯款35萬元,此部分之差額甚大,故此部分之爭議尚須由黃國城與聲請人後續處理等情,亦為被告黃崧豪、楊于靚所供述在卷(見他1731卷第266頁),足見聲請人及黃國城等人雙方尚有部分債務爭議須待釐清處理,實難僅憑該等支票跳票,即足認黃國城等人於借款之初即有拒絕還款之詐欺故意。佐以聲請人既仍持有被告柯俞彤所簽發之支票2紙,自可依法對被告柯俞彤、黃崧豪、楊于靚行使權利求償,並非完全受有損害,是聲請人指訴被告黃崧豪、楊于靚、柯俞彤系爭借款過程及簽發之借款支票未獲兌現之事實,進而推測被告黃崧豪、楊于靚、柯俞彤等有詐欺之犯行,應屬聲請人片面臆測之詞,不足作為被告黃崧豪、楊于靚、柯俞彤等之犯罪認定。本案要屬雙方借貸關係而衍生之民事糾葛,聲請人理宜另循民事程序救濟以謀解決。

㈣另被告柯俞彤部分,由聲請人之證述,可知本件被告柯俞彤

並未與聲請人接觸本件借款事宜,核與被告柯俞彤、黃崧豪及楊于靚之供詞相符,而被告柯俞彤於偵訊中供稱:我從108年開始就有開支票給黃國城,一開始他只是跟我說他蓋房屋需要用到支票,等房屋賣了後,就會給我利潤,他會拿錢去繳納票款,我的支票17、18年都沒有自己用,有用的都是黃國城向我借的,109年到110年2月25日這些有讓他人兌現支票的錢一開始是我自己拿錢存入我的帳戶,後來都是楊于靚拿現金存入我的甲存帳戶,我不知道黃國城拿我的票是跟誰借錢,是跳票之後我才知道黃國城是拿我的票跟誰借錢等語(見他1731卷第234至235頁),核與卷附自109年間,柯俞彤之伸港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支票存款-事故票/退票明細查詢支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他1731卷第105至114頁)顯示,該帳戶內之支票自109年1月起即有開立支票,且該等支票票款係以現金存入、轉帳扣票款,一直到109年2月25日尚有支付支票票款之轉帳紀錄,於110年3月3日起始有退票紀錄等情相符,足見被告柯俞彤係單純借票給黃國城之借款人,並無涉入黃國城等人向他人借款之事宜,況本院遍查全卷,聲請人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柯俞彤就黃國城及被告黃崧豪、楊于靚等人向聲請人借款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自難認定被告柯俞彤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準此,既無從證明黃國城及被告黃崧豪、楊于靚於向聲請人

借款當時,係以欲聲請塗銷抵押權為由來借款,則聲請人以黃國城及被告黃崧豪等人以被告柯俞彤之兩張金額共80萬元支票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且事後上開兩張支票均跳票,即主觀推測被告等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無所據,故自難遽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聲請意旨所載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惟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聲請人以前開理由指摘駁回再議處分不當,並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黃齡玉

法 官 簡璽容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