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21號聲 請 人 馬國柱會計師即寶德電化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破產管理人
黃國棟即寶德電化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聲 請 人兼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袁震天律師即寶德電化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
產管理人被 告 尤進茂
陳哲偉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民國111年4月25日中分檢榮儉111上聲議1101、1102字第1119007967號函(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93、3594、359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據此,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應為「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聲請人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又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告訴,所為向偵查機關之陳述,核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聲請再議。從而,非告訴人而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者,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3593、3594、3595號,就被告尤進茂所犯除去封印標示罪部分,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說明就其所犯侵占罪部分,已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尤進茂本件所犯刑法之除去封印標示罪、侵占罪,均為上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所能審就之範圍,聲請人如認被告尤進茂所為構成侵占罪,應於上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主張,方屬妥適。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尤進茂本件所涉侵占犯行未經不起訴處分,則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認聲請人對此部分之再議為不合法,並無違誤。
㈡聲請人所指被告陳哲偉涉犯教唆違背查封效力罪部分,經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95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最末並載有「不得再議」之文字,因違背查封效力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聲請人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所為陳述係告發性質,依前揭說明,不得聲請再議。聲請人誤以其為告訴權人而聲請再議,臺中高分檢認聲請人對此部分之再議為不合法,亦無不當。又檢察官係就被告陳哲偉涉犯教唆違背查封效力罪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如認檢察官「漏未論及」教唆侵占罪,則此部分即非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之範圍,聲請人即無從就檢察官未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既非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所為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自與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甚明,且此項程序要件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交付審判,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林于捷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