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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唐崇恩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紀桂銓律師(111年8月31日解除委任)被 告 謝益宏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02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57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件一)【附件一首原記載之「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後經張藝騰律師、紀桂銓律師具狀更正為「聲請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及刑事補充理由狀(附件二)所載。

(二)依被告對聲請人提告時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按:即李進建律師)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70號案件民國110年8月18日偵訊時所述,乃有主張系爭本票(按:即編號CH486203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金額部分係偽造,足認被告當時就偽造有價證券有對聲請人提起告訴,且當庭亦有經其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口頭陳述就恐嚇取財部分對聲請人提起告訴,並就被逼簽的過程為相關論述,告訴狀也有就此為相關論述,依聲請人之主張,被告確實涉有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唐崇恩(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謝益宏(下稱被告)涉犯誣告罪嫌,向彰化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2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57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收受該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1年4月2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20號案件認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經聲請人於111年5月10日收受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之送達證書存卷可據。而聲請人於111年5月11日委任張藝騰律師、紀桂銓律師(後者嗣於111年8月31日解除委任)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雖對被告提出告訴並以附件一、二所示各詞聲請交付審判。然查,原不起訴書及駁回再議處分已就查無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之理由論列說明,所引之相關事證,亦經本院調閱各該案件卷證資料核閱在案。

(三)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要件,係以「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限,倘偵查所得之證據,不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自無以提起公訴。查被告對聲請人提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略以: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可對聲請人為確有取得授權之有利存疑,所查事證俱無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為由,認聲請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3570號案件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資料核閱屬實),乃係基於所查證據尚不足認聲請人有犯罪嫌疑,即應作有利聲請人之認定的證據法則所為之必然結果,不代表被告對聲請人之提告當然就屬虛構事實而為誣告。換言之,依客觀證據聲請人未達有犯罪嫌疑而應起訴之門檻、與對聲請人提告者(即被告)是否就有誣告之犯罪嫌疑達應起訴之門檻,二者並不當然可劃上等號。實則,事實發生之經過如何,僅能依證據認定,所以就檢察官而言,只能客觀的依從證據判斷是否足夠,以決定要不要起訴,就此應予說明。聲請人聲請本案交付審判,面臨的就是現有證據足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達起訴門檻的問題。本案檢察官所查得之證據到底足不足以認定被告是虛構事實,圖讓聲請人受刑事處分而涉有誣告犯罪嫌疑,已達起訴之門檻?即是關鍵所在。

(四)本案被告對聲請人提告時已承認系爭本票上金額以外之發票人姓名、身分證號碼暨地址、及退夥契約書等文件(下統簡稱退夥文件)為其所簽,僅爭執系爭本票上金額係聲請人自己預先擬好、當時遭聲請人以脅迫語氣稱必須馬上償還,若無法馬上償還,就必須簽立(系爭本票及授權文件)等語逼簽等情,此觀被告當時之告訴狀及委任之告訴代理人110年8月18日偵訊所陳可明,而就此情除「脅迫逼簽」以外,「其他事實」(包含系爭本票上金額當時係聲請人預先填妥後,才讓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上述之其他各處《本院卷第9頁》)均為告訴人所是認,足認被告提告時所陳之「其他事實」部分並非虛構。惟就被告親簽其上已有聲請人預填金額之系爭本票及退夥文件時,是否受聲請人脅迫逼簽,被告與聲請人雙方確實是「各執一詞」。於認定被告是否有誣告犯罪嫌疑時,乃應審視客觀上證據是否足夠達起訴門檻,亦即被告之辯解是否全無可採,還是仍存有疑問認為他說的也許有可能可信。

(五)查被告以實質抗辯事由所提本院110年度彰簡字第273號民事判決已認定:確認聲請人持有被告系爭本票,就超過新臺幣210萬元對聲請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其判決理由復認「系爭本票既已明載係作為保證用票據,並非懲罰性違約金,是應僅在依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所得出之210萬元之範圍內本票債權存在,逾此範圍,則難認具違約金之性質」乙情,堪認聲請人所執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當初雖由聲請人預先填妥為「4千萬元」後,交由被告簽發上述其他處,然經認定存在之本票債權額僅為「210萬元」,與聲請人當時預填之票面金額「4千萬元」差距甚鉅;且聲請人迄至上開民事事件判決前,均未能舉出證據證明有其他債務存在;參酌常情常理一般人何以願在毫無對等理由下簽發與實際差距顯不相當之鉅額本票供他人收持?乙節,則聲請人預填系爭本票上票面金額「(肆)仟萬元整」及「40,000,000」等文字之授權經過如何、是否全無瑕疵、被告簽署之任意性如何,即存有疑義,是被告稱其簽署過程中遭聲請人脅迫逼簽,亦即並非基於其真意所為,即非全無可能,而非不可信。是尚難認被告就此事實對聲請人提告涉有誣告之犯罪嫌疑。

(六)按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係以冒用他人名義簽立有價證券為其成立要件,倘僅係遭脅迫而簽發之票據,即非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僅為票據上形式上有瑕疵,惟此一情形,即使具法律專業知識之人,亦未必不會發生誤認「偽造」有價證券犯罪構成要件之情,更遑論一般未具法律專業知識之人。被告並非具法律專業知識之人,其認系爭本票及退夥文件係遭聲請人脅迫逼簽,而逕認這種情形下所簽之系爭本票也是偽造,以致委請告訴代理人提告,其告訴代理人或也因一時未予釐清而逕自聲稱聲請人係偽造,尚難認被告具有誣告之意圖。

(七)又一般人通俗所稱「脅迫」一詞,在法律上有多種程度相異之評價可能,從與法律無涉之內心動機上不情願、至民法上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再到刑法上妨害自由之恐嚇等情,顯各有別。即使只是內心動機之「不情願」,都被民眾稱為「被逼」、「被迫」、「被脅迫」、「被恐嚇」而誤認已達刑法認定恐嚇罪之程度,所在多有。查被告對聲請人提告時之告訴狀,僅記載聲請人「以脅迫語氣稱必須馬上償還...若無法償還則必須簽立」,係以通常語意描述事情,並無表明提告恐嚇。其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嗣於110年8月18日偵訊雖稱「據告訴人表示,逼簽的部分他認為有恐嚇取財的問題,所以這部分一併告訴」(此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偵訊筆錄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然亦表示就恐嚇取財提告部分,會於該次庭訊後另為提出狀紙,惟之後均未就此提出相關告訴狀,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告訴之程式除以書面提出外,亦可言詞向檢察官為之,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是被告當時之告訴代理人既已於該次偵訊時口頭向檢察官表示被告要提出恐嚇取財之告訴並據以記載於筆錄(見111年度偵字第3570號案件內110年度他字第1565號卷第41頁),即應認有提出恐嚇取財之告訴。惟查,即使如此,被告稱其簽署過程中遭聲請人脅迫逼簽一節,並非全無可能(參如前述),是被告於偵訊時進一步認為其遭脅迫逼簽已達刑法恐嚇取財罪之程度,進而由其告訴代理人陳述提告,亦難謂就此涉有誣告之嫌疑。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提告被告涉有誣告罪嫌,業經彰化地檢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偵查中調查後,認被告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就此予以論述說明,其認事採證合乎證據法則,也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本院綜觀現有偵查中已顯現之全部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誣告之犯罪嫌疑,乃未達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依法自不得裁定交付審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蕎甄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