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3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正原代 理 人 李平勳律師被 告 劉益宏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828號,原偵查案號: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正原以被告劉益宏因侵占等案件,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以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828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1年7月4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紙存卷可據。而聲請人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11年7月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上述條文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本案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嫌侵占、背信等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一)按刑法侵占罪之侵占客體係以「他人之物」為限,且需持有人變易其原來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查證人即被告之母吳麗卿、證人即被告之姊劉千黛於偵查時均證稱: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20分之2),及同段880之7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655建號建物(下稱上開房地)雖登記在被告名下,但不動產實際上是東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宇公司)所有,因為被告當時名下無不動產,所以將上開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貸款利息較低等語,因此被告僅係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是以,被告自非持有他人之物,僅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負有一定之債務,自無變易其原來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二)又觀卷內證據資料,未見東宇公司將上開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時,雙方有約定被告就上開房地得為一定之管理或處分行行為,是被告就上開房地僅係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為借用人即東宇公司,則被告自無為東宇公司處理事務之義務,其未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上開房地予買受人陳靜萱,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主張上開房地不是借名登記等語,亦僅係被告在司法程序中對於上開房地所有權歸屬之爭議答辯,難認係變異原持有意思為所有意思,是聲請人與被告雙方就上開房地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實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紛爭。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以聲請意旨所載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惟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侵占、背信等之犯罪嫌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告訴人以前開理由指摘駁回再議處分不當,並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