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3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胡村榮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
吳秉翰律師被 告 賴羿文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變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26號;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43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均引用如附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胡村榮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之記載。
二、告訴人不服檢察官之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範圍,則以檢察官偵查中蒐集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違彈劾原則。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資認定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門檻,否則,即屬聲請無理由,而應裁定駁回之。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被告賴羿文涉犯變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4月1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43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於111年5月2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26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該處分書於111年6月1日向聲請人為送達後,聲請人於111年6月1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雖對被告提出告訴及以前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然查,本件本票確為聲請人所簽發,其上之發票人欄簽名及地址均係聲請人所填載,而發票日、票面金額(阿拉伯數字、國字)則均係被告於聲請人面前所填載,此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核與聲請人於偵訊時之指訴相符(見他卷第122、179頁)。是被告是否構成變造有價證券罪,關鍵在於被告是否有未經聲請人授權而事後自行填載到期日,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雖指訴上開本票之到期日係被告事後填載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且經檢察官檢視上開本票正本,被告與聲請人各自在上開本票填載之內容,其筆跡呈現之油墨狀態及顏色,在外觀上並無差異(被告於偵訊時當庭提出上開本票、借據等正本,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閱後,將正本發還被告,並囑法警翻拍以彩色方式列印附卷),是聲請人指訴上開本票之到期日係被告事後填載等情是否屬實,容有疑義。又被告與聲請人於偵訊時均陳稱「我們在上址85℃咖啡店見面時,並無其他人陪同在場」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22、179頁),是亦無相關證人可證明聲請人之指訴情節屬實。
(四)復觀聲請人所指稱:其與被告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其介紹被告投資油品,因被告表示背後金主是黑道大哥,要給金主一個交代,其始簽發本件本票及借據等節,業經彰化地檢署及臺中高分檢以:被告所辯:聲請人之前跟伊借錢投資胡豐達的油品生意,後來聲請人介紹胡豐達給伊認識,聲請人就約伊一起投資胡豐達的油品生意等語(見他卷第122頁),核與聲請人於110年7月15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對聲請人之姪子胡豐達及胡豐達之女友蕭婕淋提出詐欺罪之告訴時,明確指稱:伊將胡豐達介紹給被告認識,伊又介紹其他4名學生,渠等共6人集合投資油單,但投資款項是分別由個人匯款給胡豐達、胡豐達之女友蕭婕淋及胡豐達指定之李涓瑜帳戶,這項投資伊介紹給伊其他5位朋友,事實上是一起做投資,所有投資人一有獲利,便會自由捐獻給伊準備要成立的宮廟開銷等語(見他卷第46、50頁),及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伊於110年4月17日簽發本票時,同時簽署借據一紙交付被告,借據上記載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252萬元,伊明瞭借據就是借錢的意思等語(見他卷第127、180頁)相符。復依聲請人所提出與被告之對話截圖,被告向聲請人表示「留下債務要我們兩背…你姪子不出面處理,又嗆怎樣,錢都對您。…希望我兩能早點脫身…我和老師您才能脫身,避開人家說我們兩設局詐騙。」(見他卷第11至23頁),顯示該油品投資及債務均與聲請人有關。又聲請人所稱被告表示背後有黑道金主一情,並未有何證據可佐,而聲請人既知悉簽立借據係表示有借貸關係之意,又為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豈可能僅因被告表示要給金主交代,即簽發本票及借據與被告,顯見聲請人指稱其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其簽付本票及借據之原因係被告表示背後有黑道金主等節,均與常情有違且與卷證不符。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已就聲請人所提之理由論列說明,所引之相關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各該案件卷證資料核閱無訛,原處分書之認定並無不當或違法。
(五)而聲請人於偵訊時陳稱:伊有要求被告在借據上加註是「介紹油品投資」云云(見他卷第180頁),亦與借據上實係加註「借款用途(用於投油品買賣)」(按:應為「用於投資油品買賣」之誤)不符,而所加註之上開內容,亦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是被告所辯與卷證相符,聲請人所指述之內容反多與常情及卷證有違,自難以此作為被告有自行填載到期日之間接證據,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聲請人於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中,另以依聲請人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4月25日至27日向聲請人表示:「老師,張大哥那邊要求我們給他明確還款期限、金額。這部分請再處理一下」、「老師,我們約本週四下午二時和達哥、您、我一起見面談。麻煩您喬出時間,感謝」,顯見110年4月17日被告與聲請人並未就還款日期已有意思表示合致,到期日110年6月30日顯係被告事後填載云云。查上開對話顯係為處理聲請人、被告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所辯:聲請人稱110年6月30日前會幫伊把錢討回來,故填載該日為到期日等語(見他卷第122頁),係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兩者本不相同,聲請人所述,自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本件之本票及借據既係聲請人親自簽署交付被告,且本票到期日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即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又到期日雖會影響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惟本件本票係於110年4月17日簽發,被告於同年9月7日即聲請本票裁定,縱以發票日起算,亦顯無罹於時效之問題,是被告應無在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下,擅自填載本票到期日之必要。則被告辯稱本件本票之到期日,係被告於聲請人簽發本票時,由其在聲請人面前書寫乙情,無違常理。聲請人一再請求將本票之筆跡油墨送請鑑定,欲證明到期日係被告事後填載、而非聲請人簽發當日填載乙節,核無必要。
(七)綜合上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認上開本票之到期日確實係被告事後所填載,自難僅憑聲請人與常情及事證相違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涉有變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等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提告被告涉有變造有價證券罪嫌,既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調查,並分別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論列說明,而認定無相當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提告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核無不當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及證據法則之處,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檢察官以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上級檢察長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故本案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程度,聲請人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王素珍法 官 李 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政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