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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55號聲 請 人 許淑娥

許素幀共同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被 告 許祥倫

許吉祥

許晉維

許䕒尹

許永昌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9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再議駁回處分書據原檢察署卷附光碟(即證人陳宏維確認許新

林贈與真意錄影錄音),認許新林當時有行為能力,實有違誤:蓋許新林住院期間為高齡91歲,身體有多處衰竭之情形。許新林於民國109年9月21日,昏迷指數達14分之輕度昏迷,嗣於109年10月23日已達3分之重度昏迷,顯近乎腦死之狀態,則109年10月18日所錄製系爭錄影錄音影片時,許新林若非為重度昏迷,亦應屬幾近重度昏迷、意識不清狀態,顯然無法理解他人所述之意。且許新林根本聽不懂國語,對於其回答「無要緊」一語,究竟是否聽得懂證人陳宏維所詢問,抑或係回答證人陳宏維之問題?抑或回答自身體況沒有問題?無從得知,當不可據此認定許新林有贈與土地之意。另許新林是否理解被告許䕒尹詢問內容之意思亦不明確,況許新林名下有多數不動產,價值均甚高,當會將所有繼承人考慮在內,豈會未經審慎判斷即同意贈與?㈡再議駁回處分書分別依據109年11月3日彰基醫院診斷書、110

年4月6日彰基醫院診斷書及證人魏光玄之證述,認許新林109年11月5日及110年4月6日均有行為能力,亦有嚴重違誤:

蓋關於109年11月5日部分,許林新名下不動產之分配,自始至終均為被告許䕒尹自行委請證人魏光玄撰擬相關文件,並由被告許䕒尹向各受贈人告知,當非許新林之真意,而許新林根本不識字,如何知悉何筆土地要贈與何人之事?若真係許新林之真意,豈會未分配一分一毫與配偶以及身為長女、次女之聲請人?而被告許䕒尹以各種藉口不讓聲請人許淑娥探視許新林,益見被告許䕒尹居心叵測。另關於110年4月6日部分,證人魏光玄乃被告許䕒尹之受託律師,亦為本案代被告許䕒尹撰擬贈與、存證信函之人,顯具有密切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述內容實難逕予採信。再者,許新林於110年4月6日均插管維繫生命,無法言語表達、意識薄弱,且均躺於病床上,究竟係何人在存證信函及不動產贈與契約上用印,未見原檢察官就此部分詳為調查。

㈢109年11月5日及110年4月6日之二份不動產贈與契約,均係依

被告許䕒尹之意所作成,非許新林之意,且許新林亦無贈與之意思表示能力。蓋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11年5月26日一一一彰基病資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所載:「三、許君於109年11月5日仍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及休克,插氣管內管接呼吸器及插鼻胃管餵食,插導尿管住加護病房照護,應無能力簽署不動產贈與契約。」,已證明許新林109年11月5日之體況及意識,並無能力同意及簽署不動產贈與契約,原偵查機關卻對此視而不見,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且據證人魏光玄證稱,此兩份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內容是事先用電腦打好,內容應該是被告許䕒尹事先告知等語,可證贈與契約書內容,係基於被告許䕒尹之意,而非許新林之意,且據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許新林既然無簽署不動產贈與契約之能力,何來贈與系爭不動產意思表示?且109年11月5日及110年4月6日進入加護病房僅有證人魏光玄及被告許䕒尹,並非所有受贈人均有在場,而證人魏光玄卻未錄音錄影,甚者均由證人魏光玄在贈與契約持許新林之印文用印,實無從證明許新林確有為該二份贈與契約之意思,又依證人陳宏維之證述,證人魏光玄之印章應為被告許䕒尹交付,足見許新林確無贈與之意,全憑被告許䕒尹一手安排。

㈣就許新林歷次申辦印鑑證明,因被告許䕒尹已自承係伊陪伴許

新林辦理等語,恐係被告許䕒尹利用許新林意識不清情況下,央求許新林辦理,且觀之印鑑登記申請書,101年6月18日之印鑑證明申請書,許新林簽名字跡尚屬端正,109年6月29日之印鑑證明申請書,許新林之簽名已漸潦草,迄至110年4月12日之印鑑證明申請書,許新林之簽名已難以辨識,足見許新林109年6月29日及110年4月12日意識已非清晰。且內容字跡均與許新林之字跡不符,顯係他人將表格全部填寫完畢後,始央求許新林簽名,自難認許新林已理解有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另被告許祥倫、許吉祥、許永昌、許晉維前科累累,不乏有詐欺、偽造文書、強盜等前科紀錄,渠等辯詞是否可採,實有疑義。㈤綜上所陳,本案被告等取得許新林名下不動產,全係由被告

許䕒尹一手策畫,實難認許新林有贈與、撤銷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真意及行為能力。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有上開異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據此各為被告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即難謂允恰,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許淑娥、許素幀認被告許祥倫、許吉祥、許䕒尹、許晉維、許永昌等人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而提起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1年9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410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許素幀、許淑娥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臺中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11月4日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9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11年11月10日、111年11月11日分別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許素幀、許淑娥,故聲請交付審判期間,自應以聲請人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算10日不變期間。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聲請人許素幀、許淑娥,其住所地分別在本院管轄區域外之臺中市太平區、本院管轄區域內之彰化縣田中鎮,故計算該期間應加計在途期間5日、2日。而聲請人許素幀、許淑娥於111年11月21日委由代理人楊玉珍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有卷附刑事委任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送達證書可參,另有前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檢署處分書在卷可佐,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全卷審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交付審判制度」,係在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之外,另設外部監督機制,由法院審查檢察機關不起訴處分裁量權之行使,提供告訴人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最終救濟管道。而吾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時,仍應遵循此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並不得以檢察機關自居,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行偵查,亦不得於偵查機關已蒐得之證據外另行調查之事,否則,法院勢將混淆中立裁判者之角色。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雖賦予法院於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惟依制度設計,此所謂之調查,應侷限在調查偵查中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或請求再為調查,如此方符本條係限縮在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同時避免與同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其次,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四、經查: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許祥倫、許吉祥、許䕒尹、

許晉維、許永昌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論在卷(見111年偵字第14101號卷第87至92、143至152頁),且無何違誤之處。

㈡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意旨雖指稱許新林於109年9

月21日,昏迷指數達14分之輕度昏迷,嗣於109年10月23日已達3分之重度昏迷之情,據以推論許新林於109年10月18日錄製系爭錄影錄音影片時,非為重度昏迷,亦應屬幾近重度昏迷、意識不清狀態,顯然無法理解他人所述之意云云。然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護理紀錄,被告於109年10月18日之格拉斯哥昏迷指數(Glasgow Coma Scal

e、GCS)係記載「E3M6V5」(見110年度他字第1842號卷一第261至262頁),其E3代表睜眼反應(E, Eye opening)3分:

聽到呼喚後會睜眼(to speech);M6代表運動反應(M, Mo

tor response)6分:可依指令做出各種動作(obey commands);V5代表說話反應(V, Verbal response)5分:說話有條理,會與人交談(oriented)【以上見維基百科以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告證5之資料】。則依護理紀錄之記載,許新林於109年10月18時,尚能依指令做出各種動作,並非重度昏迷或者幾近重度昏迷、意識不清之狀態。而陳宏維地政士於109年10月18日到醫院加護病房詢問許新林要贈與不動產給那些人過程之錄影光碟,經原偵查檢察官於111年7月25日當庭播放光碟予聲請人、被告許祥倫、許吉祥、許䕒尹觀看,並且據勘驗所得認當時許新林意識仍清楚,但表達能力較慢,因此陳宏維地政士才請許新林以點頭、搖頭來表達意思,此有該次訊問筆錄、錄影光碟片在卷可憑(見110年度他字第1842號卷二第345至349頁),並與上開護理紀錄記載許新林之意識狀態相符。準此,聲請人執前理由,認許新林當時意識不清,實難憑採。而許新林既然於斯時,意識狀態並無不清,能對證人陳宏維之提問回答,可知聲請人所謂許新林是否能聽得懂陳宏維所述、是否係回答陳宏維之問題抑或是回答自身體況,而不可據此認定許新林有贈與土地之意,或者許新林之贈與分配未如聲請人所期待,即論斷許新林未經審慎判斷即同意贈與,均係置卷內證據資料於不顧,執其見解漫為事實上之爭辯。

㈢另許新林於109年11月5日之格拉斯哥昏迷指數(Glasgow Com

a Scale、GCS)係記載「E3M6VE」(見110年度他字第1842號卷一第213至215頁),其E3代表睜眼反應(E, Eye opening)3分:聽到呼喚後會睜眼(to speech);M6代表運動反應(M, Motor response)6分:可依指令做出各種動作(obey

commands);VE代表說話反應(V, Verbal response)因氣管插管無法正常發聲(endotracheal tube)【以上見維基百科以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告證5之資料】等情,亦有上開護理紀錄在卷可參。則許新林於109年11月5時,亦可依指令做出各種動作,並非意識不清之狀態,僅係因氣管插管無法正常發聲。而證人魏光玄於原偵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9年11月5日及110年4月6日不動產贈與契約都是我先用電腦打好,在簽訂當天向許新林當面確認他贈與契約裡面的意思,我到場後有找醫生確認許新林的意識,我再問許新林是否理解,所以第一份契約(即109年11月5日)被劃掉的部分就是當場跟許新林確認後,許新林當場表示不願意贈與給許凱崴、許原翔,才會當場劃掉這兩人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1842號卷二第304至305頁),核與上開護理紀錄記載許新林之意識狀態相符。且就109年11月5日之不動產贈與契約,確實有將受贈人許凱崴、許原翔部分刪除,有該不動產贈與契約在卷可佐(見110年度他字第1842號卷二第267至271頁),亦與證人魏光玄上開所述相符,又若證人魏光玄未確認許新林之贈與真意,何需在事先已擬妥之不動產贈與契約刪除部分贈與對象及內容。至彰化基督教醫院111年5月26日一一一彰基病資第0000000000號函雖記載「三、許君於109年11月5日仍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及休克,插氣管內管接呼吸器及插鼻胃管餵食,插導尿管住加護病房照護,應無能力簽署不動產贈與契約。」(見110年度他字第1842號卷二第31至35頁),然尚不能據此即論斷許新林有意識不清而無贈與之意思表示能力。又許新林之110年4月6日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其診斷欄記載「肺炎併呼吸衰竭、膿胸、慢性心臟衰竭、肺動脈栓塞」,證明及醫囑欄記載「病患目前意識清楚及住加護病房治療中」(見110年度他字第1842號卷一第249頁),則許新林於110年4月6日當天亦非意識不清之狀態。再者,許新林辦理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所用之印鑑證明,確實是許新林本人親自簽名申請,此有彰化○○○○○○○○110年12月6日彰戶三字第1100011075號函檢附之109年6月29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110年4月12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到宅服務申請暨案件紀錄表、相片影本附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1842號卷二第165至173頁),且就110年4月12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到宅服務申請暨案件紀錄表中,辦理情形欄中係勾選「當事人意識清楚,明白表示要辦理上開申請案件」,聲請人卻以許新林之簽名潦草、他人代填表格內容等由,爭執許新林是否理解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亦非可採。末以證人魏光玄就其親身經歷之事證述,所證與卷內護理紀錄等客觀證據所示,並無不符之處,聲請人僅因證人魏光玄為被告許䕒尹受託律師,而空言泛稱證人魏光玄證詞不可採信,卻未說明有何不可採認之處,且聲請人所指究竟係許新林自行辦理印鑑證明、印鑑證明申請書內容是否係許新林親自填寫、贈與契約上許新林印文係何人用印、何人交付許新林印章等情,均無法證明本案贈與非出於許新林之真意,而被告許祥倫、許吉祥、許永昌、許晉維之辯詞是否可採,亦非由渠等前科紀錄即可論斷,是聲請人主張實難謂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已就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加以指駁,並說明認定之依據。而駁回再議處分書亦認聲請人指摘不起訴處分書不當為無理由,且已於理由內逐一詳加論述;復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全卷核閱後,認前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均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本案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臺中高檢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請人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本件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蘇品樺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