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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4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1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井偉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井偉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井偉仁(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衡酌受刑人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性質及犯罪情節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後雖表示起訴書、判決書未合法送達,不須定刑,未公示送達三次等語,然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核結果:①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026號案件(即附表編號1部分),該案件於111年7月7日判決後,判決書已於111年7月15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原送達地址係抗告人住所即彰化縣○○鄉○○村○○巷000號),有送達證書可憑。②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730號號案件(即附表編號2部分),該案件於111年9月30日判決後,判決書於111年10月7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原送達地址同為抗告人住所即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亦有送達證書可憑。且經與卷附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相互比對,足徵附表各罪判決書業經合法送達而確定,不因受刑人有無實際收到各該判決書而有不同(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或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等情,始得為公示送達)。從而,檢察官之聲請,依法並無不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表:受刑人許純益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29日17時40分許 111年3月20日19時8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3968號 彰化地檢 111年度偵緝字第5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026號 111年度簡字第1730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7日 111年9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026號 111年度簡字第1730號 確定日期 111年8月17日 111年11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557號執行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661號執行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3-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