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17號聲 請 人 曾婉晴被 告 曾煥彰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防治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548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婉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保證金狀影本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中第1項規定「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意旨,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如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
三、查被告曾煥彰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命被告提出新臺幣150萬元保證金,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808號判決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111年度執字第4753號),被告已於111年12月6日以受刑人身分入彰化監獄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已經免除,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品樺
法 官 陳建文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