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柏村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字第43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異議狀所載。

二、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陳柏村(下稱受刑人),是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110年9月1日確定一情,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前述確定判決執行本案有期徒刑,並無任何違誤。

(二)受刑人雖以因其父親發生交通事故,近日需實施手術,其家中有發生重大事故之情事為由,聲請延緩執行。惟受刑人就本案執行若欲請求暫緩執行,應先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依法決定受刑人有無得暫緩執行之情形。倘若受刑人不服該決定,再敘明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向本院聲明異議提出救濟,而非直接向本院聲請暫緩執行。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經本院聯繫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渠表示該署同意受刑人就110年12月9日執行期日聲請暫緩執行之請求,並改定於111年1月4日執行,受刑人就該期日再次聲請暫緩執行,該署已函覆受刑人不同意其此次暫緩執行之聲請。故受刑人若不服執行檢察官駁回其聲請就111年1月4日執行期日暫緩執行之決定,應另依法提出救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