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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0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0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家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35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所為111年度執字第3542號不准受刑人吳家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而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則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判斷。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然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亦必須遵守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及對人民「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若有應考量之因素而未考量,或有不應考量之因素而予以考量之情事,即難謂裁量無瑕疵,法院自得介入審查。又有關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之否准,如刑事執行機關作成不准為易刑處分之處分,受刑人所遭受之刑罰執行,即從非拘束人身自由之易刑處分轉換為拘束人身自由之自由刑,二者就憲法上基本權利侵害之類型與強度明顯不同;前者主要為財產權或一般行動自由權之侵害,後者不但直接侵害人身自由,而限制於監禁機構,強度甚高,尚會因此而直接或間接導致個人其他基本權利,諸如財產權、工作權、參政權的擴散侵害,不可不慎。故刑事執行機關不准易刑處分時,應附相當理由及所憑依據,於處分或命令中敘明,並對受刑人為通知,在此法院有實質妥當性之審查權限,至於審查強度與密度為何,自應依據犯罪者所為整體犯行之具體狀況、案件所涉及之事物領域、犯罪類型之刑罰目的、刑事政策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於程序上及實體上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權是否有逾越與濫用而存有明顯重大瑕疵之情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民國93年及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彰交簡字第17號、103年度交簡字第780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移送執行後,受刑人於111年8月30日上午9時18分到庭提出易科罰金一次繳清之聲請,惟彰化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下稱執行檢察官)於該次執行筆錄之點名單記載「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勞」等語,另於「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酒駕3犯以上)」之檢察官審查意見欄勾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於理由欄記載「受刑人酒駕3犯,且曾酒駕肇事(1犯時),顯未記取教訓,漠視法紀及公眾安全,應入監執行」,並勾選「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後,層報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定,並將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附於卷內,再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開訊問庭告知受刑人「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94年度酒駕判處拘役40日、103年酒駕判刑3月,嗣再犯本件酒駕案件,受刑人3次酒駕記錄,且曾有酒駕肇事(一犯時),顯未記取教訓,漠視法紀及公眾安全,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不准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應入監執行,有何意見?」,經受刑人表示「認罪協商時,法官有跟我講我5個月可以易科罰金,我要聲請易科罰金,我有帶錢來」等語後,執行檢察官再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仍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以111年度執字第3542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等情,有卷附之執行筆錄及點名單、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酒駕3犯以上)及所附之受刑人歷次酒駕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法務部及臺灣高等檢察署函文、訊問筆錄、檢察官命令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經本院職權調取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542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二)異議意旨固以「111年8月30日執行不得易科罰金時,未給予充分陳述意見」等情,指摘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惟依上開說明,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做成之過程,實已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受刑人實際上亦已陳述意見,其程序並無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合先敘明。

(三)惟執行檢察官依據受刑人行為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所研議關於酒駕再犯發監之標準,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裁量顯有不當:

1、按為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之標準如下:「被告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1.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4.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5.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且上開研議事項經報請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即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通函所屬各地方檢察署作為是否對酒後駕車再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是依據上開研議結果可知,受刑人若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不准予易科罰金,除非有上揭但書所示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方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2、嗣為因應酒後駕車再犯案件數日漸增長,且危害社會安全之狀況日益增多,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再度就酒後駕車再犯發監之標準重新研議,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修正對於酒後駕車再犯之案件發監標準,該標準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1.酒後駕車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後駕車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經報請法務部於111年3月28日函准予備查後,轉知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對酒後駕車再犯案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準此,依新標準僅需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以上,無論其是否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易科罰金,是新標準關於酒駕再犯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審查已較原標準更為嚴格。

3、查本件執行檢察官雖參照新標準,而否准受刑人所為易科罰金之聲請;惟按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在於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以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所謂「已發生事件」係指符合法律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而本件受刑人之犯罪行為既已於111年2月15日即全部實現,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執行檢查官即不應以嗣後研議之新標準審查受刑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因而對受刑人產生更不利益之法律效果。

4、從而,執行檢察官依據受刑人犯罪行為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所研議之新標準,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裁量顯有不當。

(四)再查受刑人前於93年間及103年間,分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決確定,已如前述,而本件酒後駕車犯罪時間為111年2月15日,雖係第3次犯,卻非5年內3犯,且距前案犯罪時間將近8年,已核與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研議結果所指「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不符,即依102年研議結果本案並非原則上不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況且,本案受刑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且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乙節,亦經本案判決書闡述甚詳,受刑人於上述2次前案分別經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均於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有長達10年、8年期間未曾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見原先之易刑處分有其執行效果存在。是執行檢察官僅以受刑人3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即認有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實難認已斟酌受刑人各該案件具體狀況,亦有裁量未洽之虞。

(五)至聲明異議意旨另以「受刑人每天辛勤工作,幾乎沒有休息,為工作勞心勞地,工作也不能沒有伊」等語,指摘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然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明異議意旨復以「本件與法官認罪協商5個月,有說可以易科罰金,可以調閱錄音錄影檔」等語,指摘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協商之標的既為「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則協商範圍自僅及於宣告刑部分,而不包括日後執行之方式,並無可能於協商程序時即同時決定日後必當能夠易科罰金。故受刑人上開聲明異議理由均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無論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之理由是否可採,本院仍應撤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8月30日所為111年度執字第3542號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