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朝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朝欽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朝欽因犯傷害尊親屬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以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另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83號、109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及「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之記載均有誤,逕予補充如本裁定附表該編號欄位記載所示),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丁)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附表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及受刑人之犯罪次數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前經執行完畢,此觀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惟因與其所犯如附表其餘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另附表編號1所示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即不得再諭知易科罰金,均附此敘明。至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原諭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4月」部分,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實施,並非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