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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0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3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鄭欣慈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0963號),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欣慈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63號被告范馨文涉嫌侵占案件,認證人鄭欣慈有傳喚到場訊問之必要,並依法傳喚證人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上午9時20分到場,詎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等語。

二、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三、查證人鄭欣慈之住所係設於彰化縣○○鎮○○路000號(卷附刑事案件被害人個人資料表誤載為「彰化縣○○鎮○○路000號」),居所係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其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63號被告范馨文涉嫌侵占案件經檢察官傳喚,應於111年8月31日上午9時20分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於111年8月15日送達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居所地,由同居人即其父收受而生送達效力,另於111年8月17日送達其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住所地,然因不獲會晤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而將該傳票依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送達證書2紙、彰化地方檢察署點名單1紙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15、117、119、121頁)。又證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可參,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之傳喚,堪認業經合法送達,則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證人到庭作證與本案之關聯性、必要性,及其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場之情節,認為檢察官求科罰鍰金額稍嫌過重,乃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裁判案由:科處證人罰鍰
裁判日期:2022-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