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0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9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侑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侑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侑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辛)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希望降低刑度,給予自新機會等語,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前曾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而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罪、肇事逃逸罪、詐欺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罪質均不相同,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為同一日,與附表

3、4之犯罪時間有所區隔,及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目的、情節、手段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原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原得易服社會勞動,然該2次與附表編號1、2所犯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已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原嘉附表:

受刑人李侑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 有期徒刑10月 103.08.19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5426號 中高分院 104年度原交上訴字第2號 104.08.06 中高分院 104年度原交上訴字第2號 104.08.06 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臺中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606號 2 肇事逃逸 有期徒刑1年2月 103.08.19 3 詐欺 有期徒刑2月 103.09.23~103.09.25間某時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1334號、104年度偵字第3348、9517號 臺中地院 104年度審原簡字第6號 104.10.30 臺中地院 104年度審原簡字第6號 104.11.30 4 行使偽造公文書 有期徒刑5月 100.12.08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327號 彰化地院 109年度少訴字第11號 111.07.20 彰化地院 109年度少訴字第11號 111.08.20 彰化地檢111年度少刑執字第2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