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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1號異 議 人即 受刑人 鄭恊宗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保助壬字第47號(實係針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向法院聲請免其刑之執行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舉例而言,當事人雖然表示是「請求」或「聲明」,而實際上該當於「聲請」者,受理的司法機關仍應依「聲請」案件的相關規定,加以處理,並附具准駁的理由;反之,亦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於其聲明異議狀之案號欄,固記載為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執保助壬字第47號執行命令指揮之不當聲明異議,然其理由中已表明其因前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投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工作3年,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6條之規定,受刑人於上開強制工作執行完畢後,有免除刑之執行之寬典,然迄今已7年,檢察官仍未有「免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5年2月之執行」之聲請等語,核其內容,顯係對於檢察官未向法院聲請免予刑之執行不服,合先敘明。

三、又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又按依本條例執行強制工作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6 條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免其刑之執行,乃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職權。而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南投地方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工作3年,該強制工作之執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保助壬字第47號指揮執行強制工作,嗣於104年2月25日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免除強制工作確定等情,固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惟受刑人實係對於檢察官於未向法院聲請免予刑之執行不服,並非對強制工作之執行指揮有何不服,已如前所述,是本件受刑人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4號)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受刑人誤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查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係針對「判決」而設,「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聲明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尚無從以管轄錯誤,將本案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