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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1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13號異 議 人即 受刑人 賴彥勝上列異議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沒字第809號)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即受刑人賴彥勝異議意旨略以:監所保管金是受刑人之家屬要給受刑人之生活所用,非受刑人所得,亦與犯罪所得有別,若予以扣款,無疑將其家屬亦視為債務人,故檢察官執揮指行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㈡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又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

監獄之債權,上開勞作金於現行法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所捐贈,屬受刑人之財產,自亦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

㈣「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

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監獄應掌握受刑人身心狀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監獄對於受刑人應定期為健康評估,並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及推動自主健康管理措施」、「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已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等,應屬小額支出,是酌留所謂「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為妥適。

三、經查:㈠受刑人賴彥勝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4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3,000元沒收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追徵)上揭犯罪所得,指揮法務部○○○○○○○○○○○,對受刑人之保管戶內存款(含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彰化地檢署辦理沒收等情。此有該案裁判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執沒字第80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上開判決既已確定,檢察官據此執行沒收,其指揮執行,並無違法之處。而且,法務部○○○○○○○○覆以受刑人現有保管金4,590元、勞作金0元,酌留生活費用3,000元後,實扣繳1,590元等語,有法務部○○○○○○○○111年5月16日中所總字第11100034690號函暨附件合作金庫銀行國庫匯款通知單為憑。

㈡勞作金屬受刑人額外收入、保管金亦屬受刑人之財產,已說

明如前。受刑人親友基於贈與而匯入其保管戶內之金錢,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所指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債權,且其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因此,受刑人認為保管金非屬其勞作所得,而是家屬所匯,不得對之執行沒收,只能對勞作金執行云云,顯有誤會。㈢從上揭檢察官發函、臺中看守所覆函可知,本件檢察官指揮

執行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時,已按法務部相關函示酌留費用3,000元,以供其日常生活所需,僅就所餘部分執行沒收追徵等情甚明,可見檢察官執行之際已指示酌留生活所需費用,故受刑人在監日常生活,應不致陷於窘境,亦兼顧執行沒收裁判之實益性,並無執行逾越必要限度或違反公平合理原則之處。檢察官本件指揮執行,既無不當之處,受刑人徒憑己意,指摘違法違憲云云,究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在監之財產(含保管金、勞作金等)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而且酌留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