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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1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58號111年度聲字第1121號

111年度聲字第112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明鎭指定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明鎭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明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民國111年8月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訊問被告並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其所涉犯行經本院於111年9月2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且被告提起上訴中,衡以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為規避刑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更高度增加,又被告前曾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063號裁定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然被告覓保無著,均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刑罰而有逃亡之虞,是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又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等公益危害非微,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治安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予以綜合考量,認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得順利進行,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或出海等手段替代,羈押對被告自由之限制尚合於比例原則,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至被告雖主張本件無羈押之原因,應予撤銷羈押,也無羈押之必要,請求降保准予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據本院詳述如前,且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事由之情形,是本件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裁判日期:202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