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5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劉祐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蔡旭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1313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祐宇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3 萬元以下之罰鍰;檢察官傳喚證人,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對證人科以罰鍰之規定,於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之情形準用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93 條第1 、2 項、第
178 條第2 項所明定。再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第
180 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固定有明文。惟如詰問或訊問之事項與其應回答之內容,不會直接導致或增加其自己或有前述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者,應不得拒絕證言。另證人有到場接受訊問,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義務。證人陳述是否因揭露犯行而自陷於罪,得以行使其拒絕證言權,亦須到場接受訊問後,針對所訊問之個別具體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不得以陳述可能致其自己或有前述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理由,而概括拒絕回答一切問題,以致妨害真實之發現(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針對個別問題主張行使拒絕證言權,其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依同法第183 條第2 項規定,應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為決定,非證人所得自行恣意決定,亦非謂證人一主張不自證己罪,法院或檢察官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聲請之事實,業據提出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1313號案件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嫌疑人蔡旭田)、及檢察官民國111年9月14日訊問證人劉祐宇之訊問筆錄為據。查諸證人劉祐宇於該次訊問初始,於檢察官尚未訊問有關該案被告蔡旭田案情之任何問題前,告以得拒絕證言之規定、證人作證之義務及無正當理由拒絕作證之處罰後,證人即表明不願意擔任證人作證,稱:我現在獄中表現良好,希望不要再涉入這件事情,我希望出監後能趕快賺錢讓他們(我母親、我的2個小孩)有個家,我害怕作證後,會造成我以外的家人受到連累等語。經核證人上開所稱,並非依法得拒絕證言之正當理由。證人繼於檢察官回以其所稱並非拒絕作證之正當理由時,仍表示拒絕作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堪認檢察官以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而聲請科處其罰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之情節輕重,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第2 項、第178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