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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2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05號聲明異議人 洪吉定即 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9月21日彰檢原執乙110執沒692字第1119041369號函、111年10月14日彰檢原執乙110執聲他983字第1119045250號函)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保管帳戶之金額,每月固定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給付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4,966元給予生活補助費,異議人目前在監服刑中,無法前往銀行開立專戶,則異議人保管帳戶內之保管金,亦屬廣義個人專戶,不得執行;且異議人年老體衰,亦罹大腸癌之重症,經開刀切除腫瘤後,必須自費購買亞培安素補充營養,還有看病購買日常生活所需,是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上開命沒收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於每月可保存6,000元之額度免予扣除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 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75、989號

判決、110年易字第133號判決等判處罪刑確定,再與其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而就上開數案件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由彰化地檢署以111年度執沒字第692、832號案辦理執行沒收,該署檢察官就前揭上開判決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13萬0950元,以111年9月21日彰檢原執乙110執沒692字第1119041369號函(下稱彰化地檢署111年9月21日函文)指揮受刑人執行監所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於其保管金帳戶內後,餘款匯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302專戶辦理沒收。聲請人亦於111年9月28日向彰化地檢署聲請提高至6,000元,亦經111年10月14日彰檢原執乙110執聲他983字第1119045250號函(下稱彰化地檢署111年10月14日函文)駁回聲請一情,有前開判決、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文2紙、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保管金係其依法領取之老年年金,依法不得

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云云。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明聲請人目前領取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現為每月領取4,966元,此有該局111年12月1日保國三字第1113106510號函及其附件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前開向勞保局請領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之給付金額,既經轉入其臺中監獄保管金帳戶內,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性質已無異一般金錢財產,亦非國民年金法第55條所稱專戶,檢察官自得對該標的執行沒收處分抵償。聲請人就此部分異議主張不得執行,顯有誤會,自應駁回。

㈢再查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

函文曾經表明:「未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其易困擾,本署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金額標準訂為新台幣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以供各相關機關執行之參考」。觀諸彰化地檢署指揮111年9月21日函文指揮內容,業已明白要求臺中監獄依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時,應聲請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每月在監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3,000元於保管金帳戶後,再由該署辦理沒收執行沒收,符合該函文意旨。

㈣聲請人雖主張其曾因大腸癌住院開刀,經開刀切除腫瘤後,

必須自費購買亞培安素補充營養,還有看病購買日常生活所需云云。但此部分經本院函詢臺中監獄關於聲請人就醫及醫療費用之情形,該所於111年12月1日以中監衛字第11100276170號函覆,要旨略以:查該員於110年8月4日入本監執行,於111年2月9日至2月22日因降結腸惡性腫瘤住院,住院費用共19,114元、看護費用為1,600元均已繳清,返監後於監內門診追蹤,目前無醫療欠費,亦無向該所申請補助等語。是聲請人既能繳清相關醫療費,又無詳細說明有何其他必要生活花費造成不足,尚難就此說服本院有何指揮不當。是故,彰化地檢署以111年10月14日函文駁回受刑人之聲請,依卷內現有事證,亦難認有何指揮不當或違反強制執行法酌留債務人必要生活支出、執行手段逾越必要性等相關意旨,聲請人此部分之異議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目前聲請人在監之住宿餐飲、必要給養及醫治既由國家負擔,無須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全額購置或支付全額醫療費用,則本件檢察官前開指揮監所依此標準酌留維持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後,餘款資為犯罪所得沒收,並無過苛之虞,難謂有何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或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之情事,於法自無不合。受刑人猶執前詞為上開異議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駁回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