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0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文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文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附表編號1宣告刑之末,應增列「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宣告刑之末,應增列「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3月23日」),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並考量各罪之時間間隔、情節、侵害法益程度、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及受刑人回覆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併科罰金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聲請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由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08號案件受理,並非本案聲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