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2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18號異 議 人即 受刑人 陳立豪上列異議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沒收指揮命令(109年度執沒字第8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立豪(下稱受刑人)之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明文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不當。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聲明異議之對象應是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立豪前因加重詐欺等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8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4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台、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4萬元、折合207,882元之外幣、價值10,550元之遊戲點數利益、價值7,410元之消費利益,均沒收。全案於民國109年4月22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堪認無誤。

㈡上開判決書將各個應沒收之物之理由分別說明略以:

1.受刑人將詐得之手錶4支典當,總計當得現金204萬元,此為受刑人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雖然形態改變,但仍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受刑人復將其中110萬元用以購買上述扣案車輛及其配件,花用剩下之現金30萬元則查扣在案,此部分(扣案車輛及其配件、現金3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2.詐得之手錶4支典當得款之204萬元,扣除購車及剩餘現金後,未扣案犯罪所得尚有64萬元(計算式:204萬-110萬-30萬=64萬)。另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折合207,882元之外幣。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上述扣案之行動電話,則為受刑人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4.受刑人另有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10,550元、3,000元之遊戲點數利益及價值7,410元之消費利益,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上述判決所諭知之沒收事項

,有如下之執行命令或指揮(和犯罪所得有關者以底線標示):

1.上述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沒收、扣案之現金30萬元沒收繳庫,此有同署檢察官109年6月5日扣押(沒收)物品彰檢錫日字第2958號處分命令在卷可憑(同署109年度執沒字第895號卷,下稱執行卷,第27頁)。

2.上述扣案之車輛沒收,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分署)執行,彰化分署發函通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辦理查封登記,嗣於109年12月25日拍賣變價,拍定價金為722,000元,此有同署檢察官109年6月5日扣押(沒收)物品彰檢錫日字第2959號處分命令、彰化分署109年8月31日彰執己109年檢助執字第00000007號函在卷可憑(執行卷第29、73頁)、彰化分署109年9月25日、109年12月2日、109年12月29日彰執己109年檢助執字第00000007號函(本院卷第81-8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本院卷第87頁)。

3.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即:①典當手錶換得之現金,扣除買車和扣案現金,還有花用完畢之64萬元,②10,550元、3,000元之遊戲點數利益及價值7,410元之消費利益,③折合207,882元之外幣;合計868,842元,續行追徵(繳)程序。受刑人名下財產僅有上述已扣案之車輛1台(詳執行卷第35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然而該車輛是受刑人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現金購得,本來就是犯罪所得的一部分,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不同項目,當然不能就該車輛賣變所得來重複扣抵。執行檢察官續就受刑人歷來關押監所(依序包含: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臺中監獄、嘉義監獄)執行保管金、勞作金,並囑附應酌留在監生活費用3,000元,惟僅有嘉義監獄有所斬獲,截至111年12月1日為止,總計扣繳2,975元,距離目標868,842元,還差很遠,顯然沒有違法超額執行的情況。此有上述監所回函、同署繳納沒入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國庫匯款通知單在卷可憑(執行卷第37、

77、81、85、89-92、95-98頁)。㈣上開確定刑事判決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變更

前,自生有執行力,而檢察官執行前揭沒收程序,俱係依迄今未經撤銷或變更之本案確定判決所為,其指揮或執行方法並無違法之處。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之執行範圍,應受受刑人嗣與被害人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詳後述)拘束,核屬無據。

四、本件異議意旨內容,可能涉及沒收程序以及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競合。且按:

㈠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之立法理由四:「為防止犯罪

行為人藉由無償、或顯不相當等不正當方式,將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移轉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等第三人所有,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可非難之方式提供,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預防犯罪目的之落空,爰參諸德國刑法第74a條之精神,增訂第3項之規定,由法官依具體情形斟酌,即使沒收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有時,仍得以沒收之。」㈡同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一㈡:「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㈢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105年6月22日修正

):「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且其立法理由謂:「一、依新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㈣從上述立法理由不難見,沒收犯罪所得之核心精神,正是「

任何人,尤其是犯罪行為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如果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為給付,已給付之部分,因已賠償被害人,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犯罪所得,則檢察官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時,自應扣除。

㈤另從民事私權角度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和犯罪所得沒收之概念不同,範圍也未必一致。例如:行為人將犯罪直接所得之財物變得金錢時,縱使賤價變現,沒收之標的雖轉為變得之現金,然而對於被害人所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因之縮減。但兩者不乏有重疊部分。如果檢察官執行犯罪所得沒收,並發還被害人,就已發還之部分,等於是受刑人已履行該部分之損害賠償義務,則在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若有重複或超額執行之情形,強制執行法另設有債務人異議程序得以救濟,惟非刑事執行異議所能處理,兩者應予辨明。

五、再查:㈠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09年3月19日以108年度附

民字第240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有該裁定存卷可考,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民事庭旋分案為109年度訴字第68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在訴訟繫屬期間,原告(即本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和受刑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09年度移調字第50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查。

㈡本院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68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倘以判

決終結,本非當然受拘束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且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數額,本來就未必等同被害人之損害數額,已如前述。受刑人和被害人以調解程序解決私權紛爭,更著重當事人間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只要當事人間有共識,兩造更不是非得要按照刑事判決認定之損害來協議不可。另一方面,受刑人與被害人於本院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內容為受刑人願給付被害人3,654,000元,如果受刑人已履行,則被害人之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符合「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立法意旨,則依照上揭說明,就受刑人已清償部分,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至於受刑人尚未履行給付而屬於犯罪所得之部分,如果肯認檢察官不得執行沒收,受刑人無異仍保有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此與修正沒收規定以遏止犯罪之立法意旨不符,是就尚未履行部分,當然仍應由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

㈢然而,上揭本院109年度移調字第50號調解程序筆錄,經查詢

並無憑以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之紀錄,此有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為憑,顯然被害人尚未持該調解程序筆錄作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被害人當然未憑調解程序筆錄、或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而獲受刑人清償分文。因此,檢察官在執行本件犯罪所得沒收時,自無從加以扣除。何況受刑人目前受刑事執行沒收之數額,離刑事判決諭知應予沒收之數目,還有不小差距。甚至可以說,本件刑事的沒收執行程序,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實際上根本就還沒發生執行之競合。異議意旨無疑是將還沒發生的事情當成異議標的,把「檢察官依據確定刑事判決執行沒收」和「民事調解程序筆錄」,兩者的實體確定效力與實際執行成果混為一談,自不足為憑。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