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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2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8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殷嘉川上列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殷嘉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殷嘉川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另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111年11月25日合法送達,此有本院111年11月22日彰院毓刑金111聲1280字第1110027934號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具狀陳述意見。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不長,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惠嬌附表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不能安全駕駛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 犯 法 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13日 111年6月25日 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89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458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421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6月30日 111年7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458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4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3日 111年9月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