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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3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6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士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更助字第4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在臺中觀護人室報到已經2年多,撤銷假釋違反刑法第79條之規定,且微罪不得撤銷假釋,受刑人沒有去報到並未觸犯刑法,不應撤銷假釋等語。

二、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 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一百十八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是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對撤銷假釋如有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倘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自難謂為合法,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號、第119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少上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少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上訴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少上訴字第1號,嗣又上訴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2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助字第460號執行命令被告入監執行殘刑2年10月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四、次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舉例而言,當事人雖然表示是「請求」或「聲明」,而實際上該當於「聲請」者,受理的司法機關仍應依「聲請」案件的相關規定,加以處理,並附具准駁的理由;反之,亦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於其111年11月29日聲明異議狀之案號欄,固記載「111年度執更助字第460號」,然其表明撤銷原裁定(假釋殘刑)、理由中並已表明其不服其遭撤銷假釋等語,核其內容,顯係對於前開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依前揭說明,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對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者,自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方為適法,受刑人誤就該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更助字第460號之執行指揮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