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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翁傑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准予強制治療(111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至少一次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刑人)甲○○因對未成年人猥褻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8年12月5日移送法務部○○○○○○○執行迄今已滿2年在案。茲據彰化監獄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刑人在執行期間,經接受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小組報告決議,認有再犯之危險,請求施以強制治療,經核屬實,審酌受刑人執行過程之輔導(教育)或(身心)矯正治療、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及應否施以治療之鑑定、評估報告,認有再犯之危險,自應施以強制治療,以預防再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受刑人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對未滿14歲之女子猥褻罪,共2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又受刑人因前開案件等,現於法務部○○○○○○○0○○○○○○)執行中

,即將於111年7月3日縮刑期滿。而受刑人於108年12月5日入監後○00○0○○○○○○○,12月10日入彰化監獄),自109年1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每月1到2次不等,每次約1小時,共實施20次個別治療;再於109年12月3日起至110年2月10日止,每月1至2次不等(109年6、7月全國疫情警戒第三級期間未進行),每次約2小時,共實施20次團體治療。惟受刑人經20次個別治療、18次團體治療後(於鑑定後又進行2次團體治療),經鑑定受刑人再犯可能性評估為中危險、低度可治癒性,鑑定報告認為:「對自身危險因子、犯案歷程及循環、嫌惡源、因應策略等無法適當理解」,並建議:「持續給予再犯預防訓練、兩性關係處理、自我覺查訓練、同理心訓練等課程」等情,在經該監111年度第1次聲請刑後強制治療審查會議暨111年度第1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身心治療成效評估會議,以受刑人「須澄清犯罪歷程或病因;再犯預防訓練不足;否認、抗拒、無自省;加強同理心訓練;認知扭曲嚴重;支持系統不佳或不明;衝動控制差;需提升挫折容忍力;需加強人際互動能力;明顯性偏差;需處理性幻想;合理化犯行;再犯風險高;需提升社交技巧;教導安全性行為」等理由,認有再犯之危險,而有施以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有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評估報告書、治療紀錄、審查投票結果等資料可憑。

㈢另經本院函詢彰化監獄上開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中

,為何受刑人於Static-99量表、PRASOR量表及MnSOST-R量表中,再犯率大約僅屬於「中度」,然鑑定報告卻達成受刑人有「需強制身心治療」之結果評估?經評估過程治療師表示上開鑑定報告之評估結果係由2位心理師,經由對受刑人為20次個別治療及18次團體治療,2位心理師除使用上開Static-99量表、PRASOR量表及MnSOST-R量表作為評估工具外,另針對量表評估風險因子之不足處,輔以2位心理師之臨床判斷,針對被告犯案行為方面、性侵處遇反應方面、在監適應及認知功能方面予以分析考量(函內另詳細說明考量之依據),而作成受刑人確實有強制身心治療之必要等情,有上開彰化監獄函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3至25頁)。

㈣再經本院開庭訊問受刑人,於告以鑑定報告及函示內容要旨

後,受刑人當庭表示:我願意繼續接受治療等語,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㈤故本院參酌前揭評估、鑑定係由專業心理師綜合評估作成,

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刑人須受刑後強制治療之理由,自堪採信。是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治療
裁判日期:2022-04-19